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遭受長久家暴離家,可以離婚嗎?
問題摘要:
妻因家暴離家,確實可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法院將綜合判斷是否有足以認定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的事實,而家庭暴力正是最具代表性的破綻原因之一,實務案例已一再確認,只要能提出合理證據,縱未及時報警驗傷,仍有相當高的勝訴可能。
律師回答:
妻子因長期遭受丈夫家庭暴力而離家,是否能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的問題,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一方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或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另一方得訴請離婚,其中包含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通姦、重大侮辱等情形,家庭暴力行為無論是肢體傷害、精神虐待或持續的威脅、恐嚇,均已超出夫妻應互相尊重與扶持之基本義務,實務上多認為足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原告主張婚後長期遭受被告施暴,忍耐多年未報警,但於三年前再度遭受家暴時,因子女已長大遂報警處理,法院經調閱歷年保護令相關卷宗,確認確有家庭暴力事件發生,且有錄音譯文、診斷證明等事證佐證,被告辯稱錄音為設局,然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推翻,法院並不採信,並認為相關錄音資料可資證明被告對原告確有施暴。
除此之外,法院亦認定,被告曾與第三者有婚外情感關係,並多次要求離婚,與原告分房已久,甚至於深夜製造聲響干擾原告生活,導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足見婚姻關係早已嚴重失和。被告於訴訟中主張,應傳訊子女釐清其日後扶養責任,法院認為此與婚姻是否能維持無涉,僅反映出被告更關注養老問題而非婚姻經營,其意圖維持婚姻並非出於對婚姻本質之尊重,而僅基於經濟利益之考量,法院因此駁回其聲請。
「…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五六號卷、第九八○號卷及一○六年度家護抗字第十二號卷,卷內資料顯示下列事實:(1)原告提出錄音譯文證明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兩造爭執中,被告有揮打到原告的鼻子,並經保護令抗告事件勘驗錄音光碟核對無訛…;(2)錄音譯文顯示被告提出希望與原告離婚…,被告辯稱係遭設局才有此錄音譯文,既未否認有此錄音內容,自無依被告聲請再勘驗錄音內容之必要,而被告就遭設局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依據前揭證人丙○○證述內容及提出之錄音譯文與光碟,參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及被告陳述,顯現下列事實:(1)被告與訴外人曾有婚外感情狀況,被告要求離婚而原告不同意,兩造分房已久,嗣被告以半夜發聲響等方式干擾原告睡眠,又發生被告對原告施暴之家庭暴力事件,原告現患有重度憂鬱症;(2)被告聲請傳訊兩造三名子女,目的希望釐清兩造子女如何負擔被告往後之老年生活,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現今改變態度不願離婚之理由,僅在關心其養老問題,擔憂兩造子女不給付足夠之扶養費用,而非欲與原告維繫婚姻關係,應屬事實,惟被告是否應受子女扶養及扶養程度如何,與本件兩造應否離婚無關,自無依被告聲請傳訊兩造三名子女訊問扶養費議題之必要。 基上,以兩造關係疏離之程度,固難認定原告有何遭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狀況,然兩造婚姻顯因長期分房、被告有婚外感情、干擾原告睡眠及被告對於原告施行家庭暴力等理由,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
原告處於持續遭受不堪同居虐待之狀態,但就兩造長期分房、被告有婚外感情、干擾原告生活作息以及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情況,已足以構成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此破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原告之離婚請求應予准許。本案對於「妻因家暴離家是否得離婚」的爭點,提供了明確答案,即便過往未報警或驗傷,若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例如錄音、證人證言、醫師診斷書或法院先前保護令紀錄,仍可證明家庭暴力存在。
另即使法院未直接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作為裁判理由,仍可基於婚姻破綻原則,認定雙方感情決裂,婚姻難以維持而判准離婚。這亦顯示出實務對於受害配偶的保護趨向,即不會因舉證方式單一或初期隱忍未報案,而剝奪受害者日後尋求救濟的權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同時說明,婚姻關係的核心在於共同生活、互信互助與追求幸福的基礎,一旦此基礎因家庭暴力、外遇或長期分居而瓦解,則形式上的夫妻身分已無實質意義,為免徒具夫妻之名卻無實質生活,法院有責任依職權介入並准予離婚。對於實務操作而言,當事人如遇類似情況,應積極保存證據,特別是涉及精神虐待、生活干擾的細節,可透過錄音、證人、心理治療或醫療診斷紀錄來補強證明力,並可同步聲請保護令以確保人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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