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是否擁有遺產繼承權?
問題摘要:
非婚生子女是否享有遺產繼承權,端視是否完成認領或收養程序,或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的核心價值,在於回復權利體系的邏輯一致性與公平性,保障真正繼承人不因他人侵占或時效錯誤連動而喪失權益。但此保障並非無限度的庇護,而是建立在「積極行使權利」的前提下。繼承人若欲維護自身利益,仍應及時處理繼承登記、查明遺產狀況、蒐集證據並於法定時限內提起訴訟,才能確保權利實質落實。繼承權不消滅,並非萬靈丹;真正能保障遺產完整者,仍在於繼承人對權利的覺醒與行動。若因誤信「永不消滅」而怠於主張,終將陷入時效障礙與第三人善意保護的雙重限制之中,縱有權無救,悔之晚矣。一旦成立,即與婚生子女同等地位,依法分配遺產;若未認領亦未確認,則不得逕自主張繼承。實務中常見爭點在於生父未公開認領,但有提供扶養費或以協議書載明,法院通常認定已構成撫育而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仍得繼承。因此,當事人若遇此類爭議,應蒐集DNA鑑定、金錢給付紀錄、協議書等證據,並及時提起親子關係確認訴訟,以保障自身或子女的繼承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非婚生子女是否擁有遺產繼承權,這是我國繼承法實務上長期爭議的問題,必須從民法親屬編中關於親子關係的成立方式切入說明。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明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亦視為認領,因此只要生父已完成認領,或有撫育事實並能舉證確認,即足以使非婚生子女在法律上取得與婚生子女相同的身分,自然享有繼承權。
相較於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的身分較具爭議。民法未對非婚生子女做明確定義,僅在第1063條第2項稱之為「非為婚生子女」,即俗稱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與母親的親子關係無須認領,即自動成立,但與生父則需透過認領程序確立法律關係。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若要與生父建立法律關係,須由生父出面認領,或依民法第1064條,生父與生母結婚,使子女轉變為婚生子女。
然而,如果生父未正式認領,但曾有撫育行為,則視為已認領,這是為了保護非婚生子女的權益。若生父拒絕認領,非婚生子女可依法提起認領訴訟,我國法律自2007年修正後,允許未成年人或成年後兩年內的非婚生子女自行提起認領訴訟,以維護親子關係。
在處理親子關係的法律問題時。由於婚生推定、否認子女之訴及認領程序均涉及法律程序與證據舉證,當事人應在提出相關訴訟前充分了解自身權益與法律規範。例如,若懷疑子女非婚生,可透過DNA鑑定作為證據來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若生父希望認領非婚生子女,則應依法提出認領聲請,以確保親子關係的法律效力。對於親權義務,父母應善盡教養與扶養責任,避免因疏忽而產生法律糾紛。同時,若涉及繼承權或監護權爭議,亦可透過法院程序解決,以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
所謂認領,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認領,其要件包括在受胎期間有同居事實,或生父出具承認之文書,或因性交係強制、略誘或濫用權勢而懷孕者。換言之,若生父在子女出生後即予認領,則非婚生子女當然具有繼承權;若生父未認領,則子女或其生母可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DNA鑑定為依據,一旦法院確認親子關係成立,該非婚生子女即成為婚生子女,並可依法繼承。
實務上亦承認撫育行為具有認領效力,若生父持續提供金錢扶養、實際參與子女養育,即可視為認領,無需另行辦理認領登記。這與傳統觀念認為必須於戶籍登記完成認領不同,實務採取實質認定,強調子女最佳利益。若生父僅簽署協議書並支付扶養金,法院往往會認定已構成撫育,足以視為認領。此時即便戶籍上未登載父親姓名,非婚生子女仍可依法主張繼承權。相反地,若生父既未認領,亦無任何撫育行為,則該非婚生子女不得逕自主張繼承權,必須透過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由法院依DNA鑑定等證據判斷。
若法院確定其為生父之子女,即享有繼承權,與婚生子女無異。惟若訴訟時效已過,則將喪失確認之機會,間接失去繼承權。值得注意的是,繼承發生時,如非婚生子女尚未經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其在法律上不具繼承資格。惟若日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存在親子關係,則該效力可追溯至子女出生時,因此即便遺產已分割,該非婚生子女仍得主張分配。此時其他繼承人須依比例返還,避免侵害其法定應繼分。至於社會常見情況,例如外遇所生子女,若生父於生前曾私下承認並提供金錢撫養,則法院往往認定為有效認領,該子女即具有繼承權。
依民法第1069條: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倘若生父在其生前未有認領行為,且所有遺產皆已處分,且逾越民法第1164條乃至於民法第125之時效者,即令事後經過認領,亦無法因為消滅時效或第三人已取得權利,而不受影響。
另一方面,民法第1138條規定法定繼承人順位,第一順位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養子女,只要親子關係合法成立,均屬第一順位繼承人,並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平均分配遺產。這也意味著,一旦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或確認親子關係,其繼承份額與婚生子女完全相同,沒有差別待遇。
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公布後,引起社會熱烈討論,其核心在於宣示「繼承權不因時效而消滅」,許多人因此誤以為,只要是繼承權受侵害者,日後即可隨時主張權利、要求返還遺產,似乎無時間限制。
然而,若深入分析繼承制度與民法請求權時效之運作機制,就會發現此一想法並不正確。該號解釋雖確立繼承權作為一種身分上固有權,性質上不因時效而消滅,但與繼承權所衍生的具體財產請求權——包括「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仍然有所區別,後者仍受民法時效制度拘束,若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仍可能喪失實際效果。
繼承權乃指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基於血親或婚姻身分關係,依法當然承受被繼承人遺留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的權能。繼承開啟時,繼承人即概括取得遺產,包括土地、房屋、存款、債權等,形成一種法律上「整體承受」的狀態。然而,繼承權只是取得遺產的基礎資格與權能,並不直接等同於具體財產的所有權。繼承權經繼承登記、分割或占有等行為具體化後,個別遺產才轉化為各繼承人之所有權,進而能依民法第767條主張排除侵害或返還請求。
若他人侵奪遺產,繼承人依法可行使兩種請求權以回復權益:其一為「繼承回復請求權」,其二為「個別物之物上請求權」。前者源於民法第1146條,乃一種概括性救濟手段,允許真正繼承人不必針對每一筆遺產分別舉證所有權,而僅需證明其繼承人身分,即得請求侵害者返還遺產整體或回復繼承地位。此權利之行使期間,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自繼承人知悉侵害及侵害人起,最短二年、最長十年;逾此期間,即受時效抗辯。其設計目的,在於保障真正繼承人免於繁瑣的逐項主張困境,但為避免繼承關係無限爭訟,法律仍設有除斥期間予以限制。
至於後者「物上請求權」,則是基於繼承所得之具體財產所有權而生。當特定遺產如土地、房屋、汽車等被他人占有或處分時,繼承人可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或排除妨害。此一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財產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十五年。換言之,雖然繼承權永不消滅,但繼承人若未於十五年內行使物上請求權,仍可能喪失請求返還之實際權能。釋字第771號的關鍵意義,在於釐清這兩種權利的獨立性與併存性。
繼承回復請求權若受時效抗辯而消滅,則連帶使個別遺產之物上請求權亦一併受限,實際上將十五年的時效縮短為十年,形成對繼承人不利之結果。此見解被認為違反權利保護原則,亦與繼承制度之立法目的不符。大法官於771號解釋中,明確指出繼承權為一種身分法上固有權,非屬民法第125條所稱「請求權」之範疇,自不受時效拘束;且繼承人基於繼承取得的個別遺產所有權及物上請求權,應視為獨立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外,不得相互牽連。最高法院舊例見解過度連動兩權之時效,顯屬違憲,應不再適用。此一見解確實有助於回復繼承制度之原貌,避免真正繼承人因程序性時效限制而喪失請求返還個別遺產的機會。
然而,此並不代表繼承人可無限期行使相關權利。釋字第771號雖強調繼承權不消滅,但並未廢除民法既有的時效制度。換言之,繼承人若欲主張遺產返還,仍應在個別財產受侵害起十五年內行使物上請求權,否則對方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返還。此即所謂「權利不消滅,但請求權可因時效而失效」。因此,即便法律上仍承認繼承人地位,但在財產層面上,若行使過遲,已難獲實質救濟。
更值得注意的是,繼承權不消滅並不意味遺產一定可追回。若侵害者已將遺產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該第三人仍可依民法第801條及第759條之1主張善意受讓保護。依第801條規定,動產所有人之占有若經善意第三人信賴外觀而交易,該第三人得取得所有權;第759條之1則保障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若第三人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登記權利人為真實所有權人並完成交易,即受法律保護。=
換言之,繼承人縱能證明侵害者非真正所有人,仍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請求塗銷登記或返還財產。此時,繼承人僅能改向侵害者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例如侵害者將被繼承人土地占為己有後,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銀行基於信賴登記資料與之交易並完成登記,即屬善意第三人。
此時,即使繼承人後來勝訴取得土地,該抵押權仍具法律效力,繼承人所取回之土地已附有負擔,權益實際受損。此種情形顯示,繼承權雖存於法律上,但若行使不及,結果仍難回復原狀。釋字第771號實質上是對最高法院舊判例的修正與限制,回歸民法基本原則,使「繼承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三者關係明確區分:繼承權屬於身分法上權利,不消滅;繼承回復請求權屬於特別財產請求權,有最長十年時效;物上請求權則屬於一般財產權,受十五年時效限制。此一區分,有助於防止過去混淆導致權利縮短之弊端。然而,也提醒繼承人須審慎行使權利,不能誤以為釋憲後便可無期限主張返還。法律仍遵循「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著的人」之原則,怠於行使將自負其果。
這正是憲法保障平等原則在繼承制度中的體現。從比較法觀察,歐美許多國家已早先承認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地位平等,不因父母婚姻狀態而有差別。我國早期曾有非婚生子女在繼承制度上受限的情形,但在憲法平等保障以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下,已漸趨平等化。因此今日法律實務明確承認非婚生子女一旦取得法律上親子關係,即享有完整繼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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