付不付扶養費,跟能不能看小孩,有關嗎?
問題摘要:
探視權與扶養費支付應該分開處理,不能因為對方未支付扶養費,就剝奪其探視孩子的權利。當遇到對方未支付扶養費的情況,應該循法律途徑追討,而不是直接拒絕探視,這樣的做法既違法,也可能對孩子的心理健康造成負面影響。父母應該站在孩子的立場,考慮其最佳利益,確保孩子能夠與雙親保持健康的關係,這才是真正為孩子著想的做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是一個相當普遍的現象,許多離婚後的父母,尤其是擔任主要照顧者的一方,往往會以對方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為理由,拒絕對方探視孩子。然而,從法律與兒童權益的角度來看,這樣的做法並不恰當,因為支付扶養費與父母探視子女的權利是兩個獨立的問題,不能因為對方未支付扶養費,就剝奪其與孩子見面的權利。在法律上,父母雙方都有維繫與子女關係的權利和義務,即使一方未履行扶養費的支付義務,另一方仍無權擅自阻止對方與孩子見面。探視權的核心在於保障孩子的福祉,使其能夠與雙親保持穩定的情感聯繫,因此,不應將其作為對方未支付扶養費的懲罰手段。影響是否應該讓對方探視孩子的因素,應該從對方是否能提供適當的照顧來考量,而非單純以經濟因素決定。
民法第1055條: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扶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084條、民法1116-2條),扶養義務與監護權歸屬無關,父母雙方均須共同分擔孩子扶養費直到成年18歲。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1119條)。
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父母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論父母是在一起或分開,每個孩子都有權利跟爸爸、媽媽都維持良子的關係。孩子要媽媽的愛,也不能少了爸爸的愛。身為父母,都有義務幫助子女完成這個最基本的心願。
換句話說,應該考量的是對方是否能夠負責任地與孩子相處,是否有不穩定的情緒、是否有暴力傾向、是否會按時來探視孩子並遵守協議等,而不是單單看其是否支付扶養費。許多情況下,父母因經濟壓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及時支付扶養費,但這並不代表他們不關心孩子,或是不適合與孩子相處。因此,主要照顧者應該從孩子的最佳利益出發,衡量是否允許對方探視,而非以經濟因素作為決策依據。值得注意的是,若一方拒絕讓對方探視孩子,對方仍然可以透過法律程序來爭取權益。在法律上,當一方不讓另一方探視子女時,對方可以向法院聲請子女會面交往方案,若法院已經有調解筆錄或裁定,則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探視權受法律保護,並非可以隨意剝奪。如果主要照顧者因為對方未支付扶養費而拒絕探視,不僅可能違反法律規定,還可能對孩子造成心理上的影響。孩子需要與雙親維持穩定的關係,這對其成長和心理健康至關重要。
理性的父母應該理解,探視權的本質並非為了滿足父母自身的需求,而是為了孩子的身心發展,因此,不應將其作為報復對方的手段。對於未支付扶養費的問題,應該透過正當法律途徑來解決,而非直接阻止對方與孩子見面。例如,父母可以向法院提出扶養費的請求,要求對方履行義務,而不是用拒絕探視來施壓。這樣的處理方式既符合法律規範,也能避免讓孩子夾在父母的爭執之中,承受不必要的心理壓力。在現實生活中,許多離婚父母在處理扶養費與探視權問題時,往往容易將個人情緒凌駕於孩子的需求之上,這樣的做法不僅可能違法,更可能影響孩子的心理發展。孩子需要在一個穩定的環境中成長,與雙親的情感連結是其心理安全感的來源之一,因此,無論父母之間的關係如何,雙方都應該尊重孩子的權利,避免讓其成為父母衝突的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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