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告知性傾向而交往、結婚,是否對他方人格權構成侵害?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性傾向作為人格權之一環,本應受尊重與保護,惟於婚姻或準婚姻關係中,若一方明知該傾向足以影響婚姻目的或共同生活之可行性,仍隱瞞不告,致使他方失去真實判斷機會而陷入不幸婚姻,即違反誠實原則與婚姻信賴基礎,屬於侵害他方人格權之行為。此類侵害情節重大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可請求慰撫金。其法律核心乃在於保障個人於婚姻決定中之自主意思與人格尊嚴,維持婚姻制度之誠信基礎,避免婚姻淪為虛假結合之形式。至於未婚而長期欺瞞性傾向導致他方精神受創者,若行為明顯違反善良風俗,亦得例外依侵權行為法請求賠償。整體而言,法院實務已逐步肯認婚姻決定屬於人格權之一環,未告知重大事實如性傾向之隱匿行為,於特定條件下可構成侵權,顯示人格權保障已擴張至婚姻信賴與決定自由之範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未告知性傾向是否構成人格權侵害」之問題,特別是當一方於婚前明知自身性傾向與婚姻目的不符而未告知他方,致使他方於誤信共同生活可行的情況下締結婚姻,是否已侵害其人格權,進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性傾向屬於個人最核心之人格表現,依法應受尊重與保護,但婚姻作為基於雙方自由意思所成立之契約,乃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且依現行法僅限於異性間結合,故一方於婚前應誠實揭露足以影響對方決定之重大事實。若一方明知自身為同性戀而仍與異性結婚,未揭露此一關係重大之事實,顯然違背誠信原則及婚姻信賴義務,構成對他方自由意思與人格之侵害。

 

未結婚僅是交往

若僅止於交往關係而未進入婚姻階段,一方未告知其性傾向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及第195條第1項「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加以審酌。原則上,交往屬於人格自由與私領域範疇,雙方基於感情自主決定是否交往或終止,法律通常不介入戀愛過程之誠實義務或道德責任。僅因一方未坦白性傾向、未能如他方所想像般發展關係,並不當然構成不法侵害,亦難以僅以「浪費時間」「情感受創」主張侵權。惟若行為人具有明顯惡意或詐欺意圖,例如明知自身為同性戀、無意與他方建立異性戀關係,卻故意以交往為名誘使他方陷入戀愛關係、付出財務支出或情感付出,以達成個人目的,此時行為已逾越一般感情自由範圍,違反社會倫理與誠信原則,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認定為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並視情節重大與否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若其隱瞞性傾向之行為導致他方人格尊嚴、情感自決或名譽受重大損害,亦可依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法院實務上雖極少承認戀愛欺罔可成立侵權,惟有部分見解認為,若行為人長期以虛假身分、故意欺瞞方式與他人交往,致他人陷入錯誤信賴,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重大行為,可例外成立侵權行為。故未婚情形下,是否成立侵權,需視具體行為是否違背誠信原則、是否具有惡意欺罔意圖、是否造成重大精神損害等綜合判斷。換言之,未結婚之交往中未告知性傾向,原則上不構成人格權侵害,但若伴隨利用、欺騙或長期虛構身分等惡意行為,情節重大者,仍可能成立侵權並負慰撫金責任。

 

已經結婚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男方於結婚前,已明知其自身之性傾向並非女方所期待。然而基於雙方婚姻關係所建立之信賴與承諾,應認男方於婚姻之前有適度告知女方自身性傾向之責,並藉此使女方得有一定認知,再作成是否要與男方結婚之判斷。事實上,男方於結婚前,並未告知女方其性傾向為同性戀,而係待結婚之後,始告知其為同性戀之情事,此舉實有違雙方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責任與義務,並侵害他方決定結婚與否之意思權利,而有構成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考量此等侵害權利之情況對雙方婚姻關係之影響甚為重大,故認情節尚屬重大,應認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並因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個人之性傾向為人格權之一環及自由,非他人所能干涉。但是目前法定之婚姻乃指一男一女結合而成有意願永久共同生活的關係。故雙方於結婚時,應知他方視自己乃同為有意與異性成立共同生活關係之人,而基於婚姻契約及共同生活所建立之信賴,並考量結婚雙方為婚姻所投入之心力與付出,應認不論於結婚之前、後,婚姻之一方對他方應負有一定之義務與責任。

這則判決是實務上少見,對於婚姻之決定屬於人格權一環,而性傾向又為婚姻決定因素之一。

 

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誠實,確保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若一方隱瞞足以破壞共同生活基礎之重大事實,即違反婚姻契約所生義務,侵害他方權利。此見解顯示,誠實義務不僅為道德要求,亦為法律所明定之契約附隨義務之一部分。

 

性傾向作為人格之內在屬性,原則上屬個人隱私範疇,惟若該屬性與婚姻目的相衝突,且明知他方基於異性戀期待而締結婚姻,卻故意隱匿,致使他方在無法真實評估婚姻可行性的情況下結婚,則該行為已超越隱私保護之界限,轉化為不法侵害。他方在遭受此欺罔之婚姻後,不僅喪失自主決定權,亦蒙受精神痛苦,其法益即屬民法第195條所稱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若一方於婚前隱匿自身同性戀傾向,使他方無從知悉真實情況而結婚,婚後始揭露,則該不告知行為已侵害他方人格權與婚姻決定自由,且情節重大,構成侵權行為。此種侵害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此一法律構成,乃以婚姻之信賴基礎為核心,認為婚姻之締結係雙方人格、意志與生活之結合,一方若故意使他方基於錯誤認知而締結婚姻,即違反善良風俗與社會倫理。值得注意者,並非所有未告知性傾向之情形皆構成侵權,必須符合「違反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二要件,始得成立。若未告知之行為僅因個人難以啟齒、社會壓力等非惡意因素,或他方原對性傾向並不介意,則難謂構成不法侵害。

 

惟若行為人明知自身同性戀傾向與婚姻目的相衝突,仍以異性戀身分欺瞞他方結婚,婚後拒絕同居、性行為或共同生活,導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即屬重大不誠實,侵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婚姻自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同條後段規定,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致他人損害者亦同。結合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由此可見,未告知性傾向之行為如足以破壞婚姻信賴,並使他方遭受人格尊嚴損害,即可依上開條文主張慰撫金請求。其金額之核定應綜合考量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等因素。

 

再者,法院於此類案件中,除衡量婚姻存續期間、侵害情節與婚姻破裂影響外,亦會考量社會對同性婚姻認知之演變與行為人主觀惡意。若行為人誠有苦衷或社會歧視壓力,雖行為違法但惡意不深,可能影響慰撫金數額之斟酌。

 

反之,如故意利用婚姻掩飾性傾向、博取社會形象或財產利益,則應從嚴認定。至於未婚情形下,若一方明知自身性傾向與他方交往目的不符,卻以異性戀身分與他方建立長期戀愛關係,致他方付出感情與時間而受精神損害,雖非婚姻關係,仍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後段之違反善良風俗侵權。

 

惟此需行為明顯不當且情節重大,如長期欺瞞、利用、誘導他方投入情感或財務支出等,否則僅以「浪費時間」主張損害,難認符合法律要件。實務上對於戀愛關係之法律評價極為謹慎,法院多認戀愛本屬自由意志範疇,非可輕易以侵權方式救濟,唯在詐欺、脅迫或違反善良風俗之重大不誠實行為下,始可能成立侵權責任。因此,若行為人僅因性傾向而中止交往或未告知,尚難以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但若以欺瞞異性戀身分長期交往、使他方陷於錯誤信賴,則有例外之可能。

-家事-親屬-交往(侵害)-隱瞞身份(性傾向)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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