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會面方式行使不當,如何處理?

20 Oct, 2025

問題摘要:

若對方探視時有不當行為,例如在孩子面前惡意批評另一方、灌輸仇恨觀念、誘導子女拒絕與監護方相處,或探視期間疏於照顧、危及安全,監護方可蒐集具體事實(如通訊紀錄、第三人證言、學校輔導紀錄等)作為證據,向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或「限制探視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探視權是離婚後最常引起紛爭的問題之一,尤其當雙方對於「看小孩」的方式、時間、頻率認知不同時,極易導致衝突。法律上所謂的探視權,實際是指非主要照顧者(通常是未獲監護權的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

 

民法第1055條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若該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換言之,探視權並非絕對權,而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最高原則所設定的權利。法律賦予非監護方探視權,是為讓子女在父母離異後仍能維持與雙方的親情連結,避免因長期隔絕而導致親子關係破裂;相對地,監護方則有配合探視的義務,不得無故阻撓或刁難。然而,若對方以探視之名行干擾之實,或以不當方式執行探視,導致子女生活秩序混亂、心理不安甚至影響成長,監護方就有權依法提出救濟與制衡。

 

實務上最常見的情況是,雙方雖在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中明訂探視方式,例如每月一次週末會面、寒暑假各自陪伴若干天,但非監護方卻經常無預警前來要求見面,甚至將孩子帶走住數日,完全不顧監護方與子女原本的生活節奏。這樣的行為不僅侵犯監護方的教養安排,更可能使年幼的子女在不穩定的情感拉扯中感到焦慮。

 

若此情形發生,監護方可依法向法院聲請「改定探視方式」,主張對方之探視行為已違反「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則」,請法院重新審酌並限制或具體化探視條件。會面交往的約定若內容過於籠統,例如僅記載「每月可探視一次」而未明確規範時間、地點、接送方式及假期安排,往往成為爭議根源。建議離婚時或事後補訂協議時,應將各項細節具體化,例如每週探視日的固定時段、交接地點、寒暑假與節日分配方式、雙方通訊聯絡時限等,都應明確列出。

 

舉例而言:每週六上午十時至下午五時於指定地點探視;春節與母親節歸母方、父親節與中秋節歸父方;若遇特殊節日如生日則提前協調。如此一來,不僅減少爭議,也可保障子女生活的穩定與安全。

 

若對方探視時有不當行為,例如在孩子面前惡意批評另一方、灌輸仇恨觀念、誘導子女拒絕與監護方相處,或探視期間疏於照顧、危及安全,監護方可蒐集具體事實(如通訊紀錄、第三人證言、學校輔導紀錄等)作為證據,向法院聲請「變更探視方式」或「限制探視權」。

 

但需注意,許多父母為蒐證,會偷錄孩子與對方的對話或偷裝錄音裝置,這種做法雖出於保護動機,卻常適得其反。法院普遍認為,讓孩子參與錄音蒐證不僅侵害隱私,也對其心理造成壓力,甚至會被法官認為是不當教養方式,反而削弱自身在訴訟中的形象。

 

家事法庭極度反感父母利用孩子作為取證工具,因為這背離「以子女最佳利益為中心」的原則。若非監護方經常干擾、擅自帶走子女、甚至拒不歸還,監護方除可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可依情節聲請暫時處分。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得於訴訟進行中,為確保子女安置及生活穩定,裁定「暫時監護權」或「暫時探視限制」。

 

此外,如對方行為涉及威脅、暴力、強行帶走等,監護方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申請保護令。保護令不僅限於身體暴力,也包括精神侵擾或持續性騷擾行為。

 

舉例來說,若對方常藉探視為名反覆出現在學校、住家、工作場所,使監護方或子女生活受干擾,即可構成保護令的要件。若情況緊急,在本案尚未裁判前,可聲請「暫時處分」,其種類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包括暫時監護權、暫時扶養費、暫時限制探視等措施,藉以即時保障子女安全與生活秩序。

 

需要強調的是,探視權並非父母的「專利權」,也不是展示親情的舞台,而是為維持子女心理健全所設的制度。

 

法院在實務上非常重視探視的品質,而非僅僅「次數多寡」。若父母在探視過程中充滿敵意、對立、批評或利用子女傳話,這樣的探視只會加深孩子的焦慮與罪惡感,破壞他對父母雙方的信任。相反的,若探視過程溫暖、穩定、正向,孩子將更能在父母分離的現實中,仍感受到雙方的愛。現代家事法院也積極推動「親職教育」與「家庭輔導」制度,要求離婚父母參加課程,學習如何進行正向溝通與協同教養。這類課程的目的,是讓父母理解探視權的真正意涵,不是誰勝誰敗的戰場,而是雙方共同扶養責任的延續。

 

法院甚至可能在判決中明定雙方應接受「家庭輔導」或「心理諮商」,以防止對子女的心理傷害繼續擴大。當對方以會面之名、行干擾之實時,監護方應冷靜因應,切勿以報復或阻撓回應,否則雙方皆可能被法院認為「不具合作親職能力」,不利未來任何親權之變更申請。

 

最好的做法,是以書面保留紀錄、理性協調,必要時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而非情緒性對抗。探視權制度的核心,是子女的幸福,而非父母的勝負。父母離婚後,雙方不再是伴侶,但仍是共同的父母。

 

只有雙方都願意尊重制度、遵守約定、以孩子的利益為優先,法律的規範才有意義。若探視行使不當、造成孩子困擾甚至危害,監護方有多項法律途徑可用:聲請改定探視方式、聲請暫時處分、申請保護令、強制執行返還子女等。重點在於行動須合法且以孩子福祉為核心。

 

愛情可以散,婚姻可以結束,但為人父母的責任無法卸下。探視制度不是懲罰,而是提醒雙方:離婚的是婚姻,不是親情。願每一位父母在爭執時記得,孩子的心不是爭奪的籌碼,而是兩個大人共同守護的未來。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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