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朋友關係什麼情況下構成強侵?
問題摘要:
男女朋友關係並非免罪特權,戀愛並非取得性行為同意的通行證。即便是情侶,一方若違反他方意願,以暴力、威脅、恐嚇或情緒勒索等方式迫使對方性交,即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判斷關鍵在於是否取得對方「自由、清醒、明確、具體」的同意,而非關係、衣著、地點、行為或反抗強度。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與國際人權保障之核心,任何性行為必須以雙方平等尊重與同意為基礎,否則即屬對人性尊嚴與性自由的侵害,應依法嚴懲。不僅彰顯我國刑法對性自主權保障之進步,也再次提醒社會大眾,「關係親密不等於擁有性權利,愛情存在不意味同意永遠有效」,唯有在明確同意下的性行為,方屬合法與尊重的性互動。
律師回答:
在現代刑法體系中,性自主權被視為人格尊嚴與個人自由的核心構成要素,強調每一個人都有權自主決定是否進行性行為、與誰進行、何時以及以何種方式進行,任何違背其意願而使之成為性行為客體的行為,均屬於對性自主權的侵害。根據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之規範,強制性交罪的成立要件在於「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使人違背其意願而與之性交或性交類行為」。
此法條的立法精神旨在維護性同意的原則,亦即「沒有明確的同意就是不同意」。過去社會對於性侵害案件往往受制於性別刻板印象與「被害人責任論」的迷思,常將焦點錯誤放在被害人身上,例如責難其衣著、舉止、是否反抗或報案遲緩等,然而根據國際人權法與我國加入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精神,性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核心判斷標準應當回歸「是否取得對方的真意同意」。
CEDAW於1979年由聯合國大會通過並於1981年生效,我國於民國96年正式加入,並於100年制定施行法,使CEDAW具國內法效力。其要求締約國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保障兩性於教育、就業、健康、家庭、政治、法律等領域之平等權利,其中包括性自主權的完整保障。該公約的落實促使司法實務逐步拋棄「傳統男性性主導觀念」,以「性同意」為性侵案件審理核心標準。從而在男女朋友關係中,僅因存在戀愛或親密往來關係,並不表示一方即取得對方之性同意。若在交往期間,一方以暴力、脅迫、威嚇、藥物控制、情緒勒索或以他方不願意之狀況為前提強行發生性行為,即構成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強制性交罪,其成立與雙方是否為情侶、婚姻或其他親密關係無關。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然被告在雙方爭執後,取走被害人手機並以暴力迫使其發生性行為,甚至於性交過程中佯裝拍攝裸照,聲稱要將性交影像傳送給第三人以羞辱對方,藉此達到脅迫目的。被告此種行為顯然違反被害人意願,屬以暴力、脅迫方式使他人性交之情形,構成強制性交罪。被告辯稱雙方為情侶關係,被害人未即時反抗或報案,應視為自願,但性行為是否自願應以被害人「是否自由、真實表達同意」為準,而非事後有無立即報案或是否持續聯繫被告。被害人即便在性交後仍有與被告聯繫或未立即報案,亦不代表性交行為為自願,更不能作為免責理由。法院據此駁回上訴,認定原判決適法。
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別刻板印象及普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meansNo」「onlyYesmeans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本件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惟其以取走被害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後,即以暴力強迫被害人與其性交,並於性交過程持行動電話作勢拍攝被害人裸照,佯稱欲將兩人性交照片傳送予甲女丈夫乙男(姓名詳卷)閱覽,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被害人實行強制性交。原審基此認定上訴人成立強制性交罪,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被害人並非「自願地」參與性交行為,漠視其「性自主決定權」,僅以被害人何以未求救、立即報案及保全證據等事由合理化上訴人未經同意之性交行為,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實務已明確採「性同意」判斷原則,而非以關係或外觀行為推定同意。換言之,男女朋友間即使存在親密互動、擁抱、接吻、甚至過去曾有性關係,亦不當然代表日後在任何情境下皆可任意進行性行為。每一次的性行為都須基於當下、具體且明確的同意,若未獲對方清楚表示同意或其同意乃在威脅、恐懼、酒醉、藥物或心智受損下作出,即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尤其刑法第221條所稱之「違反其意願」並不限於身體反抗,實務已多次指出,即便被害人因恐懼、驚嚇、無助而未能明顯反抗,只要其主觀上不願發生性行為,即可認定違反意願。從性自主的本質出發,強制性交罪的成立不以外力造成明顯傷害為必要,而重在有無尊重被害人自主選擇之自由。若行為人明知對方不願、沉默、猶豫或表現出抗拒仍強行為之,即屬犯罪。此外,法院亦指出,不得以被害人之服裝、行業或交往態度作為推定同意之依據。例如被害人穿著暴露或任職於娛樂場所,仍不影響其性自主權;亦不得以「半推半就」為辯解,因性同意必須建立在清楚、自願、具意識的表達之上。
「沉默不是同意」、「猶豫不是同意」,而「酒醉、催眠、藥物影響、恐懼、被威脅」下之行為,均不屬真意同意。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狀態不清或心理依附關係誘導性交,亦屬強制性交或準強制性交之範疇。此一觀念根源於CEDAW所推動的性別平等與性自主理念,其要求國家以積極義務防止任何基於性別的暴力,並以「同意模式」(consent-based model)為核心判準。實務上,「性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延伸,保護個人免於被他人以任何形式侵入性領域之自由。
性行為必須出於「雙方明確、自由之同意」,此同意需在清醒、理性且無壓力狀態下表達,而非基於依附、恐懼或權勢關係之妥協。尤其在戀愛關係中,往往存在情感依賴與心理控制,若一方以情感威脅、分手勒索、散布隱私等手段迫使對方就範,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依法可論以刑法第221條罪。被害人即使與被告有交往關係,仍享有拒絕性交的權利,性自主權不因戀愛關係而縮減。行為人若未經對方同意即進行性交,即侵害其性自主權,應受刑法制裁。
強制性交罪之判斷重心不在「是否使用暴力程度」,而在於「是否取得有效同意」。若被害人因害怕或威脅而消極配合,表面看似未反抗,實則已喪失自由意志,仍屬違反意願之性交行為。法院也批評被告辯稱「被害人未立即報案」或「事後仍與之聯絡」即表示同意之觀點,指出此等說法係無視人類面對創傷事件的多樣反應,被害人可能因恐懼、羞恥、情緒依附或現實壓力而未立即報案,不得作為否認犯罪之依據。
實務長期以來在審理性侵案件時,已採取「被害人中心」之保護思維,強調性自主與意願尊重,並逐步推動「性同意」法理的落實。以CEDAW精神為依據,法官、檢察官及執法人員應排除性別偏見,從被害人視角出發,判斷是否具自由意志之同意。若無明確同意,即構成侵害。另一方面,戀愛關係中之性行為若雙方自願,當然不構成犯罪,惟自願須建立在清楚明確的同意基礎上,不可僅憑一方主觀臆測或「過往交往習慣」作為依據。性行為的同意是「個別事件」的判斷,不因過去曾有性關係而自動延伸至未來。每一次性行為皆需重新確認對方意願。
-家事-親屬-交往(侵害)-性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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