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想看孩子的父母
問題摘要:
會面交往制度的核心在於「維繫親情、保障子女利益」。當父母因離婚或分居而無法協議探視方式時,可向法院聲請裁定,由法院依子女年齡、環境與成長需求,具體規劃時間與方式;若原裁定不符現況,亦可再聲請改定,使之隨環境變化調整。探視權不僅是法律條文的規範,更是一種親情的延續與責任的象徵。父母可以離婚,但親子之愛不應被切割;家庭可以破碎,但愛應繼續存在。法律能保障見面的權利,卻無法取代見面的溫度,唯有雙方放下敵意、秉持善意,讓孩子在愛的循環中成長,探視權的真意才能實現。
律師回答:
法律上最重要的核心在於會面交往權與監護權的劃分。父母離婚後,監護權歸屬一方,並不代表另一方與子女之間的親子連結就此斷絕,因為法律明定父母即使離婚,對未成年子女仍然各自負有扶養、保護、教養等義務,而會面交往的制度正是為確保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能同時維繫雙方親情,以保障子女的健全發展。
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扶養、教育及會面交往,應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法院亦會依此作裁量,避免父母一方將子女作為報復的工具。若有監護權的一方惡意剝奪另一方探視子女的權利,法律上可能產生兩種後果,一是法院酌情增加對方的會面時間以彌補子女的損失,二是嚴重者甚至可能失去監護權。因此,即使離婚協議中僅以「隨時」二字草率規定探視權,實際上若遭遇阻撓,仍可依法律途徑救濟。
會面交往又稱探視權,是父母與子女間維繫親情的重要制度,更是家庭法領域中關乎情感與法律平衡的核心規範。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可見,探視權的本質並非單純屬於父母的權利,而是一種兼具「親子關係維繫」與「子女最佳利益」的雙重價值。離婚或分居超過六個月以上的父母,若非監護方,仍有權與子女見面、通話、通信或共同活動,以維繫感情與教育參與,這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
法院與立法者之所以設置探視制度,是因為子女在成長過程中需要雙親的陪伴與引導,若僅與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被完全排除,將導致親子關係斷裂,甚至影響人格發展。根據實務見解,會面交往權之行使與安排,應以子女的最佳利益為唯一判斷標準,凡足以妨害子女身心健康、安全或教育的情事,均得限制或暫停探視,但在一般情況下,法院均鼓勵父母積極維持子女與雙方的情感聯繫。
若父母對探視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或發生衝突,便可依法律途徑尋求法院介入與裁定。第一種情形,是雙方「對於會面交往方式無法協議時」,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這種情況在離婚後極為常見,例如父母對探視的時間、頻率、地點、過夜安排、寒暑假活動等意見不合,甚至其中一方拒絕或刻意阻撓另一方探視子女。
此時,受阻方可依民法第1055條向家事法院聲請,請法院酌定具體的探視條件與方式。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會綜合考量子女年齡、就學情況、雙方居住距離、照顧能力與情感互動,並委託社工或家事調查官訪視雙方家庭環境,製作調查報告。法院通常會採取具體明確的裁定內容,例如:「父親得每月第二、第四週週末自週六上午九時起至週日下午五時止,於母親住所接回子女共度探視時間」等,避免日後執行爭議。若監護方仍無故阻撓法院裁定之探視,另一方可聲請強制執行,甚至可請求法院以「間接強制」方式命其履行。第二種情形,是「已有協議或裁定,但後來因情事變更不符子女利益時」,仍得再向法院聲請改定。
實務上,會面交往通常有一定慣例,例如每兩週一次的探視,並得在寒暑假期間增加同住或旅遊時間。法院的判決內容往往會非常具體,包括探視的日期、時間、接送地點、過夜安排,乃至於寒暑假的加長探視時間以及子女年滿15歲後需尊重其自主意願的規定。
這樣的具體化規範才能避免一方藉口拖延或阻礙探視。例如法院判決可能規定每月第一、三週週五下午至週一上午可將子女帶回同住,寒假可額外安排七天,暑假可有兩次十天的探視期,並明訂節慶交替陪伴,以兼顧雙方權益與子女的成長需求。若遇到對方拒絕配合,法律提供多層次的救濟。
首先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理由可以是原來的協議不利於子女最佳利益、監護權人未善盡教養責任或刻意阻斷親情交流等,法院會依據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進行調整。在本案審理未確定前,當事人甚至可以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法院核發暫時處分,例如臨時決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保障親子連結不中斷。若法院已經作成裁定或判決確定會面交往的方式,監護權人仍拒絕履行,則可依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協助交付子女。若監護權人仍惡意抗拒,例如未依約帶子女至交付地點,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以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藉以促使履行。此制度的設計即在強化探視權的實效性,避免形式化而無法落實。
另一方面,若照顧能力良好且子女本人亦希望與自己同住,還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由自己擔任子女的監護人,這是另一種更為根本的救濟方式。法律強調「友善父母原則」,要求離婚雙方不得以子女作為報復手段,否則法院會透過裁判介入,以保障子女在成長過程中能在雙親的愛護下健康成長。
探視權的安排並非一成不變,因子女會隨年齡成長、就學、健康或情感狀況改變,原先適用的探視方式可能變得不合宜。例如,幼兒時期以短時間頻繁見面為主,學齡後可改為週末過夜;又如父母任一方搬遷至外地,探視地點與時間可能需重新協調。若原裁定或協議已造成子女生活困擾、學習影響或心理負擔,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改定之,重新設計最符合當前情境的會面方式。這樣的制度設計,體現法律的柔性與實際性,確保探視權始終以子女的利益為核心,而非父母權利的競逐。
第三種情形,是「法院裁定難以履行且雙方無法協議時」,可再聲請改定。這是最具操作性的情況,例如一方常以工作繁忙或子女行程為由推託;或因雙方住處距離遙遠,原裁定的時間與方式已難以執行。此時若無法透過溝通協調達成共識,仍可循司法途徑由法院重新評估、改定內容。法院會依據事實變更,如父母職務調動、子女升學階段、身心狀況改變等因素,重新設定適當的探視規範,以兼顧雙方權益與子女穩定生活。
除上述三種主要情形外,實務上也有法院依職權介入的案例。例如當家庭暴力或虐待情形存在,法院得限制探視的地點或方式,改採「附監督探視」或「陪同探視」制度。這種制度通常由社會局、社工機構或指定中立第三方陪同進行,確保子女安全並觀察親職互動,待確認無虞後,再逐步恢復自由探視。另若子女表達強烈拒絕見某一方的意願,法院亦會考量其年齡與心理成熟度,尊重其選擇,但仍會引導雙方參與家庭輔導,以避免親情完全斷裂。探視權的精神,在於維繫子女的情感安全與心理平衡。父母雖離異,但親子連結不應因此斷絕。
離婚後仍能穩定與非同住父母互動的子女,其自我認同、情緒穩定及社會適應能力顯著優於長期被隔離的子女。反之,若父母以怨報怨、互相詆毀,讓子女捲入衝突,則會造成所謂「情感疏離症候群」,即子女被迫選邊站,逐漸對另一方產生敵意。此現象在法庭上被視為「不友善父母」行為,若情節嚴重,甚至可能影響監護權的歸屬。
因此,法院在審理探視爭議時,會同時檢視父母的合作態度與親職成熟度,必要時命雙方參加親職教育或家庭諮商,以修復親子互信。法院也會要求雙方提出具體的探視計畫,包括時間表、交通安排、子女生活作息與假期規劃等,以避免執行過程中再起紛爭。
值得注意的是,探視權既是父母的權利,也是子女的權利。若監護方無故阻撓,除可被法院強制執行外,亦可能被認定違反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不利子女行為」,進而成為改定監護權的理由。司法實務強調,探視權的保障目的不在於滿足父母的情感需求,而在於讓子女能同時獲得雙親的關愛與指導。法律雖賦予制度保障,但最終仍需父母的理解與尊重,才能讓探視制度發揮真正的功能。
除法律途徑外,實務上也建議當事人可以洽詢各縣市政府社會處的專責社工協助。社工可以協助雙方溝通探視安排,陪伴探視過程,甚至提供會面交往中心作為中立的探視地點,以避免因雙方敵意造成子女緊張或受傷害。對於像離婚父母這樣思念孩子卻遭到阻攔的母親,可先透過社工協調,若仍無法解決,再正式向法院提起聲請。總而言之,會面交往權不僅是父母的權利,更是子女的權利,因為子女需要雙親的陪伴與關懷。即使婚姻走到盡頭,孩子仍應該在愛中成長,不應淪為父母角力的籌碼。因此,想見孩子的父母必須善用法律途徑與社會資源,一方面保障自身與子女的親情連結,一方面避免因衝突升高而傷害子女,唯有如此,才能真正落實「子女最佳利益」的原則。
-家事-親屬-親子-親權-會面交往(探視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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