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男女同居為條件而承諾贈與財產 是否有效?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以男女同居為條件而承諾贈與財產,因其涉及利用財產維繫或換取不正當的兩性關係,違反社會通念與善良風俗,依法屬於無效契約,贈與人日後不能據此要求返還;受贈人雖可能因契約無效而需返還財產,但是否返還則須視具體證據而定。對於有心藉由財產手段維繫不當關係的一方而言,法律並不會提供保障,反而會否認其行為的效力,這也是維護婚姻制度與社會倫理的基本立場。


 

律師回答:

以男女同居為條件而承諾贈與財產是否有效,這個問題涉及民法有關贈與、契約自由原則與公序良俗之限制,實務上最高法院已有明確見解,認為若當事人間的贈與係以不正當的同居條件為基礎,即屬違反善良風俗,依法無效。

 

首先,依據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若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換言之,即使行為符合契約自由原則,但其內容或目的有悖社會公認的倫理道德,即不能受到法律的承認。男女間的感情交往,本屬私領域自由,但若當事人明確以「同居」作為取得財產的條件,則這種附帶條件之贈與便會引發法律上之疑慮,特別是其中一方已有婚姻關係的情況下,更會涉及破壞婚姻制度與社會倫理秩序之問題。

 

本已有配偶,卻因貪戀色相,誘使異性與其同居,並以土地移轉作為交換條件,且進一步約定日後如終止同居關係,對方必須返還土地,藉此箝制對方行為以滿足自身私慾,這樣的安排顯然已違反善良風俗。法院認為,將土地贈與附加同居條件,實際上是以財產手段強化或維繫不正當之兩性關係,其約定性質有害社會風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

 

其次,從贈與契約本質來看,依民法第406條,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方,而他方同意受領之契約。贈與本應以利他精神為基礎,不得強加附帶違背公序良俗之條件。若贈與者要求受贈人以同居作為交換,則已背離贈與之公益與自由本質,轉化為一種利益交換,甚至帶有強制色彩,這樣的贈與契約不僅喪失正當性,更違背法律所欲維護的倫理秩序。

 

再者,若探討此類案件中的「同居」條件是否可能視為「附負擔贈與」之情形,則應注意民法第412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若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得請求履行或撤銷贈與。然而所謂「負擔」,應限於合法且符合社會正當目的之事項,例如扶養贈與人、協助維護財產、承擔一定費用等;若負擔內容係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例如要求受贈人必須提供性行為或以同居為條件,則根本不能構成有效負擔,整體贈與契約即應自始無效。

 

實務上亦有其他案例顯示,若男女雙方以戀愛或性行為作為交換基礎,所形成之財產移轉,法院通常會以民法第72條認定無效。這是因為婚姻制度與家庭倫理為社會基礎,法律不可能承認以財產作為要挾,進而形成長期不正當之性關係,否則等同於承認以財產維持姦情之正當性,與公序良俗明顯抵觸。

 

值得注意的是,若同居並非以交換財產為目的,而是基於正常婚前同居或伴侶間之生活安排,則單純的財產贈與不會因此無效。

 

若甲男單純因愛護乙女而贈與財產,且並無以同居作為交換或強制條件,則贈與契約仍有效;問題在於當贈與與同居呈現對價關係時,就觸及民法第72條的禁止規範。更進一步,若贈與行為已完成,即受贈人取得所有權,贈與人日後基於契約無效而請求返還,法院會審酌其目的及事實情況。若確實認定贈與係基於不正當同居條件,則受贈人雖已完成登記,仍可能因契約無效而被判返還原物或價額。然而,也必須注意舉證責任問題,贈與人須能證明贈與與同居存在對價或條件性質,否則法院難以單憑推測而認定無效。

-家事-親屬-交往(侵害)-贈與(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406條=民法第4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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