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見孫一面?祖父母有對孫子女的探視權嗎?
問題摘要:
在現行法律架構下,祖父母原則上並無對孫子女的探視權,法院多採否定立場,但實務仍留有彈性空間,若能證明探視有助於子女最佳利益,仍有可能獲法院裁量准許。對祖父母而言,與其陷於法律限制的無力感,不如積極準備事實與證據,透過司法途徑勇敢爭取,因為最終判斷的基準不在於祖父母的權利,而在於孫子女的成長福祉。
律師回答:
想見孫一面?祖父母有對孫子女的探視權嗎?這個問題在現實生活中相當常見,尤其在雙薪家庭普及的現代社會裡,祖父母經常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與孫子女之間建立深厚的依附關係,但當父母婚姻破裂、離異或其中一方死亡後,常常因為親權歸屬問題,使祖父母失去了與孫子女相處的機會,內心的痛苦與焦慮不言可喻。然而在法律上,祖父母是否享有探視孫子女的權利,卻並非明文保障的權利。
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處明確指涉的對象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立法理由也清楚說明此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父母雖然離異,但未行使親權的一方仍能維繫與子女的親子關係。基於此,多數法院與學者認為,祖父母並非條文所稱之「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因此不能直接依此條款聲請探視孫子女。
祖父母並無權向法院聲請酌定探視孫子女之方式及期間。理由之一在於若承認祖父母有探視權,則無論父系或母系祖父母,甚至其他親屬,皆可主張探視,恐怕導致子女生活秩序遭受重大干擾,不利於其正常成長。
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決議之結論而言,答案目前是否定的。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係因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會面交往權不僅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其中之一方雖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對相關之探視權利,應不得任意剝奪。又依民國85年9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為兼顧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定其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準此,會面交往權僅屬父母子女間有其適用,祖父母對未成年之孫子女則無該條之適用。
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亦持相同見解,指出探視權屬於父母與子女間的特殊法律關係,不宜擴張適用。 不過,實務上並非完全否定祖父母的可能性。在一些個案中,法院會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採取彈性處理,特別是在父母一方死亡或未能行使親權,而祖父母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情況下,若一旦切斷祖孫聯繫,可能對子女心理發展造成不利,法院有時會以維護子女成長所需的情感安全為由,裁量准許祖父母探視。
換言之,雖然祖父母沒有法定的「當然探視權」,但仍可透過司法途徑爭取,前提是必須說服法院,讓孫子女繼續與祖父母保持互動,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這種見解其實與親權制度的核心價值一致,即所有安排的出發點都是「子女最佳利益」,而非父母或祖父母的情感需要。實際操作上,祖父母若欲爭取探視權,應準備相關證據,證明自己曾長期照顧孫子女,與孫子女有穩定依附關係,且持續探視有助於孫子女的心理安定與健康發展。此外,祖父母也應強調自己具備提供安全照護的能力,不會對孫子女造成負面影響。
反之,若祖父母與子女父母一方矛盾激烈,探視過程可能使子女捲入衝突,法院就可能基於避免子女受害而拒絕其聲請。 值得注意的是,國外部分法律體系已經承認祖父母在特定情況下的探視權,例如在父母死亡或離異後,祖父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探視孫子女,理由同樣基於子女成長所需的完整家族關愛。
「且若肯認祖父母具有與未成年孫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則除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父母一方外,內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四人亦均得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更有可能出現其他親人,例如兄弟姊妹、家長家屬出面同為相類主張之狀況,如此勢將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遭致嚴重影響干擾,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利益。從而,民法第1055條第5項明文規範僅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核屬立法者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所作成之明示決定,當無類推於祖父母以為適用之可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同參),顯然的,法院對於祖父母對於孫子女是否有探視權,目前仍採於消極的立場。
而我國雖然目前尚未立法明文保障,但隨著家庭結構多元化,社會對於祖父母角色的重視逐漸提升,未來不排除立法修正的可能。
在情理層面,祖孫感情是自然血緣延續的展現,孩子在成長過程中,同時得到父母與祖父母的關愛,對心理健康與人格發展都有正向影響。當父母因離異而使家庭結構產生裂痕時,祖父母的陪伴反而可能成為子女心靈的重要支柱。父母若因個人恩怨刻意阻隔祖孫聯繫,無異於剝奪子女一份重要的情感支持,也與「不因父母離異而使子女待遇更差」的家庭法理念背道而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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