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談離婚中或離婚之後,我要怎麼探視孩子?
問題摘要:
探視的核心精神就是維護子女的最佳利益,父母的衝突不應投射在孩子身上,法院也一再提醒父母要秉持「友善父母」原則,避免情緒勒索或報復心態,否則不僅損害子女的心理健康,也可能影響自身監護權的歸屬。在談離婚中或離婚之後,若無法和平協議探視方案,就應勇於透過法院尋求解決,確保子女能在雙親的關愛下健康成長。法院在設計會面交往方案與執行探視裁定時,皆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透過周詳的探視時間安排讓子女在平日、假期與傳統節日均能維持與雙親的親密關係,並在必要時透過強制執行制度保障探視權的落實。同時,法院執行程序亦兼顧柔性與強制性,既提供法律權利的保障,也避免因執行過程過於僵硬而對子女造成心理陰影,期望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仍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最健全的愛與支持。
律師回答:
在夫妻談離婚中或離婚之後,如何探視孩子是一個常見又重要的法律問題,因為探視權不僅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涉及孩子心理健康、人格發展與親子情感連結的維護。依照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換言之,不論是在談離婚階段或離婚之後,未同住一方的父母都享有探視子女的基本權利,不能因為協議或監護權歸屬而遭到完全剝奪。實務上,會面交往的爭議大致可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雙方對於會面交往的方案無法達成共識,像是探視的時間、地點、是否能過夜、如何接送等細節談不攏,此時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由法院基於子女最佳利益作出裁定;
第二,雖然已有協議或法院裁定的探視方案,但監護權人刻意阻撓、不配合甚至完全拒絕探視,這種情況可以聲請法院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甚至聲請履行勸告或強制執行,必要時還能聲請改定監護權;
第三,原本的探視方案因情事變更已不符子女最佳利益,例如孩子年齡增長、就學環境改變或家庭狀況變動,此時也可以向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會面交往的法律性質不僅是父母未行使親權一方的權利,更是子女的固有權利,因為子女享有同時接受雙親愛護的需求。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更強調,兒童不應無故與雙親分離,並應維持與雙方密切聯繫。因此,即便父母離婚或分居,法律仍透過探視制度維護子女的利益。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稱探視權。父母離婚,或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未成年子女由其中一方照顧時,未同住的一方也應有與子女有親子互動之權利,此為會面交往。民法1055條之1的「友善父母」條款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保有不與雙親分離」的權利,均強調為了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應讓孩子與未同住父母維持密切聯繫並保持良好互動關係,因為探視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孩子的權利。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署放棄探視權(會面交往權),那麼之後可不可以再要求要看未成年子女呢?
答案當然是可以的,因為跟未成年子女往來,乃是基於人倫天性,不是只是未擔任親權人一方的權利,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對未成年子女的人格成長也有所助益,所以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通常法院都會再酌定給未擔任親權人一方可以探視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與方式的。法律沒有規定祖父母的探視權,是附隨於未成年人的父母,探視權是專屬於無監護權人的權利,但實務上法院會勸諭約定會面交往時也讓祖父母一同探視,可以跟無監護權人一起探視。
法院在裁量探視方案時,通常會區分為平日、週末、寒暑假與年節等情況。例如常見的做法是隔週輪流讓父母陪伴子女,每個月兩次週末探視,寒假增加五至七日連續時間,暑假則增加二至三週的相處日數,農曆春節期間也會採取單雙數年輪流安排。
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在離婚協議書中簽署「放棄探視權」的約定,法律上仍然無效,因為探視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基於公共秩序與子女最佳利益的考量,法院仍會給予探視機會。同樣地,探視權與扶養費的支付並無對價關係,未付扶養費並不代表可以剝奪探視機會,若監護權人因為對方未付扶養費而拒絕探視,反而可能成為法院考慮改定監護權的理由。
實務中還有一些常見問題,例如「隨時探視」的約定在執行上往往困難,因為照顧方有自己的生活安排,不可能時時刻刻待命,最好是具體約定時間;又如若探視方曾經傷害過子女,法院會謹慎處理,可能要求其參與親職教育或在特定機構監督下探視,必要時甚至會禁止接觸。
法院在裁判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時,實務上會依照子女的年齡、父母之生活狀況以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區分不同時間範疇來設計具體的探視安排,通常會涵蓋平常日、週末、農曆年節、寒假與暑假等時段,部分法官甚至會特別注意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傳統重要假期,以避免子女在這些家庭團聚的日子因父母離異而失去與雙方家族共同生活的機會。
平常日的會面交往,法院多半會在週末二日中選擇其中隔週的一到兩日,讓未任主要照顧方能接回子女短暫生活,以維持日常的親子互動;而在年節部分,法院會以輪流方式安排,例如單數年由父親陪伴除夕至初二,雙數年則由母親陪伴,初三以後再由另一方接手,如此能確保子女在年節能與雙方家族親人都有接觸。
寒假與暑假的安排則通常會給予較長的連續相處時間,例如寒假增加五至七日連續探視,暑假則增加二至三週的長時間探視,讓子女能與非同住的一方建立更深厚的親子情感。部分法官更會考慮到子女就學與生活作息,對於清明、中秋、端午等單日假期,也會設計讓子女能與另一方父母共同度過的方式,以平衡雙方家庭的情感需求。
然而,探視安排若遇到一方拒絕履行或阻撓,則必須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來落實子女的會面交往權。根據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當執行名義是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時,執行法院應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綜合審酌五項因素:
第一,未成年子女的年齡與意思能力,若子女尚年幼,可能較不具備清楚表達意願的能力,但若已達一定年齡,如十歲以上,法院則會重視其意願,以避免強行探視導致心理創傷;
第二,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法院必須尊重子女的選擇,尤其在已能清楚表達感受時,不可強行違背;
第三,執行的急迫性,若一方持續阻撓探視,長期剝奪子女與另一方接觸,可能影響子女人格與心理發展,此時急迫性較高;
第四,執行方法的實效性,法院會選擇能確保執行有效達成的方式;
第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若雙方對立激烈,法院會更謹慎評估避免讓子女承受過度壓力。當法院決定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給債權人(即擁有探視權的一方)時,依家事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法院宜先擬定執行計畫,並得在必要時不先通知債務人,以防被阻撓執行。
為確保過程順利進行,法院可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相關機關協助,共同保障子女的安全與權益。
第195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在執行過程中,法院執行人員應妥為說明與勸導,盡量採取平和手段,避免粗暴方式造成子女二度傷害,並需特別注意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安全、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人格尊嚴,同時安撫子女情緒,避免其因父母衝突而陷入恐懼與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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