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交往過程有什麼情形是強制猥褻或性騷擾?
問題摘要:
男女交往並非性自主權的豁免區,任何違反對方意願、涉及性意味的行為都可能觸法。若行為僅屬短暫、偷襲式且未造成身體控制,通常屬「性騷擾」;若具持續性、強制性,或涉及對性部位的接觸,即屬「強制猥褻」。「強制猥褻之成立,以行為人強制介入被害人性自主,使其處於無法抗拒或違反意願之狀態為要;性騷擾則以違反意願之不當性行為為限,侵害程度較輕。」因此,在任何親密互動中,只要一方明確表達「不要」,或其行為、表情顯示抗拒時,繼續接觸即可能成為犯罪。尊重、同意與溝通是維繫關係的基礎,也是真正界定「愛」與「犯罪」的分界線。
律師回答:
這是一個在實務上非常常見、但也極易混淆的問題。男女交往過程中,若一方違反對方意願,進行具有性意味的言語或身體接觸行為,就可能構成「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行為強度、被害人是否能抗拒、以及行為是否涉及具體的性接觸。以下整理出幾種在男女交往中常見、可能構成犯罪的態樣:
屬於性騷擾的情形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5條規定,性騷擾是指「違反他人意願、與性或性別有關、使他人感受敵意或不當侵犯」的言語、肢體或其他行為。若行為只是短暫、偷襲式、或屬語言、訊息、視覺上的冒犯,通常屬於性騷擾。
常見例子包括:
未經同意的性暗示或言語挑逗:如反覆以開玩笑口吻評論對方的身材、性能力、穿著,或暗示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
傳送帶有性意味的訊息或圖片:例如在交往初期,未經允許就傳送裸照、性暗示貼圖或影片。
突然擁抱、搭肩、摟腰或親吻:若對方明顯表現抗拒、不自在,仍強行接觸,屬性騷擾。
利用交往關係施壓:如以「若你不願意親熱就代表不愛我」等語情勒索、造成心理壓迫。
這些行為通常時間短暫、侵害程度較輕,屬於違反意願但未達「強制」程度的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最重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並屬告訴乃論之罪,需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才會追訴。
屬於強制猥褻的情形
刑法第224條所稱「強制猥褻」,是指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使人違背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此類行為通常具「持續性」與「侵入性」,並直接干預性自主。實務上認為,只要行為人有明顯的身體性接觸,且被害人表達拒絕或無法抗拒,就可能成立。
常見例子包括:
在爭吵或情緒激動時強行接吻、撫摸或脫衣:即使雙方有交往關係,只要當下對方明確說「不要」、推開或掙扎,仍屬強制猥褻。
在對方睡著、醉酒或意識不清時觸摸身體隱私部位:如撫摸胸部、臀部、性器官等,屬「使人不能抗拒而為猥褻行為」。
以威脅、情緒勒索方式逼迫發生性行為或脫衣:如以分手、散布私密照威脅,即屬「脅迫」性猥褻。
交往過程中強行進行性接觸:如未經同意擅自摸胸、解內衣或撫弄下體,時間長、被害人明顯抗拒,即構成刑法第224條。
實務上,最高法院多次強調:「交往關係並不代表有性行為同意權」,即使是男女朋友,只要當下行為違反一方意願,仍可構成強制猥褻。例如,有案件中男方在看電影時多次伸手進入女方衣內撫摸,女方推開仍再犯,法院認定為強制猥褻罪。此罪屬非告訴乃論罪,警方可主動偵辦,刑度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雖然都涉及對他人性自主權的侵犯,但兩者在法律構成、行為態樣、刑責輕重以及程序性質上卻有根本的差異。刑法第224條所規範的「強制猥褻」是指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使人違背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此處的「猥褻行為」,必須是具有直接侵犯或干預他人性自主的行為,通常包括接觸被害人身體隱私部位、以手、口或身體其他部位進行具有性意味的觸摸、摩擦、撫弄等動作。
此罪的保護法益在於性自主與人格尊嚴,行為人一旦以強制手段實施猥褻行為,即使時間短暫,亦屬構成。其刑責依條文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行為對象為未滿十四歲之兒童或少年,則依刑法第227條另論,法定刑更為嚴峻。
反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稱之「性騷擾」,係指以言語、行為或其他方式,違反他人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並有貶抑、冒犯或不當影響他人工作、教育、服務、實習或其他生活情境的行為。性騷擾未必具有強制性身體接觸,也可能是以言語或姿勢造成心理上的壓迫或羞辱。即使有肢體碰觸,若僅屬瞬間的「偷襲式」、「突發型」行為,被害人來不及防衛或反應,襲擊即告終,實務上亦常以性騷擾論處,而非強制猥褻。
「強制猥褻」(刑法第224條)和「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都是侵犯他人性自主的犯行,
主要依下列態樣區辨彼此:如果是持續、反覆地下手,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甚至因驚嚇而沒有抗拒的,屬於「強制猥褻」;反之若是偷襲式、短暫型的下手,被害人來不及反應襲擊就已經完畢的,屬於「性騷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之區分,在於行為侵害性自主之深淺及被害人受害當下之反應。若行為具持續性、重覆性,或被害人有閃避、抗拒、驚嚇無法抗拒等情狀,則屬強制猥褻;若僅為短暫接觸,被害人尚未反應襲擊即結束者,則屬性騷擾。」依此標準可見,區分兩罪的核心要素在於「行為強度」與「被害人受害狀態」。例如行為人於擁擠車廂內以手撫摸他人胸部、臀部等部位長達數秒甚至數分鐘,被害人意識到並閃避或喝斥,仍被持續觸摸,即屬強制猥褻;反之若行為僅為短暫碰觸或擦撞一下即結束,被害人雖感冒犯,但行為人未持續侵害,其社會危險性較低,實務多以性騷擾處理。此種區別的法律意義重大,因為強制猥褻屬刑法罪名,為非告訴乃論罪,警方得依職權偵辦,檢察官可逕行起訴,而性騷擾則多屬告訴乃論罪,須由被害人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不得追訴。又刑度差距極大,強制猥褻最重可判五年徒刑,而性騷擾最高僅二年,且法院多以易科罰金方式結案。
舉例而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中,被告在公車上對被害人持續撫摸臀部長達一至兩分鐘,被害人驚覺後起身閃避並指責,被告仍未立即停止。法院認定此種行為具持續性且直接侵犯性自主,屬強制猥褻罪。相對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3號案件中,被告於公車擁擠時以手背輕觸被害人腰部一下即離開,行為瞬間結束,雖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但難認達到強制猥褻程度,因此依性騷擾防治法論處。兩案對比即為典型示範。值得注意的是,強制猥褻罪之「強制」要件不以被害人實際遭受暴力或明確威脅為必要,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意志或使其不能抗拒,即屬「強制」。例如在密閉車廂、狹窄電梯或夜間偏僻地點,行為人利用環境優勢或突襲方式使被害人難以抗拒,即可認為具強制性。被害人因驚嚇而未立即反抗,仍屬「不能抗拒」,不因其沉默而否定強制要件。
相對而言,性騷擾行為多數發生在可即刻脫離或反應的環境,被害人通常能立即閃避、制止或事後報案,因此侵害程度被認為較輕微。至於行為期間長短雖是重要判斷指標,但並非唯一標準。若行為人於極短時間內對被害人作出極為嚴重之猥褻行為,例如直接觸摸或強吻,雖僅數秒,亦可能構成強制猥褻;反之若僅是以語言挑逗、拍肩、握手過久等,雖持續較久但未涉及性部位接觸,則應屬性騷擾。
實務上,法院綜合考量行為內容、部位、力道、持續時間、環境與被害人反應等因素綜合判斷。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某判決指出,行為人以手觸摸他人大腿內側約十秒,被害人當下驚嚇後閃避並推開,因涉及性敏感部位且被害人明確表達拒絕,仍認屬強制猥褻。反之,若行為人僅以手肘碰觸他人手臂或肩膀一下,被害人雖不悅但行為即止,法院通常認定為性騷擾行為。再就主觀故意而言,強制猥褻須行為人具備直接或間接之性慾滿足或性刺激意圖,即「意圖對他人為猥褻行為」;若行為人並非出於性目的,而是惡作劇或報復心態,仍可能構成,但需具「性意味」之客觀表現。
性騷擾則無須有性滿足意圖,只要行為違反他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即可。是以在法律評價上,強制猥褻屬於刑事重罪,性騷擾則偏向行政或輕刑責任。程序上,強制猥褻由警察機關受理後移送檢察官偵查,性騷擾則須由被害人提出書面申訴,若發生於職場或校園,應先經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以下規定進行調查與懲處。另性騷擾若發生於公眾場合,亦可直接報警或提告,惟檢察官不得逕行起訴,須經被害人告訴。至於兩罪之間是否可能重疊,實務上確有灰色地帶。若行為起初為偷襲式觸摸,但遭被害人喝斥後仍繼續撫摸,即由性騷擾轉為強制猥褻;若行為人雖有性意味但未觸碰敏感部位,則不論時間長短皆屬性騷擾。
「評價行為是否屬強制猥褻,不在時間長短,而在於行為是否具侵入性、是否剝奪被害人性自主之自由。」此一判斷標準兼顧刑法謙抑原則與被害人權益保障,避免對輕微違禮行為科以重刑,也防止真正的性侵行為被低估為性騷擾而免責。
再進一步觀察社會實務運作,性騷擾案件常因舉證困難而無法定罪。由於行為往往發生瞬間,缺乏第三人目擊或監視錄影,若被害人未及時報案或保存證據,難以證明具體行為內容與時間。強制猥褻案件雖同樣面臨證據不足的困境,但由於侵害程度較高,法院可依被害人陳述、醫療證明、監視畫面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實務上亦有法院採「被害人供述一貫可信」原則認定犯罪成立,以避免加害人逍遙法外。
判斷基準與關鍵差異
時間與持續性:
強制猥褻通常具持續、反覆或長時間的接觸;性騷擾則多為短暫、一瞬間的行為。
身體接觸程度:
性騷擾可能僅為言語或輕微碰觸;強制猥褻涉及性部位接觸、撫摸、強吻或其他猥褻動作。
被害人反應:
若被害人有明確抗拒、閃避或因驚嚇無法反應而被持續侵犯,通常屬強制猥褻;若未能立即反應、行為已結束,則偏向性騷擾。
行為人意圖:強制猥褻通常帶有性慾滿足目的;性騷擾可能僅是挑釁、權力展示或惡作劇,但同樣違法。
在男女朋友關係中的誤區
許多人誤以為「交往中就有親密權」,但法律明確指出,交往關係並不等於永久性同意。只要一方表達「拒絕」、顯示不願意或身體反抗,對方仍繼續進行任何性接觸,就可能構成強制猥褻。甚至在過去曾發生性行為的伴侶之間,只要當次行為違反意願,同樣成立。實務上已有多起情侶間的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判決,法院一再強調「同意必須具體且當下存在」,過去的同意並不能推定未來仍然有效。
對交往雙方而言,尊重對方的身體自主權是最基本的原則。若行為具有曖昧或性暗示性質,應先確認對方是否同意。若一方明顯不安、沉默、哭泣或掙扎,行為人應立即停止。對於被害人而言,若遭遇性騷擾或強制猥褻,可立即蒐集證據(如訊息、錄音、監視畫面),並向警察報案或撥打113求助。若發生於職場或校園,則可向主管機關或學校性平委員會申訴,依法啟動調查與懲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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