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如果不付撫養費,為什麼還可以看孩子?
問題摘要:
對方不付撫養費仍可以探視孩子,因為探視權屬於孩子的權利,不與撫養義務形成對待給付關係。監護權人若因對方不履行撫養義務而拒絕探視,不僅無法合法阻止對方見子女,還可能遭法院認定違反友善父母條款,進而失去監護權。正確的做法,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或相關法律途徑追討撫養費,而非犧牲孩子的探視權益。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設計,正是為了避免父母的金錢糾紛成為傷害子女的工具,確保孩子在父母分開之後,仍能在愛與陪伴中成長,這才是「子女最佳利益」的真義所在。
律師回答:
在探討「對方如果不付撫養費,為什麼還可以看孩子」這個問題時,首先要理解的是,在法律上,撫養費的給付義務與會面交往的探視權,雖然都源自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應負的責任,但二者在性質上並非對待給付的關係,不會因為一方未履行撫養義務,便自然喪失探視權。
依照民法第1055條的規定,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法院或雙方協議可以決定由哪一方行使或負擔,若由一方單獨行使親權,另一方雖然不再擔任監護人,但仍保有「會面交往權」,這是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目的是確保子女在父母分開之後,仍能與雙親保持穩定的親子情感與關係。會面交往的設計,本質上是為了子女的最佳利益,而不是父母彼此間的權利交換,因此縱使未同住的一方未依約支付撫養費,監護權人也不能單方面拒絕其探視。會面交往權的存在,強調的是「孩子的權利」——每個孩子都有權與雙親保持聯繫,而不是父母之間的籌碼。這也是為什麼即使不付撫養費,依然可以探視子女的根本原因。
倘若允許父母以撫養費為條件,來限制或剝奪探視權,將導致孩子失去與父母其中一方的聯繫,違反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目的。
根據民法第1055-1條,法院在決定會面交往方式時,必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並審酌子女的年齡、性別、意願、健康、父母雙方的品行、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對子女保護教養的態度與意願、以及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權利的行為等各種因素。這些標準都與「是否給付撫養費」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而是以孩子本身的需求與利益為核心。換句話說,探視權與撫養費義務是分開獨立的法律義務,不因互不履行而相互抵銷。當然,若未同住的一方惡意拒絕支付撫養費,這部分可以透過法律途徑處理,監護權人得依民法及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扣薪、查封財產、拍賣等方式來實現撫養費給付。但這與探視權無涉,監護權人不得以拒絕探視作為報復手段。
實務上法院亦一再強調,即使未支付撫養費,也不能因此剝奪會面交往的機會,因為探視權保障的是孩子與父母的情感交流,而不是父母金錢往來的附屬工具。不過,並非所有情況下探視都必須無條件給予,若有證據顯示會面交往本身可能嚴重危害子女利益,例如未支付撫養費的一方同時有家庭暴力紀錄、酗酒、吸毒、或對子女進行精神虐待等,監護權人便可依法向法院聲請變更或限制會面交往方式,法院會依據子女最佳利益,可能改裁為限制探視、要求社工陪同的監督探視,甚至在極端情況下,完全禁止會面交往。此時限制的原因並非因為「不給撫養費」,而是因為「妨害子女利益」。
這也是法律在保障探視權與子女安全之間所做的平衡。舉例而言,若父親拖欠撫養費多年,但生活中與子女互動良好,沒有對子女造成任何危害,則法院仍會保障其探視權;反之,若父親雖然準時支付撫養費,卻在探視過程中對子女施加暴力或灌輸仇恨思想,法院也會基於子女最佳利益限制或剝奪其探視權。
由此可見,撫養費的支付與探視權的行使是兩個不同層次的問題。至於監護權人擔心長期遭遇對方惡意不履行撫養義務,可以透過法律制度來補救,例如聲請法院裁定改定撫養費數額、聲請強制執行,甚至可以主張對方欠缺履行撫養義務的誠信與能力,要求法院重新判定監護權歸屬。但單純因撫養費爭議而阻撓探視,法院通常會認為有違「友善父母」的原則,反而可能成為日後監護權變更的理由之一。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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