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夫妻對於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法協議不成怎麼辦?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探視權並非父母間的恩惠或對價,而是法律與人倫所共同保障的自然權利與義務。子女即使在父母離異的情況下,仍有權利同時享受父母的陪伴與教養,父母也有義務共同合作,讓孩子在相對完整的環境中成長。倘若雙方對探視方法爭執不下,最終還是應透過法院專業判斷與制度保障來化解紛爭。正如實務見解所強調的,探視的核心價值並非滿足父母一方的情感,而是確保子女的身心發展與幸福,唯有父母拋下成見,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才能真正落實探視制度的精神。

 

律師回答:

離婚夫妻對於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法協議不成時,往往成為家事爭訟中最常見、最棘手的問題之一,因為這不僅涉及父母雙方的權利義務,更攸關未成年子女能否在父母分離後,依然獲得雙方關愛與陪伴。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而此一義務並不會因夫妻離婚而受影響;又依民法第1116-2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免除。因此,即便父母已經分開,子女仍需要雙方的照顧,而法律亦透過會面交往制度,保障父母與子女維繫親情。

 

探視權在法律上稱為「會面交往權」,其核心意旨是基於親子血緣與人倫天性而生的自然權利,不僅是未任親權父母的一種權利,更是子女自身的權利,因為子女享有從雙親獲得愛與關懷的基本需求。

 

實務上,夫妻離婚時,通常會透過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歸屬、探視方式、時間與地點,但若雙方對探視安排無法達成共識,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並且若日後發生情事變更或探視安排有妨害子女利益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請求變更之。換言之,父母間的協議只是第一步,若協議不成,法院就會介入,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來裁量。

 

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判斷會面交往方式時,會委託家事調查官或社工人員進行訪視,瞭解子女的生活狀況與親子依附關係,再依據專業報告與雙方陳述,設計出對子女最有利的探視方案。例如常見的安排是隔週末探視,即每個月第一、第三週由父親陪伴,第二、第四週由母親陪伴,假期如寒暑假則會增加連續探視天數,年節部分則採輪流方式,確保子女能與父母雙方及其家族成員保持密切聯繫。法院如此安排的目的,在於讓子女不因父母離異而被剝奪與其中一方相處的機會,減少子女的失落與不安。

 

若父母其中一方惡意阻撓探視,例如拒絕交付子女、限制探視時間或設下不合理條件,法院則可能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的「改定親權」規定,認定此一行為不利於子女利益,進而調整監護權歸屬。此外,法院也可能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與第195條,透過履行勸告、裁罰金或警察協助強制交付子女,以確保探視權得以落實。

 

值得注意的是,探視權與扶養費的給付義務並無對價關係。依照實務見解,即使未任親權的一方未履行扶養費支付義務,仍不影響其探視子女的權利,因為探視權是為保障子女利益而存在,不能因大人間的金錢糾紛而剝奪子女與父母互動的機會。若父母一方以未支付扶養費為由拒絕探視,即屬違法行為,另一方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改定親權。反之,若父母一方於探視過程中有不利於子女身心的行為,例如施暴、虐待或惡意洗腦子女仇視另一方,法院則可能依職權限制甚至禁止其探視,以維護子女安全。

 

夫妻離婚後,另一方如何行使探視權,實務上一直是家事案件中爭議頻繁的議題。夫妻離婚一般而言,必須處理三大事項,其一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其二為扶養費與贍養費之請求,其三為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前二者雖涉及金錢價值之計算,相對容易透過數字與契約切割,但涉及子女親權與探視權部分,則常因情感糾葛、生活方式差異與父母對孩子教養理念的不同而爭執不斷。每個人於步入婚姻殿堂時,無不期待能白首偕老,但夫妻來自不同背景,長期相處後矛盾漸增,若無法磨合,最終可能走向離婚。離婚本為大人之間的選擇,但最無辜的往往是子女,因其既非父亦非母的附屬品,而是獨立的個體。

 

即便父母分開,子女依然需要雙親的關懷與陪伴。法律因此設計探視權制度,使未獲得親權的一方仍能與子女維繫親情,確保子女在成長過程中不致因父母離異而缺失完整的情感支持。所謂探視權,在法律正式用語上稱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116-2條,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婚姻關係消滅而受影響。

 

換言之,探視權乃基於親子關係衍生的自然權利,不僅屬於父母,更屬於子女本身,因為子女有權同時接受雙方父母的愛與照顧。實務上,探視權常被視為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最後屏障,沒有得到親權的一方或共同親權下非主要照顧者的一方,皆得依法行使。

 

關於探視權之約定,夫妻離婚時得先行協議,例如在離婚協議書中明定探視的時間、地點、接送方式及特殊節日安排。雙方協議時務必明確,例如規定每月第幾週末由誰接送、生日由哪一方陪伴、寒暑假如何分配,甚至清明、端午、中秋與農曆春節等傳統節日亦應規劃清楚。若協議內容過於模糊,將來容易爭執;若協議無法成立或爭議不斷,則可循法院途徑,由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裁定會面交往方式。

 

法院通常會委派社工或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並根據子女年齡、依附關係、父母生活狀態與子女就學狀況等因素,設計最符合子女利益的探視方案。若離婚後有一方未依協議履行探視安排,法院可能認定該方行為不利於子女成長。例如惡意刁難、拒絕交付子女、限制探視時間或灌輸子女負面觀念,均屬妨害子女與另一方父母親情聯繫的行為。

 

此時,受阻的一方可採取法律救濟途徑:

第一,向法院聲請調解,請求對方履行協議或裁判所確立的探視安排,調解成立後具有強制力;第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若行使或負擔親權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應請求改定;第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若因惡意妨害探視導致精神痛苦,亦可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精神慰撫金。

 

此外,若監護權人惡意阻撓,法院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與第195條裁定強制執行,包括履行勸告、裁罰金或請警察協助交付子女,並在必要時動用社工與醫療單位陪同,以確保子女身心安全。值得注意的是,探視權與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屬於不同層次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便未任親權者積欠扶養費,仍不影響其探視權,因為法律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子女利益,避免因大人之間的金錢糾紛而犧牲子女與父母互動的機會。

 

若監護權人以未支付扶養費為由阻撓探視,法院可能認定此舉對子女不利,反而導致監護權被改定。反之,若未任親權者於探視過程中有施暴、忽視或不當教養等情況,法院也可能限制其探視權,甚至暫時禁止探視,以維護子女安全。從比較法觀點觀察,國外許多先進國家亦重視父母離婚後子女與雙親維繫的權利。例如德國、法國、日本等地均有類似會面交往制度,強調探視安排應以子女利益為核心,而非父母爭權奪利的工具。

 

實務亦逐漸趨向以「友善父母原則」作為判斷標準,即法院會觀察父母是否願意支持子女與另一方保持關係,若有惡意阻撓,將被認定不利於子女利益,進而影響監護權裁量。總結而言,夫妻離婚後,另一方如何行使探視權,必須理解探視權的本質乃基於親子天性與法律保障的自然權利,不能任意拋棄,也不可剝奪。離婚夫妻若能透過理性溝通訂立清楚探視計畫,當然最能避免紛爭,但若無法協議,則須透過法院裁定,以專業調查與司法裁量確保子女利益。若一方惡意阻撓,另一方可透過調解、改定監護或提起訴訟維護自身與子女的權益。身為父母者,最終目標不應是爭奪或報復,而是放下成見,共同營造穩定、安全且充滿關愛的環境,讓孩子在父母離異的陰影中,仍能獲得完整的情感支持與健康成長。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離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民法第1084條=民法第1116-2條=家事法第194條=家事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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