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得到另一半同意,帶走孩子的刑事責任?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沒有得到另一半同意擅自帶走孩子,法律上確實可能構成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父母之一方並不能因為本身也是監護權人,就免於刑事責任。正確的作法應該是透過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或在訴訟中請求法院依據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來決定監護與探視,而不是自行採取行動。否則,不僅可能觸法,還會在親權歸屬訴訟中被認為缺乏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考量的態度,進一步影響法院的判斷。父母若真心希望孩子能健康快樂成長,應避免讓孩子捲入父母的爭執,並在合法框架內處理家庭糾紛,如此才能真正做到保障孩子的權益。

 

律師回答:

沒有得到另一半同意,擅自帶走孩子,是否涉及刑事責任,必須回到刑法第241條略誘罪以及相關司法實務來加以檢視。

 

依據刑法第241條規定,略誘罪是指「略誘未滿二十歲之人,或略誘他人子女、配偶」等情形,法律用意在於保護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督權、照顧權以及確保未成年人正常發展。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享有共同的親權與監督權,任何一方若未經對方同意而擅自將子女帶走,致使另一方無法行使其監護與親權,就可能構成侵害對方監督權的行為,而進一步觸及略誘罪的要件。所謂「略誘」並非僅指陌生人或第三人對孩子的強行帶走,司法實務已明確指出,即使是父母之一方,也可能成為略誘罪的行為人。

 

在多起判決中均強調,父母雙方雖然都是監督權人,但若一方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法手段,讓未成年子女脫離另一方的監督與照顧範圍,而單獨置於自己控制之下,使另一方完全喪失監護與探視的可能,這樣的行為就已經妨害了另一方依法應有的親權行使,仍屬於刑法第241條所規範的「略誘」。

 

在解釋上,「略誘」包含強暴、脅迫或詐術等多種手段,且這些手段不一定要直接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即使是對另一方父母或其他有監督權的人施加,也足以成立略誘罪。尤其當子女年齡尚小,根本缺乏獨立形成意思的能力時,例如嬰幼兒或低齡兒童,縱使沒有特別使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只要未經另一監護權人同意即將孩子帶走,依刑法的評價就會直接視為略誘。此處還必須提及「準略誘罪」的概念,即刑法第241條第3項所稱,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和誘」行為者,亦構成犯罪。

 

所謂「和誘」指的是以利誘、哄騙等方式,雖未必涉及強暴脅迫,但基於未成年人意思能力尚不成熟,法律仍加以特別保護。準略誘罪的適用要件,在於被誘之未成年人具備一定程度的意思判斷,但尚未臻成熟,故法律上設有加強保障。若是完全無法形成自主意思的嬰幼兒,則仍應直接認定為略誘罪,而非準略誘罪。男方未經女方同意,擅自帶走兩個孩子,甚至隱匿居住處並安排轉學,使得女方在一段時間內完全喪失親權行使與監督的可能性,這樣的行為即使出於「保護孩子」的主觀動機,在客觀上仍然妨害了另一方的監督權,因此極可能觸犯略誘罪。這不僅涉及刑事責任,也會在後續的家事訴訟中,成為法官判斷親權歸屬與探視權安排的重要不利因素。

 

值得一提的是,親權爭議或夫妻失和時,許多父母因為擔心孩子被對方藏匿或影響訴訟結果,便先下手為強將孩子帶走,然而這樣的做法不僅對孩子的成長與心理發展造成傷害,也會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訴的風險。法律已設有制度來保障父母與子女的相處,例如家事事件法規定的「暫時處分」,當夫妻一方認為有必要立即決定子女的居住與監護安排時,可以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法院依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來暫時裁定由誰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以及如何進行探視。透過法院裁定,不僅合法正當,也能避免一方惡意隱匿子女,反而在後續訴訟中受到不利評價。再者,刑法第241條之所以嚴格規範,即在於確保未成年子女不會因父母爭執而成為人際衝突下的犧牲品。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穩定、安全且有雙方陪伴的環境,一旦因父母爭奪而被迫離開熟悉的家庭環境,甚至長期與另一方失聯,對其心理與人格發展皆有不良影響。因此,縱使夫妻情感生變或面臨離婚訴訟,父母仍應以孩子的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透過合法途徑解決監護與探視爭議,而不是擅自帶走或隱匿孩子。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親權濫用-略誘罪(和誘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2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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