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於離間子女、違反會面交往協議的當事人是否毫無辦法?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台灣法院並非毫無辦法,只是現有制度缺乏積極落實的勇氣與資源。若能借鏡國際立法例,勇敢敲下法槌,將離間行為認定為妨礙親權的重大違反,並明確規定改定親權的操作標準,配合強制執行程序之配套(警察、社工協助),才真正能保障父母與子女雙方的權利,避免離間行為繼續橫行。否則,當一個父親或母親要耗費無數次庭期、忍受無數次委屈,才能換得短暫探視時,法律就已經失去了作為最後防線的意義。


 

律師回答:

在台灣的家事訴訟中,當一方父母違反法院裁定或協議之會面交往規定,甚至以各種方式離間子女與另一方父母的感情時,確實容易讓受到阻撓的一方陷入極大的無力感。實務經驗中,父母一方即使手握確定判決或法院調解成立之協議,往往仍須面對對方以「尊重子女意願」作為抗辯,法院、調解委員或社工常基於「親子依附性」或「子女意願」而偏向緩和處理,導致確定判決的履行效力大打折扣。

 

法律雖然提供強制執行的管道,卻常淪為形式,因為法院通常傾向先以間接強制(處怠金)代替直接強制交付,且在過程中還可能召開訊問庭,將執行程序再度拖延,實際上對拒絕配合的一方父母缺乏嚇阻效果。即使提出聲請,許多司法事務官亦抱持「直接執行是最後手段」的態度,導致當事人多年奔走,卻仍無法真正見到子女。

 

相比國際立法例,巴西自2010年即明定「離間子女」為刑事犯罪行為,墨西哥法律則允許法院於認定有離間情事時直接改定親權,甚至停止一方的親權,英國也有倡議團體要求將離間行為立法為犯罪,可見國際間對離間子女(parental-alienation)的重視。2019年愛爾蘭國際大會更進一步將此議題帶入全球討論。反觀台灣,雖然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已有「父母一方有無妨礙他方行使親權者」作為法院判斷親權歸屬的要素,但在實務中,法官通常將此因素置於「親子依附性」、「親職能力」、「子女意願」等標準之後,僅在情況極端時才會採用。例如有父母將子女藏匿國外、或拒絕讓另一方探視時,法院才會忍無可忍,在暫時處分中改定親權,這樣的裁定往往立竿見影,但案例極為稀少。

 

更多時候,法院對於「子女哭泣不願探視」的場景心生憐憫,反而忽略了是否為另一方長期離間所致,造成真正想維繫親情的一方必須承受更嚴苛的舉證責任,甚至要面對無端的性侵害指控才能重獲探視機會。

 

這樣的現實,讓許多父親或母親長年困於司法循環,僅能換來曇花一現的探視。至於聲請強制執行的後遺症,更使許多家事法官認為這是一種「太強硬」的不友善行為,甚至導致被害人反而遭到責難。於是,「走軟」換來的是拖延與無效評估,「走硬」則被認為欠缺親職合作精神。當走軟走硬都無濟於事時,部分父母甚至萌生以脫法行為自救的念頭,這無疑是現行制度無力保障親子關係的警訊。法律理論上並非毫無對策。

 

首先,民法第1055條之1的善意父母條款,賦予法院在認定一方妨礙他方行使親權時,得改定親權的依據。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明定,若確定裁判或協議未被履行,執行法院可採取直接強制交付子女或間接強制(處怠金),並在必要時請警察、社工、醫療單位協助,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

 

理論上,這些條文皆賦予法院足夠權限,但在實務上卻礙於文化心態、資源不足、評估程序冗長而鮮少落實。相比國外將離間行為視為刑事處罰,台灣仍停留於民事裁量與親職教育輔導的層次,使得離間方得以繼續以「子女意願」作為盾牌,逃避法律責任。正因如此,許多律師與學者呼籲,應該強化法院在遇到離間行為時的果斷處置,例如對屢次違反探視裁判的一方,法院應當直接在裁定中明示「若再不遵守,將改定親權」,並於確定違反時立即裁下暫時處分,改定監護或親權歸屬給另一方。如此一來,才能形成有效嚇阻,減少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拖延的現象。否則現行的「履行勸告」與「評估程序」只會成為形式上的空轉,讓被害的父母與子女關係逐漸斷裂,最終造成無可挽回的傷害。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友善父母

(相關法條=民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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