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孩子如何出養?
問題摘要:
離婚後欲讓子女出養,應依合法程序進行,父母雙方若意見不一,得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須兼顧雙方陳述、家庭訪視結果及兒童心理狀況,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判斷核心。即使生父母未共同生活,仍得藉由扶養或探視維繫親情,其拒絕出養若非出於惡意或疏忽,法院不會輕易剝奪其同意權。反之,若長期不負扶養義務或有明顯不適任情形,法院基於兒童福祉,仍可逕行認可收養。實務運作上,母親再婚後如希望子女改隨繼父姓,需先完成法院認可之收養程序,且該程序為非訟事件,法院通常會安排調查、訪視與言詞辯論期日。最終是否准許,仍取決於法院對「兒童最佳利益」之判斷。換言之,離婚後子女是否能出養,並非由父母情感或新婚關係所決定,而是以法律與社會福利角度,保障子女穩定成長與情感連續性之利益為唯一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離婚後子女之出養,涉及民法親屬編收養制度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範,其核心問題在於是否符合「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規定,父母對於子女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得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應調查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方可准許出養。
離婚後子女之出養,必須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唯一考量,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民法相關規定,透過合法、受監督的程序進行。
兒少法第16條規定,當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合格的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協助覓得適當之收養人。這意味著離婚後若父母一方生活困難或無力撫養子女,不能私下將子女交給他人撫養,而應透過合法機構辦理,以確保收養人之身分、家庭環境、心理準備與經濟能力皆經過專業評估。法律設計此一程序的目的,在於防止以「出養」為名的兒童買賣與非法收養,並避免子女遭受不當照顧或身分混亂。
依該條第一項但書,若出養人與收養人間具有親屬或姻親關係,且輩分相當,例如祖父母、叔伯、舅姨、兄嫂等六親等以內旁系血親或五親等以內旁系姻親,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則得免委託媒合機構。這就是離婚後再婚者常見的情形,例如母親再婚後,新丈夫希望收養前婚所生子女,即屬於「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的例外,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而不必透過收出養機構。
倘若屬一般第三人收養,則必須透過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辦理。第16條第二項,媒合服務者在接受委託後,應先進行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撰寫評估報告,確認是否確實存在出養必要。若評估結果顯示父母僅暫時經濟困難或有可輔導資源,則不宜出養,而應轉介社會福利機構提供補助、輔導或安置服務;若確認確有出養必要,則應進行收養人之評估,包括其人格特質、婚姻關係、健康狀況、經濟能力與教養觀念等,並提供必要的輔導與協助。
法律明文規定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為原則,係為確保子女可繼續在熟悉的語言與文化環境中成長,避免因跨國收養造成身份認同與適應問題。當父母已離婚且僅一方主導出養時,還必須考量民法第1076-1條之規定,即子女被收養時須得父母雙方同意;但若其中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有顯然不利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法院仍可依職權裁定認可。此條文設計是為防止一方惡意阻撓,而使子女失去獲得更好照顧的機會。
舉例而言,若離婚後母親獨自撫養子女,而父親長期未支付扶養費、不探視、不聞問,甚至有家暴紀錄,法院可認定其未盡教養義務,若母親再婚並聲請讓繼父收養子女,縱生父不同意,法院仍得依職權准許收養。反之,若生父雖生活困頓仍努力探視、提供經濟支援,或其家庭成員如祖父母仍持續照顧孫子女,則法院多會認為親情關係仍存,不宜出養他人。
此即所謂「親屬支援系統仍存續,尚無出養必要」的判斷基準。法院審理收養認可案件時,除依民法規定外,亦依兒少法第18條第二項命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或家庭評估,並製作報告。這些調查通常由社工進行,內容包括子女生活狀況、情感依附關係、收養家庭環境及經濟條件等。若子女年齡超過七歲,法院還會依民法第1076-2條詢問其本人意見,以確保尊重其自主意願。若法院認為收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將以裁定予以認可,並通知地方政府列冊追蹤,確保收養後之照護品質。若法院認為再婚關係不穩定、經濟基礎薄弱或收養動機可疑,則會駁回收養聲請,以避免短期內多次身分變更對子女心理造成衝擊。離婚後欲讓新任配偶收養子女的母親或父親,常以希望「讓孩子改隨繼父姓」為主要理由,然依民法第1079條,只有在收養完成後,子女始得改隨養父母姓氏。
換言之,改姓必須以合法收養為前提。法院審理時,會特別審酌再婚時間、配偶與子女之互動、家庭成員支持程度及照顧能力。例如母親再婚不到半年即聲請讓繼父收養前婚所生子女,法院經訪視發現繼父雖疼愛子女,但家庭剛新組成且有新生嬰兒,照顧壓力沉重,婚姻關係亦尚未穩定,遂以「現階段收養恐造成短期內身分變動與心理衝擊」為由駁回聲請。反之,若再婚多年、繼父與子女情感緊密、子女主動稱呼其為父,且生父已多年未履行親職義務,法院通常會准許收養。
至於一般非親屬收養案件,如單親父母因貧困、疾病或失蹤無力扶養子女,依法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機構協助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層層審查。此類出養案件必須通報社會局,社工訪視後若評估為暫時性困難,會提供家庭扶助、寄養、托育或安置等輔導措施;只有確認父母確實無法繼續照顧子女時,才會進入出養程序。媒合服務者須經內政部核准登錄,常見的如兒童福利聯盟、家扶基金會等,並受政府監督,以防止非法出養或人身買賣行為。
另依民法第1076-1條,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須得父母雙方同意,惟若父母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法院得不待其同意逕予認可。該條亦明定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如於法院收養認可程序中表示,得以言詞陳述並記錄於筆錄中,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依第1076-2條規定,被收養者未滿七歲,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此處之法定代理人,通常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若父母之一方已依前條代為表示同意,則無庸再重複為同意。
實務上,離婚後的子女出養,常見於一方再婚後,希望由繼父或繼母收養子女,以重組家庭、統一姓氏或鞏固親子關係。此時,除法律上之程序,法院更著重實質調查,特別是確認新家庭環境之穩定性與被收養子女之心理適應狀況。
若生父母之一方反對出養,法院需判斷該反對是否屬「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實務上判例顯示,僅因父母離婚或生父未同住,即不當然視為未盡教養義務,法院會審酌是否仍有定期探視、提供扶養費或情感維繫。若該方長期未履行扶養義務、對子女生活教育毫無參與,或存在暴力、虐待、遺棄等情形,則可能認定為顯然不利子女而排除其不同意權。
例如有案例中,母親離婚後與新夫再婚並希望由繼父收養子女,生父雖表示反對,但離婚後即入獄多年,未給付扶養費且從未探視,法院認為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遂准許繼父收養。然而若生父雖經刑期或生活困頓,仍持續關心子女、由祖父母協助照顧或給予經濟支持,法院多認其仍具親職功能,不宜剝奪其親權或同意權。
另母親再婚後迅速聲請繼父收養子女,但法院訪視後發現再婚關係尚未穩定,新家庭亦有新生子女,經濟與照顧壓力沉重,法官為避免短期內多次身份變動造成子女心理衝擊,遂駁回收養聲請。此顯示法院並非單以形式條件判斷,而是以整體家庭穩定性與子女利益為核心考量。
程序上,法院除傳喚父母外,尚須囑託社工進行訪視與家庭評估。若雙方居住於不同縣市,主管機關可能分別進行訪視,並向法院提交意見書。常見情形為:母親與繼父家庭訪視結果良好,社工認為繼父能提供穩定支持;而生父一方訪視則指出仍有扶養意願,期望恢復親子關係。此時法院將權衡兩造意見,並可能要求心理師或家庭評估報告,以確認被收養子女之情感依附情況。若子女年齡超過七歲,法院亦會聽取其本人意見,尊重其意願。
從法律效果而言,經法院裁定認可收養後,子女與生父母之親權義務關係消滅,改由養父母取代,並得依民法第1078條改從養父母之姓氏。若未經法院認可或程序瑕疵,則收養無效。至於離婚後父母一方欲單獨將子女出養予第三人,亦須法院認可,不得私下簽立契約或以金錢交易出養,否則恐涉違反法媒合收養罪。
值得注意的是,兒少法第18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作成認可或駁回收養聲請時,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與後續追蹤,以確保收養後之照護品質。若法院認為收養不符子女利益,得駁回之,並得視情節命社工持續追蹤。
綜合上述,離婚後若欲讓子女出養或改隨繼父姓,必須依法定程序進行,非經法院裁定認可不得生效。若雙方父母意見不一,法院可依實際情況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是否認可;若屬親屬內部或繼親收養,可免委託媒合機構,但仍須接受法院審查。收養一旦認可,法律上即產生血親移轉之效力,被收養子女自收養成立起即為養父母之合法子女,與原生父母之法律關係隨之消滅。此制度雖使部分父母情感上難以割捨,然其本質乃保障兒童穩定成長、免於忽視與遺棄之手段。因此,離婚後子女出養,既非單純家務安排,更是法律與社會福利制度介入的重大事件,必須經過周延審查、訪視與法院裁定,始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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