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收養、認養、領養,這四種說法有什麼不同?
問題摘要:
法律上的「認領」是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的制度,「收養」則是透過法律程序收他人子女為己子女;至於「認養」、「領養」只是社會通俗說法,與法律制度上的「收養」大體相近,卻不會產生法律上的身分創設效果。在效果上,認領是將「血緣上的事實」轉化為「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收養則是將「無血緣關係的子女」透過司法審查轉換為法律上的子女,切斷其與原生父母的親子法律關係,並與養父母建立全新的親子身分。兩者相同之處在於皆會發生繼承權、扶養義務、親權關係等,但前者基於血緣事實,後者則完全不問血緣。若生父以「收養」方式處理自己非婚生子女,這在法律上是不正確的途徑,因為他應該走的是「認領」程序,而不是「收養」,否則可能發生身分關係不明確甚至無效的問題。綜合言之,認領是父承子,收養是人納子,而認養與領養則屬日常語言或公益用語,並不具備民法上的正式法律效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認領、收養、認養、領養,這四種用語在日常語言中常被混用,但在法律上卻有截然不同的意涵與效果。
首先,所謂「認領」,係專屬於親子法領域的制度,依據民法第1065條第1項明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換言之,認領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承認行為,使該子女與其間發生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其效果是直接將非婚生子女的地位提升為婚生子女。
認領具有強烈的身分創設效果,並且是不可撤銷的單獨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旦生效便自始確立親子法律關係,衍生出繼承權、扶養義務、姓氏冠從、親權行使等各種法律效果。認領的方式可以透過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也可以依據法院判決而確認成立,實務上亦承認撫育事實之擬制認領。
其次,「收養」是我國民法第1072條以下明文規定的制度,指的是一人透過法律程序將他人的子女收歸己身,形成養父母與養子女的親子關係。收養必須以書面契約為之,並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會審酌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與收養制度的本旨,倘若有意圖免除法定義務、或對生父母不利、或其他重大違反收養目的的事由存在,法院應駁回認可。收養的效力在於,一旦成立,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直系血親、旁系親屬之間即發生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效果,包括繼承權、扶養義務、姓氏變更、親權義務、禁止近親婚姻的親屬關係等。
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收養須以「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為要件,倘若僅有撫養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法院不得認可。也就是說,收養是一個合意行為,其必須建立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明確的意志表示上,並透過司法審查確認其合憲性與公益性。
再談「認養」與「領養」。這兩個詞彙並非我國民法上的正式用語,多屬於社會用語或行政用語,在新聞、公益活動、社會福利政策、甚至動植物保護領域常見。例如「認養」動物,指的是透過簽署協議,承諾提供資助金或收容條件,協助流浪犬貓獲得照顧;又如「認養」弱勢兒童,通常指透過公益機構提供生活費或教育費用,但未真正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而「領養」則常見於民間語境,意涵與「收養」相近,但屬俗稱用語,未具法律效力。
在正式法律文書、法院判決或行政處分中,並不會使用「認養」或「領養」來取代「收養」或「認領」。因此,若要嚴格區分,法律上的「認領」是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的制度,「收養」則是透過法律程序收他人子女為己子女;至於「認養」、「領養」只是社會通俗說法,與法律制度上的「收養」大體相近,卻不會產生法律上的身分創設效果。
在效果上,認領是將「血緣上的事實」轉化為「法律上的親子關係」,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收養則是將「無血緣關係的子女」透過司法審查轉換為法律上的子女,切斷其與原生父母的親子法律關係,並與養父母建立全新的親子身分。兩者相同之處在於皆會發生繼承權、扶養義務、親權關係等,但前者基於血緣事實,後者則完全不問血緣。
值得注意的是,若生父以「收養」方式處理自己非婚生子女,這在法律上是不正確的途徑,因為他應該走的是「認領」程序,而不是「收養」,否則可能發生身分關係不明確甚至無效的問題。綜合言之,認領是父承子,收養是人納子,而認養與領養則屬日常語言或公益用語,並不具備民法上的正式法律效力。
亦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始足當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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