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緣上的父親可不可以自己去認領生母辛苦生下的小孩?
問題摘要:
認領是父親的單方行為,但母親與子女享有否認權,這是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制度設計;探視權原則上屬於雙方的基本身分權益,除非明顯有害子女利益,否則母親不得完全拒絕,若有爭議,應交由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來裁量。這樣的法律架構,既保障血緣真實,也兼顧子女與母親的生活秩序。民法第1066條所規範的否認權,乃是對認領制度之重要補充與制衡機制,其法律性質屬於形成權,行使方式僅需表達意思,無須舉證,也不受時效限制。其制度價值在於保障子女與生母免於不當認領所帶來的法律困境,同時迫使生父若欲確認親子關係,必須透過舉證證明血緣真實,藉此確保親子關係回歸血緣事實的本質,亦與子女最佳利益的立法核心相契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法的體系下,血緣上的父親確實可以單獨進行「認領」這個法律行為,也就是說,認領並不以生母或子女的同意為必要,因為法律設計上希望讓親生父子間的真實血緣關係能夠被承認並轉化為法律上的親子身分關係。然而,這並不代表母親與子女完全無權干涉或否定父親的行為。
依照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這表示認領是一種單方行為,生效後即具有身分法上的重大效果,包括小孩自出生時起視為婚生子女,並享有繼承權、姓氏冠從及扶養義務的權利義務關係。然而,法律也同時給予生母與子女一項重要的保障,即所謂的「否認權」。
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這是一種形成權,母親或子女只要表明否認之意思,便足以否定該認領的法律效力,否認後的舉證責任則會回到認領的父親身上,必須由父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透過法院程序,並經由科學檢驗(例如DNA鑑定)來證明自己確為小孩的親生父親,否則認領即無效。
因此,在法律的設計上,父親雖然有單方認領的權利,但母親與子女也有否認的防禦機制,避免父親在沒有真正血緣基礎或有不當目的的情形下,單方面強加親子關係。至於認領的程序問題,實務上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時,通常需要出生證明正本等資料,而這些資料大多掌握在母親手中,因此父親在沒有母親配合的情況下,實際上很難「偷偷」完成認領登記。即便如此,如果父親真有心要認領,仍可透過法院程序來主張,最終還是要回到是否具備真實血緣的事實基礎。
換言之,生母雖然無法完全阻止父親嘗試認領,但可以行使否認權,並且在司法程序中讓父親舉證證明其血緣關係。另一方面,有關探視權的部分,依照民法第1055條與相關實務見解,即使親權(俗稱監護權)在母親一方,父親仍然享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因為這是基於親子血緣而自然產生的身分權益,除非父親的探視顯然有害於子女利益,否則母親原則上不得完全拒絕。然而,探視的方式、頻率與範圍,可以透過法院調整,以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為核心標準。如果母親認為父親探視會對子女造成危險或不良影響,可以向法院聲請限制或禁止探視,法院會依據專業評估來決定。
民法第1066條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由於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又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而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應向認領人為之,但無須舉證,認領經否認後,則應由認領人提起父子女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主張其為生父並舉證證明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書,第305頁至第306頁)。又民法並未規定認領否認之時效。法務部100年0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
民法第1066條所揭示之規範,實際上是對於認領制度所設之重要平衡機制,因為認領作為一種不要式之單獨法律行為,僅需生父單方意思表示即可發生效力,無須經由生母或子女同意,然而親子關係涉及身分重大,且認領一經成立即溯及至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進而影響姓氏、扶養義務、繼承權及親屬關係,因此若不設防制與救濟,極易造成血緣不實或目的不當之認領情形,進而損及子女或生母之利益,於是立法者於民法第1066條中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對生父之認領享有否認權,確保當事人能以否認行使防禦權能。
認領之性質本質上屬單獨行為,行為人僅需表達意志而不需他人同意,屬於一種意思表示即可完成之行為,法律不要求特定方式,口頭、書面甚至透過行為均可能構成認領,因此學說及實務才會認為認領極易為之。
由於認領對子女身分帶來重大效果,包括轉變為婚生子女、承擔相互扶養義務及繼承權之產生,因此法律為防止濫用,特別賦予非婚生子女及其生母否認權,使其得以拒絕不當認領。
否認權的法律性質屬於形成權,亦即只要子女或生母表示否認之意思,法律效果即發生,認領隨即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行使方式僅需向認領人為之,無需經法院裁判或舉證支持,此舉大幅降低否認之門檻,以保障子女與生母的自主權與防禦權。
然否認之效力發生後,舉證責任即轉移至認領人,若其仍主張親子關係存在,須依親子關係存在確認之訴來請求法院確認,並由其負舉證責任,通常須提出DNA檢驗等證據,以證明自己確實為子女之生父。此一規範體現了在親子身分法上「血緣真實」與「子女最佳利益」兼顧的原則,因為僅有真正的生父才應享有認領效力,若非生父而行認領,顯然與法律立法意旨背離。
再者,關於否認權之行使期間,民法第1066條並未設有期間限制,亦即否認權行使不受時效拘束,這與婚生否認訴訟之二年期間不同。婚生否認涉及的是婚姻制度的安定與子女地位的穩定,因此立法上限制在二年內必須行使;但認領否認權涉及的是避免非血緣的錯誤或虛偽認領延續下去,立法者考量子女與生母之利益保障為優先,遂未設時效,縱然在認領後經過多年,只要當事人表示否認,仍得發生否認效果。
由此可見,否認權在我國制度中係一種強而有力的防衛措施。此一制度設計,避免了認領被濫用的可能,例如有男子出於財產繼承利益、移民身份便利或其他非親子真實關係之目的而隨意認領子女,若無否認機制,則子女或生母的權益將受嚴重侵害。透過否認權的賦予,生母可以拒絕不當的認領干預,維護自身與子女生活的自主性,子女亦可避免因非血緣認領而產生與陌生人之間不必要的法律牽連。此外,否認權的存在亦使得認領人必須更謹慎地確認血緣真實,否則即隨時可能因否認而導致認領失效。
實務上,若生父主張自己確為子女之父親,但遭生母或子女否認,其須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舉證證明血緣關係,法院於審理此類訴訟時,通常會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命當事人進行DNA檢驗,若被否認之生父拒絕檢驗,法院可依職權斟酌其他證據,並可能對其作不利之判斷。此種設計既保障了真實血緣之發現,又避免了虛偽認領在未經檢驗下直接生效的危險,確保親子關係不致脫離血緣事實。
值得注意的是,否認權的行使雖然不受時效限制,但並非毫無規範,仍須有明確之意思表示,且否認效力僅在表示到達認領人時生效,倘若僅在心中不承認,則不會影響認領效力,必須有具體否認行為方可。
再進一步補充,從保障子女最佳利益的角度出發,認領與否認的制度設計其實是一種平衡:一方面,父親可以承認子女,使其獲得法律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母親與子女也有否認的權利,避免不當的認領影響生活秩序與家庭安寧。舉例而言,如果父親本身毫無撫養誠意,只是想藉著認領來干擾母親與子女生活,那麼母親完全可以否認認領,迫使父親必須透過法院舉證,否則無法達成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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