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擔任親權人之一方,如何行使會面交往權或探視權?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會面交往權是父母子女間不可剝奪的自然權,法律明確禁止完全排除或放棄,並透過法院審酌與限制機制,使之在子女最佳利益下適當行使。會面交往權是親子關係不可剝奪的自然權利,具有強烈的倫理與法律保障基礎。離婚後未任親權之一方透過會面交往制度,得持續維繫與子女的親情聯繫,法院在審酌時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唯一衡量標準。適當的探視安排能在破碎的婚姻中維護親情的延續,使子女免於完全失去父母其中一方的陪伴,進而實現家庭法中「子女利益優先」的立法精神,亦保障社會基本倫理秩序之安定與和諧。

 

律師回答:

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自然衍生之權利與義務,不僅是未任親權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成長發展中不可或缺的權利,法律與實務皆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得由子女或自己向法院聲請,請求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時間與頻率,若子女未滿七歲則由取得親權的一方代為表達。此規定不僅保障未任親權父母維繫親情的機會,更重要的是透過持續的聯繫,確保子女在心理、情感及教育上不致因父母離異而遭受全面剝奪。

 

實務上,會面交往的根本目的乃在保障子女身心發展的完整,會面交往是基於親子血緣關係自然衍生之權利,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於離婚後繼續與子女保持接觸與聯繫,藉以補足親情缺口;另適度之會面交往不僅不損害子女利益,反而有助於彌補因父母婚姻破裂所造成的遺憾,使子女在不完整的家庭環境中仍能感受雙親之愛。

 

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所以如果離婚時未約定將來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之後還是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式的,所以就算當初是約定拋棄或放棄探視的權利,將來還是可以請求法院酌定一定的會面交往方式。

 

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未成年子女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父母雙方完整之關愛,已屬無奈;而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長久下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當非子女之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 

 

由此可知,即便離婚協議中當事人曾約定「拋棄探視」或「不得會面交往」,基於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規範,此等約定無效,剝奪子女與父母交往之權利將嚴重違背子女最佳利益。倘若離婚時未明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日後仍可向法院提出聲請,由法院依具體情況審酌,並得斟酌父母居住地點、子女年齡、學習狀況、過往扶養關係以及父母雙方互動情形,訂定具體可行之交往計畫。

 

實務上會面交往的方式可相當多元,除定期接送子女共同生活外,亦可透過假日會面、電話、書信、視訊等方式維繫感情。法院裁定會面交往時,通常會以「固定時間定期探視」為基礎,再依個案狀況設計假期或寒暑假延長探視的安排,必要時甚至得安排第三方陪同,以保障子女安全與安心。倘若未任親權父母有家暴、酗酒或其他可能危害子女安全之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限制或停止探視,以確保子女不受傷害。

 

反之,若有任親權父母惡意阻撓探視,另一方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甚至可能面臨間接強制處分,目的在於維護探視安排的實現並避免一方恣意剝奪子女與另一方父母接觸之機會。從比較法觀點觀之,現代家庭法普遍強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會面交往制度正是體現該原則的重要環節。實務與立法亦逐漸從父母權利思維轉向子女權利思維,強調探視制度的核心並非維護父母權益,而是保護子女得以持續維繫親情的權利。

 

未擔任親權人之一方,如何行使會面交往權或探視權,實務與法律上皆有明確之規範。會面交往權並非父母單方面的權利,而是源於親子血緣關係之自然權,其核心精神在於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得以持續接受雙親關愛與教養,故法律視其同時為子女的權利與利益。

 

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未取得親權之一方,得由未成年子女或自己向法院聲請,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的方式、時間與頻率;若子女未滿七歲,則由取得親權之一方代為表達,法院審理時必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2條),而子女成長過程尤須父母雙方之關懷照顧,方能正常之發展,故父母子女見面交往,非但為血緣天性,並為法律所保障。而夫妻協議離婚時,除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應有所約定外,對於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應約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未予約定,或協議不成,尚得聲請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惟夫妻雙方如約定他方不得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會面交往權利,其約定應視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民法第72條)。

 

實務上法院亦得依職權於裁判離婚程序中,一併定會面交往安排,以避免日後爭訟並保障子女權益。倘若夫妻於協議離婚時未就探視權安排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成,則日後仍得再行聲請法院裁定,且即便離婚協議中有「拋棄探視」或「不得與子女會面」之約定,因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等條款無效,不會剝奪父母及子女彼此往來之權利。

 

父母雖離異,但血親天性不可斷絕,父母得依法律透過會面交往權持續解子女之生活狀況並維繫親情,若完全剝奪探視機會,反而有害子女心理健全發展。舉例而言,會面交往權是基於親子關係自然衍生之權利,應保障未任親權之父母離婚後仍能與子女保持聯繫,而適度之探視不僅不損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因父母離異所造成的缺憾。

 

法律上雖將探視權視為父母與子女的共同利益,但行使時仍有界限,若會面交往之安排對子女健康或安全有害,例如未任親權人有家暴、酗酒或其他不適任情形,法院得限制或停止其會面交往。民法第1055條第4項即規定,法院可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限制,以避免子女權益受損。

 

此外,會面交往之方式可多樣化,除傳統的面對面探視,亦包括電話、書信、視訊或其他科技方式,法院可依家庭狀況與子女年齡作出彈性裁量。探視權安排的重點在於兼顧父母親情與子女利益,實務上法院常綜合考量雙方居住距離、子女學習作息、雙親溝通狀況、以及過往扶養互動等因素,決定適合的會面週期與時間長度。

 

若一方違反法院裁定,拒絕協助子女探視,則可能構成妨害家庭權利之侵害,另一方可聲請強制執行,甚至可能涉及間接強制處分。

 

由此可見,未擔任親權人之父母雖喪失日常監護與決定權,但仍透過會面交往權制度,得以依法維繫親子關係,並促進子女健全成長。此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僅在於保障父母情感,更在於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使其在父母離異的陰影下仍能獲得雙親之愛護與陪伴,避免心理及人格發展受損。

 

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夫或妻,能否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能否約定不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尤其在心理學研究中,子女若能在父母離異後持續獲得雙親關懷,通常在適應離婚後家庭環境、建立自我認同及人際關係上會有更好的發展。

 

相反地,若完全隔絕與未任親權父母之往來,往往造成情感缺陷或自我價值感低落,對子女未來人格養成極為不利。再者,會面交往的具體安排還涉及跨國婚姻或跨區居住等特殊情境,若父母分居於不同城市或國家,法院亦可能酌定以寒暑假集中會面、或以視訊方式定期聯繫,並考量交通時間與費用分擔,以求兼顧雙方負擔與子女福祉。

 

至於一方惡意拋棄探視或長期不履行探視,雖法律不會直接剝奪其權利,但若顯示其缺乏實質親職能力,未來於變更親權或監護之訴訟中,法院將會參考此事實作為判斷依據。法律設計會面交往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兼顧父母權利與子女利益,並透過司法機制使探視權行使有據可循。

 

會面交往權的行使不僅是情感維繫,更是法律保障的具體落實,任何一方不得恣意拋棄或剝奪。換言之,即便父母婚姻關係終止,子女與雙親間的法律與倫理聯繫仍持續存在,透過適當的會面交往,不僅能鞏固子女心理健康與人格發展,也能減緩因家庭結構變動所帶來的衝擊。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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