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親權酌定?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親權酌定制度的核心精神,在於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唯一最高判斷基準,父母在爭取親權的過程中若以惡意手段爭奪,反而可能被法院認定為不適任,影響其親權裁判結果。因此,親權酌定不是父母之間爭奪權力的競賽,而是法院依法律與專業判斷,選擇最有利於子女成長的安排,父母在面對這類程序時,應當避免敵意衝突,並展現合作意願,如此才更能符合法院所期待的善意父母形象,並維護子女的身心健康與最佳利益。

律師回答:

親權酌定是我國婚姻與家庭法制中一個極為關鍵的制度設計,主要涉及父母在離婚或分居狀態下,未成年子女由誰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問題。

 

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當父母離婚而未能就子女親權歸屬達成協議,或雖未離婚但已分居滿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即可依父母一方、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請,或依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的歸屬。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子女最佳利益,避免因父母間的紛爭而使子女處於不安定的成長環境。實務上,親權酌定的程序大致分為聲請、家事調解及裁判三個階段,當事人提出聲請後,法院會先進行家事調解,若調解成立,則依調解筆錄辦理親權登記;若調解不成立,則由法院裁判決定親權歸屬。

 

法院在作成裁判時,必須依民法第1055條之1的明文規定,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判斷核心,並綜合審酌多項因素,例如子女的年齡、性別、人數、健康狀況、子女的意願、父母的年齡、職業、品行、健康、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父母是否有妨礙他方行使親權的行為、父母與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者間的感情狀況,以及相關文化、習俗與價值觀等。

 

這些因素並非孤立適用,而是交互影響、綜合考量。長期以來,司法實務逐漸發展出幾項具有指導性意義的原則,例如幼子從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照護性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照顧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與共同監護原則等。

 

實務裁判配合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事由,主要有以下參考原則,助於法院酌定親權時審酌判斷:

 

幼子從母原則

認為母親懷胎十月生產子女,母子具有極親蜜之天性相屬關係,一般在雙親家庭中成長之兒童,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小孩在生活上之需要,故母親較父親更容易滿足照護幼兒的基本需求,除非有顯不適任的情況,幼兒優先由母親擔任親權人。但此原則已漸漸轉換成「主要照顧者原則」,即夫妻不再共同生活時,是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

 

同性照顧原則

指青春期的子女宜由同性別的父母擔任親權人,主要是因此時子女面臨生理劇烈變化,由同性別的一方行使親權,較能理解子女的心理狀態,且能適時分享經驗、給予建議。

 

尊重子女意願原則

子女是具有自主意識的權利主體,享有自主決定利益的意見表示權,故若是可以認定子女具備

充分認知能力,此時應保障其有表達意願的機會。

 

繼續照護性原則

心理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故法院酌定親權人時,將審酌子女「現今」是由何人照護,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

 

主要照顧者原則

為維護子女和主要照顧者的心理聯繫,應以子女從出生開始一直到現在的整體狀態去觀察,斟酌子女「過去」主要由何人照護,而酌定主要照顧者為親權人,避免造成父母於訴訟中「先搶先贏」的問題。

 

手足不分離原則

對於年幼子女而有數人時,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親權人,使得手足之間得以共同生活、相互依附,減少父母離婚對子女的衝擊。

 

善意父母原則

子女與父母雙方均能維持一定情感聯繫,將能使父母離婚對子女的衝擊降低,且子女有權享受父母雙方的關愛,故會考量父母何者不會阻礙並可進一步協助他方與子女之接觸。

父母經常在親權酌定案件中扮演互相爭奪的角色,有時會以不當的爭取行為(例如訴訟前或訴訟中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等),獲得與子女共同相處的機會,以符合繼續照護性原則,此時可以此讓法院評估父母何方較為善意。

 

共同監護原則

夫妻離婚後,除一方或雙方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或共同行使親權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依「共同監護原則」之衡量標準,由其等共同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理應最能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但必須父母仍能協力合作始能運作,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採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

其他考量因素

 

包括如:父母職業、父母品行、父母年齡、父母健康、父母經濟能力、父母生活狀況、父母照護子女狀況、父母照顧子女時間、父母了解子女程度、父母子女感情狀況、父母教養子女意願及態度、父母照顧計畫、父母親職能力、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的感情狀況、父母居家環境、父母支援系統有無、父母是否對配偶或子女施暴、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

 

幼子從母原則是過往司法實務的重要依據,因母親通常是幼兒成長過程中的主要養育者,除非母親顯有不適任情形,法院多傾向將年幼子女交由母親行使親權。然而近年來此原則逐漸被主要照顧者原則取代,即觀察父母不再共同生活後,實際上是由誰主要負責照顧子女的生活,法院會尊重既有的照護安排,以避免對子女造成過大的適應壓力。

 

繼續照護性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密切相關,強調子女生活的穩定性,避免頻繁更換照護者對其身心健康造成衝擊。

 

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則源於對子女人格自主的尊重,若子女已具備足夠的認知與判斷能力,法院會聽取並重視其對親權歸屬的意願陳述。手足不分離原則則考慮兄弟姊妹間的情感連結,除非有特殊理由,法院會盡量讓手足同由一方行使親權,以維持家庭的完整性。同性照顧原則則在青春期子女案件中較常被採用,因同性父母在生理與心理發展上較能理解並協助子女。

 

善意父母原則則強調親權人不僅要能照顧子女,還要能協助子女維持與另一方的感情聯繫,避免惡意阻撓探視或操弄子女。共同監護原則則是近年實務上的趨勢,若父母仍具備一定程度的合作可能,法院會傾向裁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確保子女能同時接受雙親的關愛與教育,但若父母之間敵意深重或距離過遠,則不適合採取共同監護。

 

除上述原則外,法院在個案中還會綜合考量父母的職業性質、居住環境、社會支援系統、是否曾有家庭暴力或虐待紀錄、是否有隱匿子女行為,以及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等專業意見。學者實證研究顯示,影響法院裁判親權的主要因素集中在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子女意願以及親子互動三項,這些因素往往決定性地影響法院的判斷,而經濟能力在近年已非最主要的考量。換言之,法院不會僅因父母一方經濟條件較差,就否定其作為親權人的適格性,而是重視誰更能實際提供子女穩定、合宜且有利於人格發展的成長環境。有學者進行統計實證,分析後發現「子女主要照顧者」、「子女意願」、「親子互動」三項因素具有主要影響力,這意味著即使在個別案例中,法官會審酌同性照顧原則、幼子從母原則或父母經濟狀況等,但絕大部分的裁判,仍以上述三項因素為主要考量。

 

實際上,法院酌定親權的審酌條件眾多,且難以量化,沒有哪個參考原則是絕對最為重要的,也不是媽媽就一定可以要到小孩,也不是比較有錢就容易得到親權,而是有賴於法院在個案情形中進行衡量。而父母雙方在爭取小孩親權的過程中,切記勿惡臉相向,以免被蒐證而讓法官形成非友善父母的負面形象。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親權歸屬-親權酌定-親權改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民法第105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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