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要經過本生父母的同意嗎?父母一方不同意,如何處理?
問題摘要:
舊民法下收養仍須本生父母同意之原則,並否定單方收養與自幼撫育即成立收養關係之觀念,重申收養屬「身分契約」性質。此見解除與1985年以後修正民法第1079條第1、2項精神一致外,更回應現代法治社會對兒童人權與家庭倫理之重視,透過契約說的確認,避免收養制度被濫用為人口販運或不當撫養之工具,同時兼顧既有事實收養關係的安定性與公平性。離婚後非監護方若欲反對子女出養,應提出明確可證之理由,證明收養將對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否則法院將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認可收養。此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平衡父母權與子女權,防止情緒化干預,並確保每一位子女在穩定、健康的家庭中成長,真正落實民法「子女利益優先」的立法精神。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民法中有關收養制度的設計,是以保障兒童利益與防止人口販運為核心,現行制度要求收養必須經法院裁定,才能合法成立,以確保收養行為並非出於買賣、誘拐、強迫或其他侵害未成年子女權益的情形。然而在早期社會環境與法律制度尚未完備的年代,並沒有法院審查的機制,也沒有明確要求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規定,因此實務上常見「自幼撫養」即視為收養的情形,導致後續在繼承、親屬身分認定上爭議頻仍。
舊法的事實上收養
關於事實上收養的問題,依當時民法規定未明文要求法定代理人同意,但基於收養為「身分契約」之性質與保障兒童最佳利益之理念,仍應認須有本生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不得成立有效之收養關係。
民國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的民法(即所謂舊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條文之文義似乎讓人誤以為,只要有「自幼撫養」之事實,即可成立收養,並不必以書面為之,更無需取得本生父母之同意。當時社會風氣以家族延續、傳宗接代為中心,民眾多以實質撫養代替正式法律程序,導致許多「抱來養」、「過房」等民間慣行產生模糊法律效果。然而,隨著時代發展,兒童人權概念逐漸確立,民法於民國74年修正第1079條,增訂:「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此修正明確要求若被收養者為未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通常即本生父母)代為同意,才得成立收養,並建立法院審查機制,以防止人口販運及保護未成年人的自主權。
收養制度的本質在於創設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是一種以「合意」為基礎的身分契約。換言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必須有相互同意的意思表示,而非僅憑收養人單方意思或長期撫養事實即可成立。若被收養者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因欠缺意思能力,自無法自行表示同意,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通常為本生父母)代為意思表示。若允許收養人以單方意思並結合撫養事實即成立收養,將導致未成年人被剝奪同意權,甚至使拐帶、偷抱他人子女者,只要撫育數年即可主張親子關係,嚴重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與社會秩序。雖第1079條但書僅為書面要式性之例外,並非要變更收養之性質為單方行為,故仍應維持其為身分契約之定位。該判決以五項理由確立「契約說」之立場:
第一,條文文義及體系解釋顯示,其僅在規範收養書面形式,並未授權收養人單方意思成立收養;
第二,基於人格自由,被收養人應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為養親子關係的自由,故應保障其契約主體地位;
第三,依1924年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與195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宣言之精神,所有與兒童相關之法律行為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四,無論中國舊律舊慣或臺灣傳統習俗,均承認收養屬於身分契約,故民國19年民法亦應作相同解釋;
第五,若採單獨行為說,不僅違反收養契約性質,且與民間慣行不符,甚至會縱容拐帶行為,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因此,無論民國19年舊法時期是否明文規定法定代理人同意,實質上仍應要求本生父母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方能成立合法收養。至於實務上是否可由長期撫養事實推認本生父母已有默示同意,或被收養人於成年後明示承認收養關係,則屬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證據綜合判斷。
在評價此類歷史性收養事件時,法院應兼顧「身分關係安定」與「兒童最佳利益」兩項價值。若收養關係已長期存在,雙方實際具有親子情感與扶養關係,且對社會並無不良影響,法院可依具體情況衡量維持其法律效果,但不得因此否定法定代理人同意之原則。
換言之,法律認可「事實撫養」之存在,但不因此取代「合法收養」之程序。此判決的重要性,在於首次統一長期爭議的學說分歧。過去學界與實務對舊民法收養性質見解分歧,部分見解採「單獨行為說」,認為收養人之意思與長期撫養事實即可成立收養,不需被收養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另一部分則採「契約說」,強調收養須為雙方意思一致的契約。大法庭明確採後者,並指出契約說不僅符合法理,也符合當時社會實際狀況,因即使在舊時代,大多數收養皆係經本生父母同意、協議下進行,並非單方收養行為。這樣的解釋既符合民法體系,也可避免日後發生爭奪親權或繼承權之訴訟混亂。
即:收養涉及身分法秩序,不能僅依事實撫育關係主張法律效力。若允許「抱來養」或「撫養多年」即視為收養,不但違背兒童保護原則,亦將使人口販運、買賣收養或非自願脫離家庭的情形更為嚴重。此一見解亦符合國際公約趨勢,如1989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明文規定,各締約國應確保收養僅依合法程序進行,並以兒童最大利益為首要考量。從法制演進角度觀之,民國74年修正民法後,收養程序除須書面契約外,並增設法院許可制度,防杜濫用及買賣收養現象。法院審查內容包括收養人之資格、品行、經濟能力、與被收養人之關係、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年齡差距等,以確保收養出於真誠撫育而非其他目的。
此制度在實踐上大幅提升兒童保護層級,也與國際標準接軌。惟回顧1985年以前,未經法院審查之「事實收養」仍廣泛存在,其效力如何認定成為實務難題。大法庭此判決即透過法理詮釋,補足舊法之漏洞,以確立統一適用標準。值得注意的是,在個案認定層面,若養父母與子女雙方均已死亡,或年代久遠難以查證,法院須藉由各種旁證(如書信、族譜、戶籍記載、鄰里證言等)判斷當時是否取得本生父母之同意。若能證明有明示或默示合意,則可認為收養關係已成立並具法律效力;反之,若無任何同意之跡象,即使存在撫養事實,也不得推定合法收養關係。此舉既維護法治秩序,又防止濫用收養名義侵害他人權益。總結而言,
收養,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正當基礎。民國19年12月26日制定公布民法(下稱19年民法)關於收養之要件,除於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外,並無其他明文。未滿7歲之未成年子女,無意思能力,無從為同意收養與否之意思表示,如其有法定代理人,是否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即生疑義。…依19年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文義合併體系邏輯觀察可知,該條僅在規範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之要式性及其例外,並未變更收養係身分契約之性質,無從據以推認19年民法之立法者有意以該條但書之規定,排除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謂收養人得以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基於人格之自由發展,被收養人有決定是否與他人成立養親子關係之自由,其與他人成立收養關係身分契約之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應受保障與尊重。國際聯盟於西元1924年通過之日內瓦兒童權利宣言及聯合國大會於西元1959年決議宣布之兒童權利宣言,均明示處理兒童相關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我國之收養,多發生在被收養者幼年時,解釋上應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能力之補充,例外承認身分行為得為代理,以務實解決此一幼年收養之問題,俾保障幼年子女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暨其最佳利益。…19年民法制定前、後,大陸地區舊律、舊慣,及臺灣地區民事習慣,均認收養為身分契約;74年修正後民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認收養係身分上契約,介於其間之19 年民法,關於收養之法律性質,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以保護幼年被收養子女之利益,並維持收養之性質為身分契約理論之一貫性。19年民法關於收養關係之創設,未如74年修正後民法採行法院許可等機制,倘認得因收養人單方收養之意思及自幼撫育之事實成立收養關係,否定幼年子女之契約主體地位及身分形成意思,排除其與法定代理人於收養關係成立上之地位,不僅與保障兒童尊嚴與利益之價值有違,且所為立論悖於收養為身分契約之性質,與大陸地區舊慣及臺灣地區收養習慣不符,亦使偷抱或拐帶他人年幼子女者,經一段撫育事實,即成立親子關係,應不可採。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本生父母,反對收養,應如何處理?
我國民法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收養程序設有嚴格的規定,目的在於確保收養符合兒童的最佳利益,並防止收養被濫用或成為家長爭奪親權的手段。民法第1076條之一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這表示在原則上,父母雙方對子女的出養均有決定權。然而,若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法院可不受其意見拘束。此規範體現法律在兼顧父母權與子女利益時的權衡:一方面尊重父母作為法定代理人對子女之重大事項的決定權,另一方面防止父母因情緒、報復或不理性因素而阻礙子女獲得更有利的生活環境。
收養涉及子女身分關係的變更,為高度公益性之法律行為,因此即使父母之一方同意,法院仍須依職權審查收養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並裁定是否認可。依據民法第1076條之二,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若滿七歲以上但未成年,除法定代理人同意外,仍須考量子女本人的意願。這顯示法院在審理收養事件時,會綜合考量父母意見、子女意願及實際生活狀況,以維護子女身心發展的安定性與完整性。以離婚家庭為例,倘若夫妻離婚後,子女依約或法院裁定由父親監護撫養,而父親再婚後,其現任配偶希望收養該子女,此時母親作為另一方親權人,是否須同意,即屬法律實務上常見的爭議。根據現行法制,若該子女尚未成年且其生母仍存有親權,即使監護權歸屬父親,母親仍屬法律上之「父母之一方」,收養仍應取得其同意,除非符合民法第1076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換言之,若母親對子女未盡教養義務或其拒絕出養的理由顯然不利於子女,法院得裁定不以母親同意為必要,逕行認可收養。
反之,若母親能提出合理且具體的反對理由,證明出養可能危及子女利益,法院即不會輕易准許收養。舉例而言,若母親能舉證父親再婚後之配偶有不當管教、情緒暴力或經濟不穩定等情形,足以影響子女身心健康,即可作為反對出養的正當事由。相對地,若母親僅以個人情感或對前夫再婚的不滿為由反對,而無具體不利子女之事實,法院通常不予採信。實務上法院審理收養認可事件時,會先通知未同意之父母出庭陳述意見,若未出庭或未提出具體理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後逕行裁定是否認可。若該父母住址不明或久居國外,法院亦可透過公告程序或社會調查方式蒐集資料,確保程序正當性。
父母的同意權雖屬重要程序要件,但其目的在於保護子女,而非保障父母個人之權益,因此該同意並非絕對,法院最終仍須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成判斷。該原則亦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精神相符,強調所有涉及兒童的司法行為,應以兒童利益為最優先考量。當父母離婚後,監護權歸屬一方時,另一方仍保有對子女出養的表示權,但若法院認定該方長期未履行探視、撫養或關懷義務,且拒絕同意之理由明顯出於報復心理或干擾子女生活之目的,則可依民法第1076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顯然不利於子女」而不予採信。此種情形下,法院得不經其同意而裁定收養成立,惟仍須嚴格審查收養人之品性、家庭環境及與子女之相處狀況,以防形式上符合而實質上損及子女利益。
此外,實務上也常見父母離婚後多年,監護方再婚之配偶長期與子女共同生活,形成穩定的家庭關係。此時若生母反對出養,法院會特別審酌該子女現已將繼親視為實質上的父母,若維持現狀反致心理困擾,則可能裁定准許收養,以確保法律身分與現實生活一致。值得注意的是,若該子女已滿七歲,法院還會詢問其本人的意願,並由家事調查官或社工進行訪談,以確認收養是否出於子女自願。
假設母親在離婚後重新結婚或搬離多年,未曾探視或負擔扶養費,而子女長期與父親及繼母共同生活,建立深厚情感,法院於審理繼母收養時,極可能認定母親拒絕同意出養並非基於子女利益,而是基於個人情感考量,因而不受其反對所拘束。反之,若母親能積極參與子女生活,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並能提出合理理由證明繼母之收養可能削弱親子聯繫或不利於子女情感發展,法院仍會尊重其反對意見,不予許可收養。值得一提的是,民法第1076條之一第三項亦明定,父母之同意應以書面為之並經公證,或於法院收養認可程序中以言詞向法院陳述並記明筆錄代之,且不得附加條件或期限。此一規定確保同意的真意性與明確性,防止父母在收養後反悔或附帶限制,造成子女身分不安定。
法院在審理時亦會綜合考量收養人年齡、健康、職業、品德、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並進行社會調查,以判斷是否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安全與有利的成長環境。至於母親若未能出庭或未及表明意見,法院仍會寄送通知到其戶籍地址,視為已依法通知,若屆期未到庭,法院可依職權作成裁定。這也提醒父母在接獲法院通知時應及時出席,表明立場並提出具體理由,否則喪失陳述機會將導致法院僅依現有資料作成判斷,恐不利自身權益。
整體而言,離婚後若非監護方父母反對子女出養,應依民法第1076條之一規定具體提出「不利子女」之理由,並負舉證責任。僅以個人情感或抽象理由反對者,不足以阻止法院准予收養。法院在此類案件中不偏袒任何一方,而以子女利益為唯一衡量標準,並依實際生活狀況與心理需求作出裁定。即便日後該父母再婚或生活狀況改善,對子女出養之意見權仍存在,但其反對意見若無實質理由,法院仍得依職權駁回。實務上法院常要求社工或心理師出具報告,評估收養關係是否有助於子女成長,並聽取滿七歲以上子女之真實意願,以避免形式上合法卻實質上不利的收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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