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否聲請變更探視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內容?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會面交往制度的設計,並非為保障父母,而是以子女利益為核心,讓孩子即便在父母婚姻破裂後,仍能維繫完整的親子情感,獲得雙方照顧與關懷。父母若有爭執,應摒棄彼此恩怨,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唯一指導原則。若原有探視方式已經不合適,確實可以聲請法院變更,法院也會在綜合考量子女年齡、意願、父母態度與生活狀況後,作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的裁定。換句話說,變更探視的本質,不是為誰爭輸贏,而是為讓孩子在破碎的家庭中,仍能得到最完整的愛與支持。

 

律師回答:

關於父母在離婚後是否可以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會面交往)內容,必須先釐清會面交往的法律性質與目的。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若協議不成,則由法院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而同條第5項則進一步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予以變更。

 

另依民法第1055-1條規定,法院在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並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報告,尤其要注意子女年齡、性別、健康情況、人格發展需要、父母之品行、職業、健康與經濟能力、父母教養態度、父母子女感情互動情況、父母是否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義務以及文化傳統等因素。由此可知,會面交往的核心在於維護子女最佳利益,而非單純滿足父母個人情感需求。因此,即使離婚時雙方已就探視方式達成協議,或法院曾有裁定,若事後情勢變更,致原有安排顯然不利於子女利益,仍可聲請變更。

 

實務上,法院也確實承認會面交往內容並非一成不變,而是隨子女年齡成長、生活習慣改變、父母居住地變動或父母再婚等情況,應適度調整。例如有判決指出,若協議內容過於模糊,導致父母爭執不斷,影響子女生活作息與安定,則有必要重新明確規範探視時間與方式;又若一方長期惡意阻撓探視,甚至灌輸子女仇視另一方的思想,則法院亦可能依子女最佳利益變更安排,甚至考慮變更監護權。

 

這樣的設計,旨在確保子女能在父母離異後,仍有機會維繫與雙方的親情互動,避免因探視過疏或過度衝突而造成心理創傷。會面交往權的法律意義,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其功能在於讓未同住的一方父母得以持續關心子女、瞭解其生活狀況,並在情感上予以支持與陪伴,有助於子女人格健全發展。

 

因此,若原有探視安排顯然不足,例如每次僅能短暫見面、或間隔過久,法院在考量子女的年齡、就學情況與親子感情後,亦可能認為需增加探視頻率或時間,甚至增列寒暑假、年節共同生活之安排。反之,若一方在探視過程中有酗酒、施暴或言語不當等危害子女身心之情況,法院則可能縮短或限制探視頻率,甚至改採監督探視,由社工人員或第三方在場陪同,以避免對子女造成傷害。換言之,變更探視的關鍵在於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而不是父母一方的主觀意願。從制度面來看,父母若認為原有的探視方式已經不合時宜,可以依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改定探視內容。聲請時應具體說明情勢變更之事實,例如子女已升學至外縣市、原協議的接送方式難以執行、子女年紀增長有不同需求、或對方阻撓探視導致親子關係受損等,並提出證據如社工訪視報告、學校證明或子女陳述。法院審理時,會兼顧雙方意見與子女意願,並可能透過調查官訪談子女,瞭解其真實想法,再做出判斷。

 

「…本院參酌前揭訪視調查報告之內容與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平日乙○○與子女丙○○為會面交往之具體探視時間未臻明確,致兩造於協商探視時間之過程易生對立及衝突,亦影響甲○○及子女丙○○之生活作息,故應認兩造此部分協議,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丙○○,而有進一步明確規範乙○○與未成年子女丙○○於平日之會面時間之必要。復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另考量乙○○對子女丙○○之會面交往,並未對甲○○行使或負擔子女丙○○權利義務造成妨礙,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變更乙○○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舉例而言,若原協議約定父親每月第二週週末可接回子女同住,但因父親因工作常駐外縣市,導致探視難以實現,法院在審酌後,可能改為寒暑假集中探視,以兼顧父子情感與子女課業;若子女表達對於某一方探視頻率過高造成學習壓力,法院亦可能予以調整。另如有判決指出,雙方協議中對平日會面交往未有明確約定,導致爭執頻繁,影響子女生活,法院遂認有必要具體明定平日探視時間,並依子女年齡、生活習慣予以調整,這就是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變更的例子。

 

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基於其各自角色功能、人格特質及社會價值觀差異,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可提供其多元角色學習、幫助完整人格特質之形成及社會價值觀之健全,故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不宜偏廢一方,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安及心理傷害,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所以如果原本會面交往的具體探視時間不明確,或內容明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情事,這個時候,法院依法是可以依照請求或依職權,就會面交往的內容予以變更,以符合為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是則,父母雙方均應以追求未成年子最佳利益為最大共識,摒棄婚姻破綻過程中對彼此遺存之成見,以最大誠信,履行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約定,履行過程中如有爭執,亦應以實現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彼此忍讓並透過友善協商尋求共識。而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式。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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