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子關係成立種類有那些?如有爭議,應該如何處理?

20 Oct, 2025

問題摘要:

無論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還是透過收養方式建立的親子關係,都必須符合法律上的要件,才能受到法律保障。在實務上,關於親子關係的認定,往往涉及子女的身分、財產、監護權等多重因素,法院在判斷是否成立親子關係時,會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核心考量標準,而非僅僅依據形式上的親子關係認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法律賦予當事人排除身分不確定狀態的重要途徑。其成立要件在於有法律上爭執及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目的在於透過法院判決明確界定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使相關權利義務得以安定實現。親子關係的認定,不僅攸關繼承、扶養等私法利益,更觸及人性尊嚴與社會倫理,法院於審理時除依法論理,亦須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指導原則。最終,確認訴訟的價值在於恢復法律與血緣的一致,使身分真實化、法律關係明確化,讓每一段親情在法律秩序下獲得應有的定位與尊重。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法律上,父母與子女之間若要享有親屬、繼承等權利義務,必須存在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而子女必須成為父母的「婚生子女」。在現代社會,由於家庭結構的多元化,親子關係的認定及收養制度也逐漸受到重視,法律的規範也在不斷修正與完善,以適應社會發展的需求。

 

親子關係確立後,父母與子女之間即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包括保護教養義務、扶養義務、繼承權及其他相關法律責任。父母對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父母必須妥善教育、照顧子女的成長,但不得逾越合理範圍,例如體罰過當即可能構成虐待。扶養義務則是指父母有責任提供子女基本的生活需求,包括食衣住行及教育費用。在子女成年前,由於通常無謀生能力,父母對子女的扶養義務較為明確。然而,若成年後子女因無法維生且符合扶養要件,則子女亦可向父母請求扶養費,反之亦然,若父母年老無法自理,子女則需履行扶養義務,但若父母曾對子女重大侮辱、虐待或未履行扶養責任,則子女可依法拒絕扶養。

 

繼承關係是親子關係的一部分,婚生子女依法享有父母遺產的繼承權,除非因民法第1145條所列事由喪失繼承權。父母亦可透過遺囑減少特定子女的繼承份額,但仍須保留最低限度的特留分。

 

此外,親子關係還涉及姓氏、住所及監護權的問題,在法律上亦有詳細規範,例如子女通常隨父姓,除非雙方另有約定。此外,監護權的行使與負擔涉及子女的最佳利益,在父母離婚時,法院會依據子女福祉決定監護權歸屬。

 

婚生子女,原則上是指在合法婚姻關係中所生的子女(民法第1061條),但這種法律關係並非僅憑事實上的血緣關係即可自然取得,父母若未婚即生育,即便該子女為親生子女,在法律上仍屬於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並無直接的法律關係。

 

關於婚生子女的認定爭議,通常只發生在生父與孩子之間,因為生母有分娩的事實,不論是否與生父結婚,孩子出生後即自然認定與生母具有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民法第1065條第2項)。若夫妻在懷孕期間離婚,由於民法認定婚生子女的基準是受胎時間,只要夫妻在受胎期間仍維持婚姻關係,則法律上推定該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1063條),即便孩子出生時父母已經離婚,亦不影響該子女的婚生地位。然而,若是未婚生子,則該子女原則上為非婚生子女,需待生父與生母結婚後,才會被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這種情況在法律上稱為「準正」,也就是俗稱的「先上車後補票」。

 

若未婚生子且父母未結婚,則生父仍可透過「認領」的方式,使子女在法律上成為其婚生子女,認領的方式可以是正式登記,也可以透過實際的扶養行為來達成,即使未明白表示認領,只要有持續支付撫育費用,法律仍視為生父已完成認領程序(民法第1065條第1項)。這樣的法律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確保子女的權益,並且讓未婚生子的情況在法律上能夠獲得合理的保障。例如,過去對於認領的規範較為嚴格,然而隨著DNA檢驗技術的發展,現今的認領訴訟已可透過DNA鑑定結果作為強而有力的證據,使得非婚生子女能夠更容易地確認親子關係。

 

收養即是與無血緣關係的他人子女建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並使養子女在法律上等同於養父母的婚生子女(民法第1077條)。至於收養關係的成立,不論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或是成年人,法律皆有明確規範,特別是在未成年子女的收養上,法定代理人的允許是一項不可或缺的條件。即便收養人長期照顧並扶養子女,但若未經過法定程序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則該收養行為在法律上可能無效。這一點也顯示出台灣法律在親子關係上的嚴格規範,確保收養行為是出於雙方的真實合意,而非因其他原因如財產、繼承等因素所促成。此外,收養行為一旦成立,養子女即與養父母及其家族形成法律上的親屬關係,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與義務,包括繼承權、扶養義務等。

 

收養未滿七歲的兒童前,是否需要先取得孩子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收養人只要從孩子年幼時開始撫育,即可自然取得收養證明,這一直是法律上討論的問題。雖然現行民法已經明確規定,收養未成年人須經法定代理人代為允諾接受(民法第1076-2條第1項),但在舊民法的規定下,仍存有爭議,因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作出裁定,認為即便是依據舊法進行的收養行為,也必須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同樣的,在收養制度上,過去可能會有透過私下協議的方式進行收養,但現行法律已要求必須經過法定程序,並且確保收養人的資格與被收養人的權益不受損害,才能正式成立收養關係。這些規範的演進與修正,正是法律適應社會發展的一種體現,也能更有效地保障所有涉及親子關係的當事人權益,使親子關係不僅僅是基於生理血緣關係,更是一種法律上受到明確規範與保障的關係。無論是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還是收養子女,法律都試圖確保每個子女都能夠擁有平等的權利與保障,並確保所有涉及親子關係的法律行為,皆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屬於民法與家事事件法交錯運作的領域,其目的在於透過司法確認解除法律上關係的不確定狀態,保障當事人於親屬法上及私法上權利義務的明確性。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此一條文乃親子關係訴訟的基礎,規範了訴訟的前提條件及提起的法定要件。與此相呼應的,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明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學理與實務均認為,是指當事人因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不明確,導致其私法上法律地位產生不安與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透過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換言之,確認訴訟的本質是為排除法律關係不確定所生之風險,目的在於確立法律上真實之親屬關係,確保權利義務之安定性。

 

親子關係的存否,涉及家庭倫理、人格尊嚴與繼承、扶養、姓氏、監護等多重法律利益。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顯然關係到原告身分法上地位的確認與保護。此種關係若長期處於模糊或爭議狀態,將導致原告於法律上無法主張繼承權、扶養請求權或避免被強制承擔不應有的扶養義務,構成一種「私法上之不安定狀態」。因此,法院認為當親子關係存在爭議時,原告即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此一見解已為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所一致採納。進一步而言,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的性質,屬於確認之訴,並非形成或給付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的法律關係,而非具體之財產請求。

 

此類訴訟之提起,需具備三項條件:一、存在法律上之爭執;二、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法院之判決得以除去該爭議或不確定狀態。若爭執僅屬心理層面之懷疑,或法律上不影響原告權利義務者,則不具提起訴訟之利益。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首先審查原告是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例如原告主張自己並非某子女之父母,若此主張與被告所持意見相符且並無爭執,即無訴之利益,訴訟將被駁回。反之,若雙方意見相左或法律文件(如戶籍登記、認領書、出生證明)之記載與事實存疑,足以影響法律地位,法院即認原告具備確認利益。確認親子關係之訴可分為確認存在之訴與確認不存在之訴兩種。

 

前者多見於未婚生子女請求確認父子關係,或婚姻內所生子女請求確認繼父為生父;後者則見於否認子女非其親生、排除虛偽認領或錯誤登記等情形。前者之舉證責任在於原告需提出足以證明血緣關係之證據,如DNA鑑定、醫學報告、長期扶養及社會認知事實等;後者則需提出否定血緣關係之證據或證明認領、登記等行為存在瑕疵。實務上,法院多採醫學鑑定作為最具客觀性之依據,若當事人拒不配合DNA檢驗,法院得依職權推定其主張不利。確認親子關係的判決效力具有「對世性」與「溯及力」。

 

對世性意指一經確定,不僅拘束當事人間,亦拘束第三人與國家機關,如戶政機關須依判決更正登記。溯及力則表示確認存在者,自出生時即視為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不存在者,自始視為未曾成立,排除既有權利義務效力。此二者皆為保障身分法上安定性之必要機制。家事事件法第67條的立法意旨在於整合過去分散於民法與非訟事件法之規範,提供一個專屬程序以解決親屬關係爭議。

 

家事法院審理時,除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確認訴訟規定外,並得依家事事件特性運用職權調查原則,主動命當事人提供文件、進行鑑定或詢問證人,以探求實質真相。法院亦得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審酌訴訟結果對子女心理、家庭倫理之影響,必要時得諮詢社會福利機構或心理輔導人員意見。這種程序設計反映現代司法對親子關係認定已不僅止於法律技術操作,更兼顧人性與社會功能。從實務角度觀察,親子關係確認訴訟的典型情形包括:

 

一、被認領者主張認領無效或虛偽,欲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婚姻內懷孕期不符而丈夫提起否認子訴訟;

 

三、非婚生子女主張親生父不認領,提起確認存在之訴;

 

四、繼承或扶養爭議中須釐清血緣關係。各種情境的共通點皆在於親屬身分之不確定,導致權利義務無法確定行使。

 

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兼顧法律事實與生活事實,強調「血緣真實原則」與「社會親情原則」的平衡。例如若子女自幼由被告撫養成人,社會上亦普遍認為其為父子關係,即使血緣上非親生,法院仍可能維持其法律親子關係,以保障子女之身分安定。反之,若認領行為明顯違背事實或基於詐欺、脅迫所為,法院則會以保護真實關係為優先,宣告不存在。舉例而言,實務上有原告主張戶籍登記之父非其生父,並提出DNA鑑定報告證實無血緣關係。法院認為此種不確定狀態使原告在繼承權與家庭倫理上均受侵害,符合即受確認判決利益之要件,遂判決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又若婚內所生子女由丈夫主張否認,法院除檢驗母子懷孕期間外,亦會審酌夫妻關係破裂時點、子女出生時間與醫學證據,以確保裁判之正確性。

 

親子關係確認訴訟的核心在於確立真實、排除虛偽,透過法律手段還原家庭倫理的實質秩序。法院在處理時需兼顧人倫情感與司法正義,既要保障血緣真實性,又要避免法律過度介入破壞既有親情。法官在判斷「即受確認利益」時,通常會慎重衡量訴訟對子女心理與家庭關係之影響,以平衡「真實」與「安定」的價值。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子女姓氏-子女姓氏約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1條=民法第1062條=民法第1063條=民法第1064條=民法第1065條=民法第1067條=民法第1076-2條=民法第107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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