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行使小孩的會面探視權利,應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拒絕行使小孩的會面探視權利,正確的處理方式應是透過法院,讓法院裁定具體方案並依法強制執行,而不是私下阻撓,因為探視權保障的對象,最終是孩子本身的福祉。探視權制度設計的核心始終是「子女最佳利益」,大人之間的恩怨不得凌駕於子女的成長需求。阻撓探視不僅可能遭法院強制執行,還可能失去監護權;而放棄探視或隨意限制,也都會損害子女的心理發展。正確的做法是在離婚協議或訴訟中,透過法院裁定具體明確的探視方案,取得執行名義,一旦發生爭執或阻撓,就能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保障自己與孩子的親情連結。探視權的存在,不只是大人的權利,更是孩子的權利與幸福的保障。法院處理探視問題的核心原則始終是「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之間的情感糾葛與經濟衝突,法院並不會優先考量,而是會不斷反問:這樣的安排是否有利於子女的成長?是否能讓子女同時感受到雙方父母的愛?因此在訴訟中,父母應避免過度抱怨對方,因為過多的情緒化言論可能被認定為「不友善父母」,反而喪失監護權。正確的態度是放下個人恩怨,理性以子女利益為出發點,這樣不僅能爭取法院支持,更能真正保障孩子的幸福與健康。
律師回答:
拒絕行使小孩的會面探視權利,應如何處理,這在離婚後的親權爭議中十分常見。首先要理解探視權的本質,會面交往權並不是父母之間互相給予的恩惠,而是源自於民法第1055條所保障的制度,法律明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可以向法院請求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並得依職權為子女利益作出裁量。
換句話說,探視權同時是未任親權一方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因為孩子並沒有選擇父母離異的權利,但仍需要雙親的愛與陪伴,所以法律設計探視權,確保子女在父母離異後仍能維繫親情。倘若父母雙方在協議離婚時已經就探視方式達成共識並載入協議書,但一方拒不遵守,單憑協議書是無法強制執行的,因為警方只會依據法院的裁判文書行事。
因此,受阻的一方必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據協議書或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裁定具體的探視方案,待法院裁判確定後,方可申請強制執行,必要時警察才會介入協助。
若是法院裁定後對方仍拒絕履行,執行程序通常會先發勸導單作警告,再犯則可能被裁罰金錢,甚至成為改定親權的理由。法院在設計探視方案時,邏輯是讓子女能盡量與雙方父母接觸,以避免產生被遺棄感,並確保孩子能同時獲得雙方家人的關愛。因此,假日探視多半會採隔週輪流方式,長假則分配數日或數週,過年也會輪流安排。若一方惡意阻撓,法院會認為不利於子女成長,甚至可能移轉監護權給另一方。
常見問題包括:是否可以藉由不付扶養費來剝奪探視權?答案是否定的,扶養義務與探視權是獨立的制度,未支付扶養費不能成為阻斷探視的理由,否則受害的永遠是子女。是否可以隨時探視?若協議「隨時」通常會產生執行困難,因為照顧方也有生活安排,容易造成衝突,因此法院更傾向制定具體時間表。
是否可以約定放棄探視權?
法律上此種約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為探視權保障的是子女的利益。若對方曾對子女造成傷害,是否仍須探視?法院會非常謹慎,情節嚴重者可能完全禁止,但通常會先要求透過監督性探視,由社工或公益機構陪同觀察,確認安全後再回復一般探視。是否一定要讓孩子過夜?這取決於子女年齡與父母照顧能力,多數法院會採漸進式,通常三歲以上才開始考慮過夜。最後要提醒,法院在處理探視爭議時,關注的核心不是大人的怨懟,而是子女的最佳利益。如果一方過度在訴訟中抱怨另一方,可能被認定為「不友善父母」,反而失去監護權。
如雙方以協議書約定由男方行使親權,女方可以會面探視,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男方硬是拒絕女方對於小孩的會面交往,因沒有法院裁判,則女方請警察來也沒用,警察並不能為強制執行的行為,因為警察只看法院的判決行事。女方必須先向法院起訴,請求男方依據協議書內容履行讓女方小孩行使會面交往,至於會面交往之內容和方式,但法院得依職權酌定的空間,主要是認定怎樣的方式對於子女最好,之後等待法院判決下來,女方才能拿判決書去聲請強制執行,才能請警察協助處理。
重點是先取得執行名義,因為探視權雖然是法律所保障的制度,但若僅止於離婚協議書的文字約定,並無強制執行的效力,真正能夠請法院或警方介入的前提,是先經由法院裁定或判決形成具有強制力的文書,這就是所謂的執行名義。有執行名義,未任親權的一方在遭遇阻撓探視時,才能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進而獲得實質保障。
探視權常見的相關問題,首先在於探視方案要如何約定,基本上有兩種方式:第一是透過法院,法院會根據雙方生活作息與子女最佳利益訂出詳細方案,不僅具體且具備執行力,後續爭議較少;第二是由雙方自行協議,寫入離婚協議書,雖然靈活省事,但因多數人缺乏經驗,容易出現約定模糊、執行困難或日後糾紛,只能再回到法院尋求協助。
其次是法院通常怎麼約定探視權,法官的思維是盡量讓子女與非同住一方保持接觸,避免產生被遺棄感,同時讓孩子能接觸雙方家族親人,得到更多愛與支持。實務上常見安排是週末隔週探視,假設父親是第一、第三週,母親則是第二、第四週,母親節通常留給母親,父親節留給父親;寒假加4至6天,暑假加14至20天,以便長時間陪伴與出遊;春節則採輪流,今年小年夜到初二在一方,初三到初五換另一方,隔年互換,確保子女能與雙方家人團聚。接著是若對方不配合約定時間探視,處理方式依約定來源不同而有差異。
若是法院裁定或判決形成的方案,對方不遵守時,可以立即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先以勸導單警告,若持續違反將裁罰金錢,並作為改定監護權的重要依據,對阻撓的一方非常不利;若只是雙方自行協議的約定,因沒有執行名義,警察無權介入,這時只能另行提起訴訟,請法院裁定方案,取得執行名義後方能強制執行。那麼是否一定要按照探視方案執行,原則上方案一旦確定就必須遵守,但若雙方事後有共識要調整,當然可以自行協調,不必每次都回法院,但若無共識,就以法院方案為準。沒有給扶養費還能不能夠探視孩子,這個問題其實在實務上非常常見,許多人誤以為探視權與扶養費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只要對方沒有履行扶養義務,就可以剝奪其探視權,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這是完全錯誤的理解。
探視權本質上是一種「親子會面交往權」,其核心並非父母的權利,而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孩子的成長需要雙親的陪伴與關懷,即便父母離異,法律仍希望確保子女能同時與父母雙方保持情感連結,避免因離婚或衝突而造成心理缺陷,因此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才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即便未任親權的一方未支付扶養費,仍不得剝奪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換句話說,扶養義務與探視權是兩個完全獨立的制度。扶養費屬於父母基於血親身分對子女負擔的生活責任,法律依民法第1116條之一明定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不得因婚姻狀態的變化而免除;探視權則是未任親權一方基於親子關係而享有的會面交往權,其保障的重點是子女最佳利益。
因此,如果一方沒有履行扶養義務,正確的作法應是循法律途徑請求強制執行,甚至申請改定親權,而不是直接剝奪其探視權,否則法院很可能認定阻撓探視的一方違反子女利益,反而對監護權不利。
再來談到「約定隨時都可以看孩子」的問題。許多夫妻在協議離婚時,為避免爭執,常常簡單地約定「探視方可以隨時探視」,看似彈性,實則問題叢生。因為父母既已離異,雙方生活作息各自獨立,照顧方不可能隨時待命讓探視方臨時探望,這樣的約定執行上困難重重。當探視方臨時到訪卻無法見到孩子,容易誤以為對方故意阻撓;照顧方則會抱怨探視方任意安排,影響自己與孩子的生活秩序。
一次兩次誤會累積,最後又可能走上訴訟。因此,法院並不鼓勵模糊的「隨時探視」,反而傾向制定具體的時間表,例如隔週周末探視、假期長時間相處、春節輪流陪伴等,這樣才能避免爭議。
再者,離婚協議書中若有「放棄探視權」的約定,這在法律上屬於無效條款。原因在於探視權涉及的是子女的基本利益與人格發展,父母不得以合意剝奪子女與雙親相處的權利。法院實務上對此態度明確,凡是放棄探視的約定,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不具效力。更甚者,若一方堅持此種不合理的主張,法院還可能認定其為「不友善父母」,在日後親權改定訴訟中成為不利因素,甚至喪失監護權。至於若探視方曾對孩子造成傷害,是否仍必須允許探視?法律並非一刀切。若情節嚴重,確實有可能完全禁止探視,以保護子女的安全與心理健康。但法院在做出如此極端的裁定前,會非常謹慎,通常會委託心理師或社工評估,確認情況確有必要才會下此決定。
若情節未達嚴重程度,法院傾向透過限制性探視來平衡,例如要求在家扶中心、兒福聯盟等公益機構,由社工陪同監督下進行會面,待多次互動後確認安全,再逐步恢復一般探視。同時,法院可能會要求加害方接受親職教育或心理輔導,以確保未來探視能以子女利益為優先。最後談到是否一定要讓孩子在探視方處過夜。法院在這方面採取漸進式原則,主要依據子女的年齡與探視方的照顧能力判斷。
若孩子年紀尚小,對方缺乏照顧經驗,法院可能裁定暫時不過夜,待孩子年齡增長、具備基本自理能力,且探視方展現出照顧能力時,再逐步過渡到過夜的安排。實務上多數法院認為,子女三歲以後,能上幼兒園、具備初步語言表達與生活自理能力時,即可開始嘗試過夜。這樣的循序漸進,有助於降低子女的不安全感,也能讓探視方逐步建立起照顧經驗。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
瀏覽次數:7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