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拔除保險套的性侵害?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女友告我性侵」的爭議中,若雙方在發生性行為時確實為合意,且行為人未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等強制手段,則難以成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但若行為人違背事前約定、欺瞞對方或私自改變性行為方式,導致他人身體與人格尊嚴受損,則可能構成民法上侵害性自主權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人格尊嚴與精神平衡。法律的目的在於維護正義與秩序,但刑罰不應過度干涉私領域之合意行為。性行為本屬高度私密且基於信任的互動,若每一違約行為皆以刑法追究,將導致司法過度介入人際關係。因此,刑法之適用必須嚴謹,僅針對明確違反意願且具強制性之行為;而民法則以柔性方式補足保護,維護被害人之性自主與人格尊嚴。最終,社會大眾應理解,性自主權並非僅是免於被迫性交的權利,更包括「自由決定性行為內容與條件」的權利。面對情感關係與性行為,雙方應以誠信、尊重與溝通為原則,若一方違背信任造成他人受傷,縱無刑責,亦須承擔道德與民事責任。唯有透過明確的法律認知與自我約束,才能讓「性自主」不僅是一項抽象權利,而成為現代社會中真實可行的尊嚴保障。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代社會中,性自主權的概念逐漸受到重視,個人對於自己身體與性行為的決定權已被視為人格尊嚴的重要核心。然實務上,當雙方合意發生性行為後,若一方於過程中違背事前約定,或未經同意改變行為方式,例如私自拔除保險套、體內射精等,即可能引發侵害性自主的爭議。此時,究竟該行為應屬刑事層面的「妨害性自主罪」,抑或屬於民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為法律適用上的爭點。

 

刑法第221條規定,凡「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2條更對情節重大者如多人共同犯、對未滿十四歲者、以藥劑犯、施虐、攜兇器等情形,處七年以上徒刑。此等條文旨在保護個人性自主權不受外力侵害。然而,如若雙方原本合意進行性行為,僅於行為過程中出現違反約定之情事,卻無使用暴力或脅迫,實務上通常難以構成刑法所稱「違反意願之方法」。

 

舉例而言,某女子與男性友人相約外出,雙方在情投意合下進入摩鐵發生關係。事前雙方明確約定全程需使用保險套,但男方卻於過程中擅自取下,並體內射精。女子事後發現憤而報警,主張遭性侵。惟檢警調查後發現,整個過程中女子並未有明確反抗或表示拒絕,亦無被強迫、威脅或脅制情形。根據刑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必須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使他人性交,方屬犯罪。

 

女方雖有「戴套」之約定,但男方的行為欠缺心理強制或身體強制之效果,因此檢方認定並不構成強制性交罪。此案例揭示刑法之界線:性侵罪保護的是「免於被迫進行性行為」的自由,而非「性行為內容是否完全符合事前約定」。刑法的干預必須建立在明確違反意願、且具強制性之行為上。若僅是雙方溝通或信任破裂所致的違約行為,雖然違反性自主的期待與尊嚴,但在罪刑法定原則下,尚不足以科以刑罰。

 

此時,女方可依民法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規定主張侵權損害賠償,理由在於其身體自主權、性行為自由(亦即「貞操權」或「性自主權」)受到侵害。性自主權乃屬人格權之延伸,與身體完整權、人身自由權共同構成人格法益之一。民事層面的「侵害貞操權」主要保護個人得自由決定與何人、何時、何種方式進行性行為之權利,若他人違背其明示或默示意願,或利用信任與情感進行性行為,致人格尊嚴受損,即構成侵權行為。法院實務上已多次肯認此一權利,例如「貞操權為人格權之一,係人得自由決定與何人、何時、何種方式為性行為之權利,受憲法第22條保障。」故縱使行為人未達刑事犯罪門檻,仍可能須對被害人負民事賠償責任。再者,在前述案例中,男方雖未使用暴力,但其「私自取下保險套」的行為確實違反女方的明確約定,使女方在不知情情況下承受不願接受之性行為結果,此種行為侵害了女方對自身身體完整性與性決定之控制權,構成對性自主權的侵害。學理上此類行為被稱為「性行為中欺瞞(sexual deception)」或「非同意性行為變更」,國際間已有部分國家將此類行為視為刑事可罰,但我國目前仍以民事侵權處理。

 

女方得主張精神慰撫金,並請求男方賠償因羞辱、焦慮、身體不適、避孕恐懼等所生之損害。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與民事責任雖可能並存,但立法目的不同。刑法重在懲罰侵害社會法益之行為,需具「違反意願」與「強制」之構成要件;民法則重在回復被害人之人格與尊嚴,故僅須證明他人行為客觀上違反善良風俗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可成立。也因此,在實務上如上述案例,警方與檢方通常會建議以民事侵權途徑求償,而非刑事告訴。

 

再從法理觀察,刑法第221條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一語,雖為開放性條款,但經過多年實務累積,法院已採取目的性限縮解釋,認為該條應限於與強暴、脅迫具同等心理強制效果之行為。若擴張解釋至涵蓋所有違背事前約定或欺瞞行為,將導致構成要件過度不明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縱有違約或欺瞞,仍屬民事層面之爭議,不得以刑事處理。這樣的界線劃分,雖保障被告的刑事法定權益,但也引發社會對性自主權保護不足的質疑。

 

法界部分學者主張,應將「違反同意內容」納入刑事處罰範圍,認為性行為之「同意」應包括「條件性同意」,一旦條件被違反(如要求戴套、不得錄影、不得射內),即屬「超出同意範圍」,應屬違反意願。然而,另有學者認為此舉將導致刑法無限擴張,使情感糾紛、信任破裂皆被刑罰化,反而有違比例原則。因此,目前仍以民事侵權為主要救濟途徑。就民事求償而言,女方可主張侵權行為人須賠償精神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若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法院得視情節酌定相當之金額作為慰撫金。若行為導致懷孕、性病感染或心理創傷,亦得另請求醫療費、治療費或其他損害。

 

法院在認定金額時,通常會考量雙方關係、行為性質、侵害程度、社會評價與被害人主觀痛苦等因素。另從社會層面觀察,隨著性自主概念提升,民眾對「侵害貞操權」的意識亦逐漸強化。過往社會對此多採保守態度,認為雙方發生關係即難再主張被侵害,但現代司法已承認即便行為發生於戀人或夫妻之間,只要違背一方自由意志,即可構成侵權。法院實務亦有判決指出,若行為人未經配偶同意進行性行為,亦可能構成對性自主權之侵害,足見此權利保障之全面性。

-家事-親屬-交往(侵害)-

(相關法條=刑法第221條=刑法第2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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