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犯撿屍性侵案,若被告曾說過「對不起」,一定「穩死」嗎?
問題摘要:
「對不起」絕非鐵證,也非自白。法院在審理撿屍性侵案時,必須綜合考量被害人陳述一致性、醫學鑑定、通訊紀錄、監視畫面、證人供述、行為前後脈絡等全盤證據。刑事訴訟的目的不在迎合輿論,而在追求真相。被害人應勇敢尋求正義,但社會也應避免以情緒審判他人。道歉是一種人際溝通的情感表達,而非法律責任的承認。雖然道歉不能代表有錯,但若沒有錯,仍需解釋為何道歉,以免他人誤會。在刑事案件中,尤其是性行為爭議案件,任何一句話都可能被檢方放大解讀,這時最明智的選擇就是讓律師出面談判與應對,避免情緒性反應造成不可逆的後果。唯有透過專業辯護與法律程序,才能確保真相不被曲解,道歉不被誤認為犯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性侵案件中,特別是俗稱「撿屍」的案件,也就是趁他人酒醉、昏迷或失去意識時發生性行為的情形,社會輿論常充滿情緒性判斷,甚至部分媒體或名嘴會斷言:「被告只要在事後說過『對不起』,就代表承認犯罪,鐵定被判有罪。」這種說法其實極度錯誤且危險。刑事訴訟的核心是「證據裁判原則」與「罪疑唯輕」原則,法官不能憑一兩句話就認定被告有罪,而必須綜合所有客觀證據、行為脈絡與心理狀態加以判斷。所謂「對不起」三字,在不同語境下有無限種可能,未必就是犯罪的自白,更可能是出於人際情感、道德歉意或安撫心情的自然反應。
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就是所謂的「乘機性交罪」。然而,此罪要成立,必須同時具備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與行為人「明知並加以性交」兩大要件。換言之,若雙方在互動過程中仍具意識、有溝通或自願跡象,即使事後後悔或感到不悅,也難以構成該罪。實務上,法院對於「對不起」這類言語的認定極為謹慎,不會單憑一句話就定罪。
被告在發生性行為後對哭泣的女子說「對不起」,僅此一句無法證明性交違反對方意願,仍判無罪。又被告雖傳訊息向女子道歉,但解釋是為「射精在體內」致歉,法院認定該道歉與性交同意無涉,故亦無罪。
同樣的,被告於事後傳簡訊說「對不起」,無法確認其道歉所指為何事,因此不足以作為不利證據。再例如,被告於Line對話中表示「對不起,請你原諒我」,但雙方後續對話語氣自然、氣氛平和,法院認定不像遭性侵後的反應,仍宣告無罪。
「對不起」在語用上具有極高的模糊性與彈性,可能是為緩解尷尬、表示體諒、安撫情緒,或出於其他道德考量,而非承認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明定,被告之自白必須與事實相符,方能作為定罪依據;若自白有疑義或與其他證據不符,法院不得僅憑自白判決有罪。所謂「供述證據」,必須配合客觀事證、證人證言、通訊紀錄、監視畫面、DNA檢體等多重證據互相印證,否則仍屬疑罪從無。
更何況「對不起」並非完整自白,而只是模糊的語言符號,除非明確指出「我強迫妳」、「我侵犯妳」等具體內容,否則不足以推定有罪。許多社會輿論將「撿屍性侵」與「一夜情爭議」混為一談,這使得法律審理更需謹慎。性行為本質上具有私密性與主觀性,雙方在情慾互動中,常存在模糊地帶與非語言暗示。若事後一方反悔、情緒轉折或受到外界壓力報案,司法機關仍必須依據科學證據與邏輯推理判斷,而非依社會觀感定罪。
實務上曾出現被害人當晚與被告互傳曖昧訊息、進出旅館均有監視畫面、甚至主動脫衣或擁抱的情形,事後因內疚或害怕伴侶知情而報案,經鑑定仍判無罪。這些案件共同點在於,法官必須在保護被害人與保障被告權利間取得平衡。刑法第155條強調:「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這意味著法院不能憑情緒或輿論壓力斷罪。若僅憑「對不起」三字作為定罪依據,將違反無罪推定與程序正義。
實際上,在司法判決資料庫中,有至少十餘件類似案件,被告雖曾口頭或書面道歉,最終仍獲無罪判決。法院通常會分析當時場景、對話語氣、關係背景、行為前後的互動及科學證據,判斷道歉是否出於性侵事實。
被告的道歉可能源於「道德責任」而非「刑事責任」,例如對女方未採取保護措施、在酒後行為失當、或造成情緒傷害等,而非承認性交違法。換言之,「道德歉意」與「刑事自白」完全不同,實務不會混為一談。
再者,刑事訴訟中任何供述的自白性證據若係在精神壓力或社會壓力下作出,也不得作為定罪依據。法院須審查其自願性與真實性,若有疑義,仍應採無罪判決。這也是刑事程序保障人權的核心精神。因此,「說過對不起就穩死」這種言論,不僅違反法律專業,更容易誤導大眾對司法的理解。性侵案的審理需建立在嚴謹證據與法律要件之上,而非以情緒性語言或道德觀感判斷。司法判決的重點在於:是否有證據證明被害人「失去抗拒能力」;是否有醫學鑑定佐證受傷情形;被告是否利用該情形進行性交;雙方在事後互動是否有矛盾之處等。只要任何一環存在合理懷疑,即應判決無罪。司法實務中,法官並非不相信被害人,而是依法必須要求「證據證明」,以避免冤案。因為刑事定罪將剝奪人身自由與名譽,必須以無可合理懷疑為標準。
從人性角度而言,「對不起」常是出於本能反應。例如在酒後混亂情境下,雙方行為模糊、事後一方情緒崩潰,被告出於安撫或自責說出「對不起」,這與承認犯罪是兩回事。甚至有時是「禮貌性道歉」——為避免爭執升級,或表達對情緒不安的關懷。刑事審判若忽視語境與心理層面,只憑表象字句論罪,將嚴重違背比例原則與人性邏輯。當然,若其他客觀證據明確顯示被害人失去意識、無法抗拒,且被告仍強行性交,則無論是否說「對不起」,都構成犯罪;但若欠缺此等證據,即使事後有道歉,亦難以作為定罪依據。
在刑事性侵案件中,特別是社會上常稱的「撿屍案」中,若被告曾說出「對不起」三個字,往往被輿論解讀為「承認有罪」的象徵,甚至被誤以為「穩死無疑」。但法律上,任何言語或文字的表達都必須回歸具體脈絡與證據判斷,因為道歉並不等於自白,更不代表承認犯罪。
刑事訴訟的核心原則是「罪疑唯輕」、「證據裁判」,也就是法官不能只憑一句話或某個情緒性行為就判斷有罪,而必須依據全案證據、行為動機與當時情境加以綜合判斷。許多案件顯示,「對不起」在性行為爭議中往往只是情感或社交語言,可能代表安撫、歉意、緩和氣氛,甚至是單純的體貼或道德反省。事實上,有不少法院判決明確指出:「僅因被告說『對不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即承認犯罪。」
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被害人表示性交後哭泣,被告說「對不起」,但法院認為這並不能證明被告明知對方不同意仍強行性交,判決無罪。
又如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案件,被告傳簡訊說「對不起」,但辯稱是為射精在對方體內道歉,法院認為語意並不等於承認性侵。
類似的例子在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6號案件中也出現,被告以為對方在生氣自己藏鑰匙才道歉,法院指出該語與性行為無關,不能作為犯罪證據。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65號案件,被告於信件中寫下「發生嚴重冒犯之事,真的不對,對不起」,但法院認為這封信更像是對關係破裂的歉意,而非承認強暴。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判決亦指出,被告傳簡訊說「對不起」,但內容不明確,無法論斷是為何道歉,因此不足作為不利認定。
再如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中,被告以輕鬆語氣傳「對不起,希望能原諒我」,法院認為這不像一般性侵後的情緒反應,仍判無罪。這些實例說明,「對不起」在性關係糾紛中常被誤解為犯罪自白,但司法實務上早已明確區分「道德歉意」與「法律認罪」。
在105年度侵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中,被告等人於衝突後集體說「對不起」,是出於第三人建議「若有誤會就道歉」,法院即認定此一情境不具認罪意義。同樣,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案中,被告傳訊息「那天對不起」,但未明言何事,法院指出無法斷定是為性行為或爭吵道歉,因此仍判無罪。
再如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06號案件,被告在LINE上說「對不起,請你原諒我」,但雙方後續對話氣氛正常,法院認為不似性侵後的受害狀態,仍採無罪。甚至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號與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案件中,被告多次道歉,仍獲無罪。
臺南分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與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01號案件亦相同,法院認為道歉可能是出於職業倫理、輔導關係或第三人要求所寫,並非犯罪承認。由此觀之,刑事法院對於「對不起」的認定態度非常謹慎。道歉不能單獨作為定罪依據,必須結合整體證據,例如被害人是否有明確拒絕、是否有受傷、是否在昏迷狀態、雙方通訊紀錄是否顯示抗拒或同意、現場跡證是否吻合等。若僅憑一句「對不起」就判有罪,無異於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的原則,也破壞「無罪推定」的基本人權保障。當然,在現實中,一旦案件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被告的任何言詞都可能被檢察官引用為間接證據,若未妥善說明,反而被誤解為承認行為違法。
因此,當事人若在情緒或壓力下說出「對不起」,事後應立即釐清意涵,例如可說明「我只是為讓對方不安而安撫」、「是因酒後行為不妥所以道歉,但並非強迫」。否則,檢方可能會利用斷章取義的字句製造不利印象。這時候,律師的角色就格外重要。律師不僅能協助被告整理事實、釐清對話脈絡,也能在偵查中主張語意誤解,提出完整對話紀錄、訊息內容與心理動機說明,避免單一句話被當作定罪關鍵。刑事辯護的核心並非「否認一切」,而是以證據和邏輯還原真相,確保法院判決建立在事實基礎上。
實務上,法官對「對不起」的評價往往採取「整體審酌」原則。若道歉前後沒有具體的犯罪事實佐證,或對話中帶有感性、非罪責性語氣,通常不會被採信為自白。反之,若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害人失去意識、受強迫或多重證據相符,法院才可能將「對不起」視為間接印證。但就判決趨勢來看,單憑一句道歉而定罪的情形極罕。這也反映出司法在性侵案件中強調「科學證據」與「多元判斷」,而非情緒推理。
換言之,道歉的存在本身並非罪證,而是溝通行為的一部分。有人出於禮貌、愧疚或尷尬說「對不起」,也有人基於關係失衡想平息衝突而道歉。若法律不加區分,將所有「對不起」都解讀為犯罪承認,不僅違背法理,也可能造成冤案。對於被告而言,即使自認無罪,也應避免在案件發生後與對方私下接觸或以文字道歉,因為這些訊息往往在事後被誤解成承認行為違法。
若確實需要澄清或表達歉意,最好在律師陪同下以正式方式處理,確保文字內容明確、語意完整,不致被檢方曲解。律師也能在偵查與審理中,引用上述無罪判決為例,說明「對不起」並不等於自白,而是應以全案情節、心理狀態與對話脈絡綜合判斷。
-家事-親屬-男女關係-性侵-乘機性交
(相關法條=刑法第225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瀏覽次數:13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