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之訴應如何提出?
問題摘要:
否認子女之訴的本質為形成訴訟,訴訟主體的適格必須符合法律規範,不能隨意擴張。現行法規明確規範,能夠提起此類訴訟的對象包括夫妻之一方、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及繼承權受侵害之人,而生父則無法提起。這樣的規範主要考量婚姻關係的穩定、子女的權益、以及親子關係的確定性。此外,法律對於此類訴訟的提起時間也有所限制,例如夫妻一方與子女須在知悉事實後兩年內提起,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則需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提起,否則即喪失權利。婚生否認之訴為法律上唯一得以推翻婚生推定的正式途徑,當事人必須符合特定主體資格並於法定期間內行使。若因時效失效或主體不合規定,則婚生推定效力即成為不可爭議的法律事實,除立法另有修正,現行實務仍不容以其他訴訟形式取而代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否認子女之訴是為推翻民法所推定的婚生子女關係,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受胎的子女被推定為婚生子女時,若親子關係的真實血緣與法律上的推定不符,就可透過否認子女之訴來推翻這層法律上的親子關係。這類訴訟的當事人適格,即誰可以提出訴訟,以及何時可以提起,都受到法律的明確規範,以兼顧維持家庭和諧、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以及確保身分關係的安定性。
現行法明定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主體包括夫妻之一方、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以及繼承權受侵害之人,然而生父則不被允許提起此訴訟,以下進一步說明。
最早於民國25年制定的民法第1063條僅賦予丈夫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權利,換言之,只有丈夫可以推翻法律上對婚生子女的推定。然而,這樣的規定可能會導致一些問題,例如如果丈夫不願或無法提起訴訟,該子女的真實生父將難以確定,影響子女的身分認定及權益。
因此,民國74年修法時,將妻子也納入可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的主體,讓夫妻雙方都能主張子女並非婚生。這項修法的理由在於保護子女的權益,使得真正的生父能夠確定,並讓孩子的親子關係回歸真實。然而,由於身分關係的安定性對於法律至關重要,因此法律規定此類訴訟必須在當事人知悉子女並非婚生之日起算兩年內提起,逾期則喪失提起訴訟的權利。
此外,民國96年民法再度修正,擴大允許受婚生推定的子女本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這項修法主要是基於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的規定,該條明定兒童有權儘可能知道其父母的真實身分。因此,若子女成年後發現自己的血緣與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不符,即可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確立自己的親子關係。在提起訴訟的時效上,若子女在未成年時知悉此事,但當時未能即時起訴,則其仍可在成年後兩年內提起訴訟,以確保子女的知情權與自主決定權。
另一方面,過去學界與實務界對於繼承權受侵害者是否能夠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一直存在爭議,然而現行家事事件法第64條已明文規定,當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時,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得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此條款的立法理由在於,當某人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的婚生推定而享有繼承權時,其他繼承人可能會因此受到影響,因此為保障真正的繼承人權益,仍須提供法律途徑來確認該子女是否為婚生子女。至於此類案件的提起時效,法律規定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提起,若逾期則無法再主張。
至於生父是否能夠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現行法律並未賦予其此權利。學理上與實務界對此仍有不少爭論,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生父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為此類訴訟若開放給生父提起,可能會破壞婚姻關係的穩定,進而影響子女的身分安定性。這項解釋強調,否認子女之訴涉及多方利益,包括婚姻的穩定、子女的權益、親子關係的認定等,因此不能單純從血緣關係的角度決定誰可提起訴訟,而是必須兼顧家庭和社會整體的安定。然而,這項規定是否應該修改,仍屬立法形成自由,日後可能因應社會價值觀的變遷而有所調整。
依據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此即所謂「婚生否認之訴」。該制度乃為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子女推定制度之配套機制,旨在於維持婚姻家庭關係之安定與身分關係之明確性下,兼顧血緣真實原則,允許在確有事實證明子女並非婚生之情形下,透過訴訟程序推翻婚生推定,使子女與被推定父之間的法律親子關係得以排除。所謂「婚生推定」制度,係指法律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妻子受胎的事實,即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此一推定屬於強制性之法律推定,除非經法院判決否認確定,否則無法以其他方式排除。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家庭秩序與子女身分的安定,防止家庭內部因血緣爭議而產生無止盡之糾紛,也避免子女因身分不確定而陷於社會不利地位。然而,若事實上該子女並非由推定之父所生,為符合血緣真實與子女權益,法律即設有「婚生否認之訴」作為修正機制。
依現行規定,婚生否認訴訟的要件為「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實務與學說解釋此條文時,多認為所謂「非為婚生子女」,係指父與子女間不具有真實之血統聯繫,即生物學上不存在親子關係。
舉例而言,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受孕,致所生子女並非丈夫之血親,則即具備提起否認之訴的實體要件。法院於審理時,最具說服力之證據通常為DNA鑑定報告,該報告若能顯示親子關係之排除率達99.99%以上,即足以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惟須注意,婚生否認之訴屬於特殊訴訟類型,其當事人適格及除斥期間之規範極為嚴格。
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定,婚生否認訴僅得由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提起,且必須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民法第1063條第3項明定,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婚生起二年內,或子女自知悉其非婚生起二年內,得提起此訴。若子女於未成年時即知悉,則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此一期間為除斥期間,超過即喪失訴權,法院不得受理。
又若夫妻或子女於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繼承權受侵害者得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以釐清身分關係。上述限制設計,目的在於兼顧血緣真實與身分安定兩項價值,使家庭秩序免於長期不確定的威脅。
實務上,若當事人錯過除斥期間,或不具婚生否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是否仍可透過其他訴訟途徑,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達到同樣推翻婚生推定之目的?
此問題在學理與實務間爭議已久。實務見解主要分為肯定說與否定說兩派。肯定說認為,在特定情形下,若婚生否認訴之提起受法律上主體限制或已逾除斥期間,但仍存在親子關係不明確之情形,為避免當事人權益長期懸而未決,應允許透過「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加以釐清。
肯定說的論據主要有三:
其一,婚生推定僅屬於法律上「可爭執的推定」,若事實上可透過現代醫學證明不存在血緣聯繫,法院不應拒絕受理此類確認之訴,以符合程序正義與實質真實原則;其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只要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應准許其提起確認之訴;其三,現代醫學發展使親子關係之真偽得以客觀鑑定,與舊法強調形式婚姻安定性之考量已不同,因此應以血緣真實為優先。此見解於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及99年座談會提案第8號中獲得肯定意見,若父母均已死亡,或法律上無適格原告存在時,允許利害關係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補充救濟,較能符合法律保護弱勢子女與真實血緣的目的。
然主流見解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採否定說。否定說的立論基礎在於,婚生否認之訴屬特別規定,立法者既已明確限定原告範圍與除斥期間,即屬強制性規範,不能以一般確認訴訟繞過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即指出,程序上雖然當事人對其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可能有「確認利益」,但在實體法上,婚生推定的效力乃立法特別設計,僅能以婚生否認訴之方式予以推翻。若逾除斥期間或不具適格,縱然法院受理確認之訴,也應因無法動搖婚生推定之效力而判決敗訴。
婚生推定制度目的在於維護身分關係安定性,避免血緣爭訟破壞家庭結構。若任由當事人以確認之訴迴避婚生否認訴的法定要件,將形同架空民法第1063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64條之規範,破壞身分法體系整合性。
因此,除非立法另有明文授權,法院不得以確認訴訟取代婚生否認制度。
綜合而論,肯定說偏重於血緣真實與程序救濟之理念,否定說則著重於法律安定性與制度完整性。雖然現代醫學科技已使血緣真偽幾近可完全揭露,但身分關係不僅是生物學問題,更關乎社會倫理與家庭安定。立法者設限的根本目的,是在維持家庭制度穩定與避免子女受不當影響之下,提供一個有限且有秩序的救濟途徑。司法實務現階段仍以否定說為主流見解,認為任何試圖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繞過婚生否認訴除斥期間的行為,均不得成立。此即意謂,當婚生推定一旦確立而法定期間屆滿,即使事後透過DNA檢驗確定無血緣關係,仍無法推翻其法律效力。
-家事-親屬-親子-親子關係成立-婚生子女-婚生否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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