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常情的利用機會性侵?真相為何?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強調「合乎常情」的判斷基準,這一點在性侵案件中特別關鍵。法院經常引用「與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不符」作為衡量標準。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的行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反應不符,例如未尋求協助、未逃離現場、仍與被告互動、甚至再度獨處,法院就會懷疑其陳述真實性。這種思維固然有助於防止誣告與誤判,但也引發學界批評,認為司法過度依賴「常情」而忽略個體差異與心理創傷反應。因為並非所有被害人都會立即反抗或報案,許多人因恐懼、羞恥、混亂或關係糾葛而選擇沉默或遲疑。於是,「常情」成了一把雙刃劍:既是辨識虛假指控的工具,也可能成為忽視真實受害的藉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刑事司法實務中,「乘機性交罪」的判斷幾乎是性犯罪案件中最複雜的一種。它位於自由與犯罪的邊界上,一端是基於雙方自願的一夜情或曖昧互動,另一端則是利用對方昏迷、無意識或無從抗拒的狀態所為之性交行為。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他人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屬於重罪,法定最低刑即為三年徒刑,與強制性交罪僅在行為方式與受害人之狀態上有所差異。強制性交是以暴力、脅迫或恐嚇等手段強使性交,而乘機性交則是趁他人「不能抗拒」的狀態行為。

 

這裡的「不能抗拒」,包括因醉酒、昏迷、藥物、疾病、睡眠或其他精神、身體上不能自由表示意思的情形。也就是說,只要對方在客觀上喪失抵抗或拒絕的能力,行為人趁機而為,就構成本罪。問題在於,現實生活中酒精、藥物與情慾的交錯情境,往往難以明確區分「不能抗拒」與「自願參與」,法院於是必須從種種間接事證中重建真相,從被害人前後行為、證言、通訊紀錄、驗傷結果、現場跡證等綜合判斷有無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

 

從近十年實務判決統計來看,觀察這些案件可發現,「無罪」的原因多半在於舉證困難與認定標準模糊。法院歷來的判決揭示出一項核心原則:「刑事訴訟中必須排除合理懷疑。」當被害人陳述與客觀跡證不符、或其行為有違常情時,法院往往難以達到「確信」標準,最終只能判決無罪。經整理百餘件無罪判決,可歸納出若干共通特徵:第一,被害人在案發前仍能撥打電話、與人對話、與被告互動,顯示並非全然喪失意識;第二,案發後仍與被告有聯絡、單獨相處、共同外出、甚至聊天、飲酒或搭乘同車離開,行為舉止與「遭性侵害」之常理期待不符;第三,延遲報案或事後驗傷時間過長,使得醫學證據不足以支撐「不能抗拒」之狀態;第四,被害人供述前後矛盾或內容瑕疵顯著,無法排除誣告或事後翻意之可能。這些特徵,並非否定被害人的痛苦,而是凸顯刑事審判中舉證責任與證據評價的嚴格標準。

 

例如害人稱被告乘其酒醉載至旅館性交,但事實上被害人在上車前曾連續撥打三通電話給被告,顯示其意識仍清醒;事後其丈夫仍兩度讓兩人單獨相處,法院認為若真遭強暴,夫不可能仍容許如此情形,與常情不符。

 

如被害人於飲酒後一年才驗傷,而檢驗結果僅顯示陳舊性裂傷,且案發當日同行友人證稱其情緒穩定,並未求助或表現恐懼,法院據此判定無法證明「不能抗拒」。

 

又如被害人自稱服用安眠藥後被乘機性交,但客觀上無法證明其確實服藥,且案發前後仍可通話,口齒清晰,法院認為存有疑義。其他案件中,甚至出現被害人於所謂「被性侵後」仍叫被告去買酒、繼續飲酒聊天的情節,法院認為若真已失去意識或遭侵犯,事後不可能如此平靜或親密相處,難以認定構罪。

 

實務強調「合乎常情」的判斷基準,這一點在性侵案件中特別關鍵。法院經常引用「與人之通常生活經驗不符」作為衡量標準。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的行為與一般遭性侵害之反應不符,例如未尋求協助、未逃離現場、仍與被告互動、甚至再度獨處,法院就會懷疑其陳述真實性。這種思維固然有助於防止誣告與誤判,但也引發學界批評,認為司法過度依賴「常情」而忽略個體差異與心理創傷反應。因為並非所有被害人都會立即反抗或報案,許多人因恐懼、羞恥、混亂或關係糾葛而選擇沉默或遲疑。於是,「常情」成了一把雙刃劍:既是辨識虛假指控的工具,也可能成為忽視真實受害的藉口。

 

另一方面,從被告的立場出發,乘機性交罪的構成要件極為嚴苛,若僅憑對方事後一面之詞即可入罪,將嚴重侵害無辜者的人身自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認定犯罪事實,非有證據不得為之。」第301條又明定:「不能確信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因此,即便被害人情緒激動或敘述詳盡,只要缺乏客觀佐證或存在合理懷疑,法院仍應判決無罪。多數無罪判決即建立在此原則上。司法並非否定被害人之主張,而是要求檢方舉證至「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之程度,才能剝奪被告自由。這樣的制度設計,乃保障人權與防止冤案之基礎。

 

實務中,法院在判斷「不能抗拒」的具體情形時,會從醫學與行為兩方面著手。醫學上,若驗傷報告顯示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25%以上,或檢出鎮定劑、安眠藥成分,則可推論其意識混亂;但若僅達微醉程度,仍能自主行動與交談,就難以認定為「不能抗拒」。行為上,若被害人能撥電話、使用通訊軟體、搭車、開門或換衣服,皆屬有意識行為,法院多不採其不能抗拒之說。特別是在所謂「撿屍」案件中,被害人多係飲酒後昏睡於KTV、夜店或旅館,被告見狀而行性交。若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仍能行走、交談或自行上車,法院即可能判定其尚有意識,不構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乘機性交罪與強制性交罪在量刑上雖同屬重罪,但前者並非完全否定「性自主」概念,而是保護處於弱勢或無防衛能力者的性自由。若雙方原本即有情感或性互動,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仍與被告親密往來,法院傾向認為不存在明確的非自願行為。這並不表示司法不保護女性,而是要求檢方證明「利用機會」與「不能抗拒」兩要件均成立。若被害人僅因事後後悔、或道德壓力、家庭因素而翻供,則不符刑法構成。

 

從社會觀察層面看,乘機性交罪往往引起輿論對男女關係、性同意界線的激烈爭論。許多案件始於一場飲酒聚會或曖昧互動,被害人事後感到後悔或被利用而提告,法院必須在「一夜情的自願性」與「乘機利用的犯罪性」之間精確切割。這種情況也反映出現代社會中「性同意」觀念尚未普及。實務上,若要避免糾紛,雙方應在行為前確認對方之意願,尤其對醉酒、服藥或情緒不穩者,更應避免發生性行為。法律不禁止一夜情,但嚴禁任何「乘人之危」的行為。

 

在探討這些案件的真相時,法律人常說:「性侵案件的證據,是最缺乏的證據。」因為多數發生於密室之中,沒有第三者或錄影,只有雙方說法的對立。於是法院往往只能依據被害人陳述的可信度、行為的合乎常情與否、及輔佐證據綜合判斷。然而,人的記憶會隨時間、情緒、暗示而變化,陳述細節的不一致並不必然表示虛假。實務上有些被害人雖一開始表達曖昧或允諾同行,但在醉酒、昏迷後遭到性行為,仍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法院在審理時必須兼顧兩造權益,既不能因社會偏見而懷疑被害人,也不能因輿論壓力而忽視證據不足。

 

乘機性交罪之「乘機」,須有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對方不能抗拒且「利用」該狀態之故意。若行為人誤認對方仍有意識並同意性交,欠缺利用之主觀意圖,即不構成本罪。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行為人明知對方無法拒絕仍趁機而為,否則僅屬道德上可議而非刑法所罰。這也說明為何許多案件在法院最終都被判無罪。司法體系在保護性自主與防止冤案之間,選擇以「疑罪從無」為原則,寧可放過可能有罪者,也不願錯殺無辜。

 

而從另一角度看,許多社會大眾誤以為法院對「撿屍」行為寬容,其實並非如此。若證據明確顯示被害人已昏迷不醒、完全無法表示意願,而行為人仍行性交,法院必定嚴懲。例如有案件中,被害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33%,且全程無反應,監視器畫面顯示其由被告攙扶進旅館後即倒臥床上未動,法院即判被告有罪,量刑五年。可見,真正「乘機」之行為,仍會受到嚴厲處罰。司法所難的,是在灰色地帶中辨識真偽。

 

因此,所謂「不合常情的利用機會性侵」,其真相往往並非黑白分明。從法律觀點看,「常情」雖是評價的重要依據,但仍需輔以客觀證據支持。從社會心理觀點看,被害人之反應可能多樣,不能以單一模式論斷。從被告權利觀點看,刑事裁判須建立在確切證據基礎上,不得以道德假設入罪。這三者交錯,構成乘機性交案件中最艱難的審理平衡。司法最終要追求的,不只是懲罰罪犯,更是確保「正義」不被情緒與偏見取代。

 

法院在重建事實時,並非不信任被害人,而是堅持以證據為裁判依據。有人說,這些案件的核心問題不在於「性交有無發生」,而在於「意願是否存在」。然而意願屬於心理狀態,難以透過外部證據直接證明,法院只得從周邊行為推論。當推論基礎不足時,就會回到刑事法的根本精神:「疑則為無罪」。

 

因此,真相往往不是單純的「被害」或「誣告」,而是混雜著人性、情感、酒精與後悔的糾纏。每一件案件都是當事人生命中極痛苦的經歷,也提醒社會大眾,在享受自由與情慾時,應理解「同意」的法律界限。一夜情不是罪,但若對方已無意識、無法拒絕而行為,便是犯罪;而若對方清醒、互動正常、甚至事後仍親密往來,則難以以刑法論之。法律不能介入人心,但可以界定責任。

 

乘機性交罪的存在,是對弱者的保護,也是對行為人節制的要求。社會若要真正理解這類案件的真相,應從教育、性別平等與法律知識著手,讓「同意」不再模糊,讓「拒絕」不再被忽視。司法的任務,不只是判決誰有罪,而是讓每個人都明白自由與責任的邊界。當一場歡愉之後成為控訴,當一段曖昧變成刑案,我們或許該問的不是誰說謊,而是社會是否已足夠成熟去理解「性自主」與「刑罰」之間的分界。

-家事-親屬-男女關係-性侵-乘機性交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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