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兄嫂養兒多年,兄嫂竟失聯,應該如何處理?

17 Oct, 2025

問題摘要:

當父母失聯或怠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時,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法院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民法第109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改定監護權並要求原親權人或監護人支付扶養費。實際扶養者如叔叔等近親屬,可透過法律途徑,確保自身照顧未成年人的合法性與權利,並透過請求扶養費減輕自身經濟負擔,使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權益獲得更完善的保障。在司法實務上,法院多數會站在未成年子女福祉的立場,對此類案件進行審慎審查,以確保監護權之改定與扶養費之負擔均符合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並防止親權人惡意規避其法律責任。為確保法律程序順利進行,實際照顧者可蒐集相關證據,如過去數年內的生活、教育、醫療開銷收據,以及父母失聯或未盡扶養義務的證明,作為法院審理時的重要依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

兄嫂長年未盡扶養、照顧侄子的責任,甚至處於失聯狀態,這在法律上可能構成親權行使不當的情形,可以透過法律途徑來解決侄子的監護權問題,使在處理其生活、教育等相關事務時更具法律上的正當性與便利性。

 

首先,關於是否能以「棄養」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扶養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而遺棄無自救能力之人,致生不能生活之狀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根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刑事判例的見解,若被棄養者尚有其他人(如)提供扶養與照顧,未達導致其無法生存的狀態,則尚不足以構成遺棄罪。因此,兄嫂的行為雖然極不負責,但從刑事責任的角度來看,目前較難以遺棄罪追訴。

 

民法第1090條:「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請求改定親權人、指定親權方式,甚至請求兄嫂負擔扶養費。這些條文授權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可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並要求原親權人履行應有的扶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的近親屬,如祖父母、叔伯、姑姑等,均可視為「利害關係人」,因此,可以具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法院聲請改定侄子的親權人,使親權由取得,以便日後能以法定監護人身分處理侄子的生活、教育、醫療等事務。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若父母或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或照顧,情節嚴重,或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所列之侵害行為,或未能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則兒童及少年本人、最近尊親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皆可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該父母或監護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部分,並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該法條旨在確保兒童及少年的基本權益,避免因親權人或監護人怠於履行責任而導致未成年人處於無適當照顧之狀態,特別是當父母失聯、長期未盡扶養義務或對子女有不適當對待之情形時,親權之改定便成為保障兒童與少年最佳利益的重要法律途徑。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施以遺棄、身心虐待,或利用兒童及少年從事有害健康的危險活動與欺騙行為,亦不得利用身心障礙或特殊形體之兒童及少年供人參觀。此條款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免受不當對待,確保其基本人權與身心健全發展,並賦予國家機關對於任何違反兒童權益行為進行干預與懲治的權力。

 

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進一步明確列舉應予保護與介入的情況,包括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的養育或照顧、急需醫療卻未獲就醫、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或被迫從事不正當行為或勞動,亦涵蓋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的狀況。該法賦予政府機關與社會福利機構權力,得依職權或依兒童、少年本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對受害兒童少年提供必要保護,甚至強制安置,以確保其生命安全與基本權利。

 

根據上述法律規範,若兒童及少年遭遇不適當的養育或照顧,例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長期忽視其生存需求,未提供基本生活條件,甚至未盡監護義務導致兒童處於危險之中,則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接獲通報後,依法介入調查,並進一步依第56條規定對兒童或少年進行保護安置。特別是在嚴重的遺棄或虐待案件中,主管機關可向法院聲請剝奪監護人或親權人之親權,並改由其他適當之人、社會福利機構或政府機關負責監護,以確保兒童及少年能在安全且適當的環境下成長。

 

從司法實務的角度來看,對於兒童及少年的虐待行為,包括身體虐待、精神虐待、性剝削、遺棄、忽視等行為,法院在審理相關案件時,會根據具體事證,評估監護人或照顧者是否確實履行保護與養育之責任,若發現監護人嚴重疏忽或惡意對待兒童及少年,則法院可依民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剝奪其監護權,並另行指派適當之監護人,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的最大利益。

 

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當父母均無法行使或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或父母已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的監護人拒絕就職時,應依以下順序選定監護人:首先是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次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最後則為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若上述順序無法確定監護人,則依據民法第1094條第2項,法院可基於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由其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可指定監護方式,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獲得適當之照顧與保護。在本案中,若侄子長年由叔叔扶養,且親生父母失聯、不聞不問,叔叔可依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規定,正式成為侄子的監護人,以利於後續處理其生活、教育及醫療等事務,確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此外,依據民法第179條的規定,若叔叔多年來獨自負擔侄子的生活、教育、醫療等各項費用,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兄嫂返還已代墊的扶養費。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考量父母的經濟狀況、長期未盡扶養義務的情節,並可能判決其須支付相應的補償款項,以減輕實際照顧者的經濟負擔。此舉亦可對長期怠於履行扶養義務的父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使其必須對子女的養育責任負起應有的義務,避免將扶養責任完全推卸給其他親屬或第三方照顧者。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親權行使

(相關法條=刑法第294條=民法第1090條=民法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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