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藏子女小心構成略誘罪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偷藏子女在法律上絕非單純的家庭紛爭,而是可能觸及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的犯罪行為。父母在婚姻存續中均為監督權人,任何一方擅自以不法手段將子女帶離另一方的監督範圍,使子女脫離共同監護狀態而置於單方控制下,都可能被認定為略誘。實務已多次判決父母因此而受刑事處罰,提醒社會大眾應正確認識親權制度與刑事責任之間的界線。面對婚姻破裂與監護爭議,父母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透過正當的法律途徑解決問題,切勿因情緒或恐懼而採取隱匿子女的手段,否則除了損害孩子的身心發展,還可能讓自己陷入刑事追訴與失去親權的雙重風險。

 

律師回答:

偷藏子女小心構成略誘罪這個議題在現代社會婚姻破裂與家庭衝突的情境中相當常見,很多人誤以為夫妻關係惡化或準備離婚時,父母一方將子女藏匿或帶離對方,僅是單純的監護爭議,卻忽略了刑法第241條對於略誘罪的明文規範。依照該條:「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保護的法益在於家庭完整與監督權人的權益。所謂監督權人,指的是依法對未成年子女有監督、照顧與扶養義務的人,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父母雙方同時享有親權,也就是雙方均屬監督權人。

 

因此,即便是子女的父親或母親,只要以不法手段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另一方的監督範圍,仍可能構成略誘罪。刑法上的略誘罪與一般人想像的拐騙不同,它的重點不在於行為人是否為陌生人,而是強調未成年子女是否因此脫離原本應該存在的監督關係與家庭照顧。換言之,即使是親生父母,若擅自把孩子藏起來、帶走或阻止另一方接觸,仍然可能觸法。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以及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都明確指出,父母一方即便享有親權,也不能以個人意思單方剝奪對方的親權與監督權,若擅行為之,仍須負刑事責任。具體來說,略誘罪成立的要件包含數個元素:第一,行為對象必須是未成年人,依現行規範是未滿18歲者;第二,行為人必須使未成年人脫離其家庭或合法監督權人之監督範圍;第三,必須使用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不法手段,使得未成年人脫離既有狀態而進入行為人單方控制下。若未成年人年齡太小,依民法第13條未滿7歲者視為無行為能力,自然不可能有真正的合意,因此其脫離家庭通常被推定為略誘;若未成年人稍大,有一定意思能力,則需視具體情況判斷是否屬於和誘或略誘,但只要行為背離監督權秩序,即可能成立略誘罪。法院實務亦對此有相當多的判例,例如即便父母關係不和,雙方長期分居,但只要婚姻關係未經解除,雙方仍同時享有親權,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孩子帶走、隱匿,仍屬於非法剝奪他方監督權的行為,因此成立略誘罪。

 

親權的存在並非取決於是否長期同居、是否支付生活費、是否積極教養,而是依據婚姻與法律地位決定,未經法律程序不得任意剝奪或阻斷。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241條所要求的是「脫離」家庭監督狀態,並不一定需要跨國或長期失蹤,即便只是刻意阻止另一方行使探視權,長期將小孩安置於不明地點,或瞞著對方偷偷辦理轉學,使得孩子與另一方完全脫離關係,亦屬略誘罪的範疇。這與很多當事人的認知不同,很多父母認為「我也是親權人,帶走小孩是我的權利」,卻忽略了這樣的行為實際上剝奪了另一方的共同親權。

 

刑事責任之外,從民事面來看,民法第1089條明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應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因此父母之一方若不尊重這個制度,擅自將小孩帶走,除了可能構成略誘罪,還可能在親權訴訟或監護權爭奪上對自己極為不利,法院在判斷親權歸屬時,會特別考慮父母是否有尊重另一方的權利與子女的最佳利益,若有隱匿或操控小孩的行為,往往被認為不適合單獨行使親權。刑事責任的量刑方面,略誘罪的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重罪。雖然實務上法院有時會因考量行為人動機與子女實際狀況而給予緩刑,但這並不代表行為不構成犯罪。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定有明文。所謂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又刑法第241條略誘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條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仍應有該條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妻戊○自96年2月間起,即長期分居臺、○兩地,戊○則不定期返臺與被告及其子丙○、丙○然相聚等情,詳如前述,此為被告與其妻戊○婚姻關係現實存在之生活方式,不論和諧與否,在未經依法定程序解除或限制戊○之親權行使前,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剝奪。是以被告與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對其子丙○、丙○然享有親權,且為其子丙○、丙○然之監督權人,自不因戊○是否長期在臺定居、其子丙○及丙○然是否願意與其相處、是否提供生活費或是否盡教養之責,而影響戊○之親權及監督權,被告雖亦為其子丙○、丙○然之監督權人,然亦無權擅自剝奪其妻戊○對其子丙○、丙○然之親權及監督權之行使。故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戊○對於其子丙○、丙○然並未盡教養之責任,從而其子丙○、丙○然不喜歡與告訴人單獨相處,在戊○疏於照顧子女之情況下,其子女之人身自由更值得法律保護之,其法益應高於告訴人之監護權等語,即有誤會。……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合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判決)

 

被告就因為偷藏子女而被判處八個月有期徒刑,雖然獲緩刑二年,但仍留下前科紀錄,對其社會信用與後續親權訴訟產生負面影響。最高法院亦在多次判決中肯認,父母一方雖然基於照顧之心,但若手段涉及詐術、脅迫或惡意阻隔,仍不得免責。

 

從法律政策的角度來看,略誘罪的設計在於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健全成長與家庭制度的完整。未成年子女需要雙親的共同照顧與教養,若父母一方惡意藏匿小孩,除了讓孩子承受心理壓力,更可能使孩子陷入被迫選邊站、失去家庭完整的陰影中,這不僅傷害了孩子的成長環境,也破壞了社會秩序。因此,法律透過刑罰的方式加以制裁,以防止父母或其他人濫用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力。實務上建議,若夫妻面臨離婚或親權訴訟,對於子女的居住安排或探視爭議,可以透過法院聲請暫時處分,由法院先行暫定一個公平合理的探視或居住方式,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如此一來,不僅避免了雙方互相隱匿或搶奪小孩的激烈行為,也能透過合法程序解決爭議,避免觸犯刑法。

 

父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雙方對未成年子女均享有親權,均符合刑法第241條略誘罪所謂「監督權人」的要件。任何人都可能構成略誘罪,在父母都是監督權人的情況下,父母之一方以不法手段讓未成年子女脫離原來雙親共同監督之狀態,例如擅自移送出境、長期阻隔他方探視或監護,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自己的支配照顧下,未成年子女因此與家人或其他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該行為顯然侵犯了其他監督權人監督權的行使,也使未成年子女無法從雙親照顧扶養下快樂、正常的成長,也可能會構成刑法第241條的略誘罪!

 

所以縱使夫妻間面臨離婚或親權的訴訟,也應該要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建議可以透過法院以「暫時處分」的方式來暫定如何與未成年子女見面,避免惡意將小孩藏起來,除了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也會對將來的訴訟也造成不好的影響。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親權濫用-略誘罪(和誘罪)

(相關法條=民法第13條=刑法第2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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