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不利用求救?還配合對方性行為?是否為「利用機會性侵」的無罪的理由?
問題摘要:
實務上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包括:一、被害人能自主行為、未喪失抗拒能力;二、被害人有脫衣、配合或性行為指示,顯示合意可能;三、被害人有機會求救卻未為之,行為不符被害人常情;四、事後行為冷靜正常、未即報案或就醫;五、科學或證人證據不足;六、被告無利用意圖。此六大特徵構成法院對「非利用機會」之判斷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他人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為「乘機性交罪」之核心規定,其重點在於行為人利用他人「不能抗拒」之狀態與其發生性行為,與強制性交不同處,在於乘機性交並無脅迫、暴力、恐嚇等外在強制手段,而是以「他人意識或身體之無力抵抗」為犯罪客體。
理論上,當被害人因酒醉、服藥、昏迷或精神障礙而失去自我控制能力時,行為人若趁機性交,即屬犯罪。然而,實務上卻存在大量被告獲判無罪之案例,其關鍵原因多集中於「被害人是否確實不能抗拒」及「行為人是否明知並利用該狀態」之舉證困難。尤其當被害人事後未即時求救、未逃離現場、甚至有主動或配合性行為之舉動時,法院常認為難以排除合意性交的可能性,因而出現無罪判決。若被害人於案發過程中未尋求任何協助或仍表現出配合行為,司法實務往往據此質疑其「被害性」,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乘機之故意。
例如被告與數名友人飲酒作樂,邀請兩名傳播女子陪酒,被害人事後指控遭乘機性交。然而全案中,無任何人指證被告實際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DNA鑑定亦排除被告涉案可能。法院指出,被害人雖聲稱遭灌酒致神智不清,但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有灌酒意圖或性交行為,因此難認「乘機性交」構成。此案顯示法院在缺乏明確性交證據時,即使有醉酒或灌酒情節,也不會僅憑指訴推定犯罪。
又如被告與被害人酒後同行至旅館,被害人自稱飲酒後意識模糊,被告乘機性交未遂。然而法院發現,被害人能自行脫下褲子並於事後自行離開旅館,未向旅館職員或友人求救,顯見其仍具行動能力與判斷意識。法院認為若被害人確有拒絕意願,理應以肢體抗拒或呼救方式反應,惟其反未有此舉,反而配合脫衣行為,足證並非不能抗拒之狀態。該判決強調,「不能抗拒」之認定須達到身心喪失自我控制或完全無法拒絕之程度,單純醉意或迷糊不屬之。
同樣地,被害人為酒店小姐,遭被告控買出場時數後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事後赤裸逃離旅館求救,主張遭乘機性交。然而法院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被害人行走穩定、神智清醒,且曾要求被告使用保險套,顯示其仍有自主意識與性交意願。案中兩人於旅館房內停留近五十分鐘,被害人既有長時間機會離開,亦無受限制人身自由情形。法院進一步指出,被害人飲酒並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可能導致記憶混亂、情緒失控,誤以為遭侵犯。此案的判決理由,核心即在於被害人既能要求被告戴套、又能離開現場求救,顯示非完全喪失抗拒能力,因此被告無「乘機」之故意。
而被害人稱被告趁其酒醉無意識時性交,但法院查明案發前兩至三小時,被害人仍能與友人通訊、接聽旅館櫃檯電話確認訪客入內,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法院認為,既能回應外界聯繫,即難認「無意識」或「不能抗拒」,故不足以構罪。這類判決多以被害人之行為表現為核心,若能自主應答、通訊、行動、整理衣物或事後冷靜離開,法院便認為其並非無意識狀態。
綜合實務觀察,法院對於乘機性交之無罪理由常圍繞在幾項典型要素:第一,被害人未及時求救、逃離或向第三人報告。若有求救機會卻未行使,法院多認其非完全喪失意識,或推測行為出於自由意志。第二,被害人於案發時有主動或配合性行為,如脫衣、回應、要求使用保險套等。此類舉動被視為仍具性自主能力,與「不能抗拒」定義不符。第三,被害人案發後行為正常、通話聯絡、情緒穩定、未即報案或就醫。法院多以此作為其非「受害者狀態」之佐證。第四,被告缺乏主觀「利用」意圖。若雙方本為交往對象或臨時酒後歡場關係,被告可主張誤認為合意性交。第五,醫學鑑定或科學證據不足,如未檢出DNA、無撕裂傷或體液反應,難以排除自願性交的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為何不求救」一向是法院判斷之關鍵。在性侵案件中,被害人行為的「不合理性」常被誤解為「自願」。實務上有學者指出,遭性侵犯者可能因恐懼、驚嚇、羞恥、創傷後僵直反應而無法立即逃離或呼救,然而法院往往以「社會常情」作為評價基準,認為若非出於自願,應當有所反抗。此一思維使得舉證重擔加重於被害人,導致無罪比例偏高。
舉例而言,若被害人事後仍能整理衣物、冷靜離開現場或與被告交談,法院傾向認為其行為違於「被侵害者常理」。再加上酒後或藥物影響下記憶模糊、敘述矛盾,易被認為事後後悔或誤會。這使得乘機性交案件常陷入「真相模糊」與「舉證不足」的困境。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不得僅憑被告自白為有罪認定」與「疑罪從無」原則,最終多以證據不足判無罪。
然而,無罪判決並不等於行為道德上無瑕。實務所揭示的問題,在於法律必須以「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標準判罪,而非憑被害人感覺或事後懊悔。乘機性交罪須同時具備客觀的「被害人不能抗拒」與主觀的「行為人明知利用」兩要件。倘若任何一端證據不足,即無從成立。例如被害人仍有清楚對話或自主行動,即不符客觀要件;行為人若誤認合意,亦不符主觀要件。法院因此強調,即使被害人飲酒、服藥或神智受影響,仍須證明其確已陷入無意識或全然喪失拒絕能力之狀態。
另一方面,法院常引用「社會經驗法則」作為衡量依據。若被害人於發生性行為後能自行離開、通話、行走平穩、冷靜處理事後事宜,則被認為非不能抗拒。反之,若立即報警、衣著凌亂、情緒崩潰或有醫學傷痕,法院較傾向認定被害事實。此種外觀行為標準,固有助於客觀化判斷,但亦可能忽略被害人主觀心理創傷及社會壓力之影響。
此外,酒後行為之責任認定亦具爭議。部分學說認為,若被害人自願飲酒致昏迷,其法律上之「不能抗拒」非屬他人造成,行為人若不確知其無意識而與其性交,則難認犯罪。法院於判決中屢次指出,被害人自招之醉態,除非證明行為人確知其無意識且利用該情形,否則不足以成立乘機性交。這使得許多酒後性行為即便事後一方反悔,也難以刑事追訴。
而從社會觀點觀之,乘機性交罪之無罪判決,反映出刑事法與道德界線的張力。司法須在保障被害人與避免冤獄間取得平衡。若僅憑一方陳述即定罪,將違反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若過度倚重外在「常情」,又可能忽略受害者心理反應的多樣性。實務上若能引入性侵害心理學鑑定,協助釐清被害人行為反應與意識狀態,或可減少此類爭議。
綜觀各案,「不求救」「未反抗」「配合行為」常被視為無罪理由,但其背後邏輯其實在於「證據不足」與「合理懷疑未除」。法院並非否定被害人感受,而是基於刑法證明標準之嚴格要求。從法理而言,只要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性行為為合意,或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確實喪失意識,皆不構成乘機性交罪。
然而,在性別正義逐漸強調的今日,法律仍需正視「不求救」不必然代表「同意」的事實。恐懼、羞恥、僵直、醉態皆可能使被害人喪失反應能力。若司法僅以「行為外觀」判斷真偽,容易使真正的受害者被質疑,進而失去信任感。故未來改革方向,應在維持嚴格舉證標準的同時,補強對性別心理與被害者行為模式的理解,以兼顧無罪推定與被害保護之平衡。
總之,「為何不利用機會求救?」「為何還配合性行為?」雖常成為法官心中合理懷疑的來源,但法律上仍須回歸證據與故意判斷。當無法證明被害人喪失意識、被告明知利用時,即屬無罪;若能證實被害人確已無法拒絕而被告仍行為,則即使無暴力脅迫,亦應依法論罪。這正是乘機性交罪在刑事實務中最具爭議、最需謹慎平衡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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