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自行進出或可以逃脫、抵抗,還有意識?這是利用機會性侵嗎?
問題摘要:
「可以自行進出」在實務上被視為否定乘機性交罪的重要指標。能自行進出、對話、記憶即代表意識清楚,難認為被乘機。若僅因酒醉、暈眩或短暫模糊,即使事後懊悔或覺得被利用,也難以構成犯罪。乘機性交罪之核心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與行為人「明知利用」,兩要件缺一不可。司法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必須在保障性自主與避免冤錯之間取得平衡。對社會而言,真正重要的或許不是判誰有罪,而是如何建立明確的「性同意」文化,讓每個人都知道:當對方意識不清時,選擇停止,而非「趁機」,這才是免於刑罰與良心譴責的界線。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乘機他人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所謂「乘機性交罪」,屬於性侵害犯罪中最具爭議也最難認定的罪名之一。它處於性自由與刑罰介入的臨界線上,常見於酒後發生性行為、同居關係、舊情人、友人聚會或旅館住宿等模糊地帶。社會輿論常以「撿屍」形容這類案件,意指行為人趁對方醉倒、昏迷或喪失判斷力之際而行性交之舉,然而在刑事審判中,所謂「乘機」並非單指趁機,而是指趁對方「不能抗拒」之情形行為。這個要件之認定,是全案成敗的關鍵。因為只要被害人仍能自主行動、表達意思、甚至能自行進出場所,法院往往認為其意識尚稱清醒,難以認定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也因此許多被害人所稱之「酒後性侵」最後都以無罪收場。法院之所以如此謹慎,並非否定被害人的感受,而是刑事訴訟法要求「犯罪事實非有證據不得認定」,且須排除合理懷疑,否則不得為有罪判決。
近年來全國法院每年約有二、三百件乘機性交相關判決,最終判決無罪主要原因在於被害人陳述反覆、客觀跡證不足、或行為與常理不符。
如被害人主張遭前男友的友人趁酒醉性侵,然監視器畫面顯示她能自行進出飯店、行走穩定、回答櫃台人員問題,入住與離開時間也與通聯紀錄相符,顯示其意識清楚;案發後不到一小時即能自行離開,並非不省人事,法院認為不符「不能抗拒」之要件。她雖提出被告事後道歉錄音,但錄音內容不完整,無法證明被告坦承犯行,最終無罪確定。此案凸顯出「可自行進出」這一細節在實務上具有高度判斷力,一旦被害人仍能自主行動、對話、記憶甚至表述性交過程,法院通常會認為其未喪失判斷與抗拒能力,難以認定為乘機性交。
又如被害人指控被告兩次性交,其中一次因暈眩倒臥在床而被乘機性交。然驗傷結果僅呈弱陽性反應,顯微鏡下未見精子細胞,DNA證據不足。更重要的是,被害人對案發時間、性交方式、同房證人之反應均有前後不一之陳述。僅憑被害人模糊而矛盾的供述,無法證明其當時確已喪失意識或不能抗拒。性侵案件固然可在證據不足時依被害人陳述認定,但前提是該陳述須一致、具體、合於常情。當被害人之說明不一致或與客觀證據矛盾時,法院即會動搖其可信性。此案最終亦判無罪。
如涉及被害人為看護,被告為被看護者之子。被害人指稱被告多次對其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然驗傷僅見處女膜陳舊裂傷,被害人亦自承曾有性經驗,法院認為此傷無法證明係本案所致。性侵案件中,醫學證據固重要,卻非唯一;但當被害人供述無法支撐、跡證不足時,法院亦難以僅憑情感推論定罪。
另如被害人服用安眠藥與精神安定劑後昏昏欲睡,指稱被告乘機性交得逞。然被告提出雙方簽署之和解書,明載「雙方互相吸引意合發生性關係」,且案發時通訊紀錄顯示雙方仍有互動。法院據此認為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且事後仍與被告有聯絡,行為並非被強迫,故無罪。此類案例常見於熟識或交往關係中,爭點往往在於性行為是否合意。
法院在判斷時強調:刑法所謂「乘機」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對方不能抗拒且故意利用該情形,若雙方原本即有情感基礎或曖昧關係,且被害人仍可表達意思、行為正常,即難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乘機」之故意。
最具爭議的如被告以民俗療法之名為被害人治療,過程中稱需「調理陰道經絡」,要求脫衣並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事後指控遭乘機性交,但其證述反覆,且案發後仍與被告同住、共眠同床。若真感到被害,理應立即離開或報警,而其後仍維持同居關係顯不合理。因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最終判決無罪。此案突顯出法院對於「事後行為」的重視:被害人在案發後若仍與被告有親密往來,將削弱「非自願」之可信度。
另有如被告進入病房趁病患服藥後意識不清而意圖性交,因護理師查房而未遂。被害人僅能片段陳述,且與監視器顯示回病房時間有數分鐘差距,法院認為無法證明其當時意識不清,判決無罪。法院對於「不能抗拒」的認定,除被害人主觀感受外,更重視客觀跡象,如醫師診斷、血液報告、監視器畫面等。若僅憑片面供述而無其他支持證據,即難達「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綜觀上述案例,「能自行進出」、「能對話」、「能記憶」、「事後未報警」、「仍與被告往來」幾乎成為法院判決無罪的關鍵字。實務認為,這些行為顯示被害人當時意識仍清楚,並非不能抗拒之狀態;再者,若事後仍與被告保持聯繫或同處一室,亦與「被強迫性交」的情理相悖。這種以「常情」為基礎的推論,雖有助於防止誣告與錯判,但亦引發社會對「常情」標準過於僵化的批評。因為每個人的反應不同,遭受性侵後可能因恐懼、羞恥或心理混亂而無法即時逃離或報警。過度依賴「常情」判斷,可能使真正的受害者因行為不符社會期待而遭質疑。
然而從刑法角度出發,刑罰的運作必須建立在確實證據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定:「犯罪事實非有證據,不得認定。」第301條第1項更規定:「不能確信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這是刑法的根本精神——寧枉勿縱的反面,是「疑罪從無」。當被害人之供述存在矛盾、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法院即無法確信。從被告的立場而言,若僅因對方事後反悔或誤會就被入罪,將嚴重侵害人身自由。
在許多「可以自行進出」的案件中,被害人之供述雖稱自己無意識,但監視器或證人卻顯示其能正常行動、回話、甚至自行搭車返家。此種情況法院多半認為其酒醉程度未達「不能抗拒」,也就是仍能控制自身行為。司法實務常引用「仍能步行、辨識方向、與他人互動」作為否定要件成立的依據。例如在宜蘭、高雄及新北地院多件判決中,法院皆指出被害人能自行打開旅館房門、刷卡入住、或撥打電話給友人,表示其尚具意識,難以認定為昏迷狀態。
另一方面,實務上亦有少數案件認定有罪,關鍵在於客觀證據明確顯示被害人完全失去意識。若監視器畫面呈現被害人全程由被告攙扶、身體癱軟、無反應,血液酒精濃度高達0.3%以上或檢出強效安眠藥成分,法院即認定其「不能抗拒」。因此,「可否自行進出」在實務上幾乎成為認定界線之一:能自行進出者,傾向無罪;全程被攙扶或拖行者,傾向有罪。
刑法上所謂「乘機」,除客觀要件外,尚須主觀上之「利用」故意。最高法院歷次判決指出,行為人須明知他人不能抗拒且利用之,若僅誤認對方同意性交,則不構成本罪。換言之,若行為人真誤信雙方合意,即便被害人事後否認,也難以認定其有犯罪故意。這種主觀要件的判斷,往往依雙方交往關係、事前通訊、行為互動及事後態度綜合評價。
社會輿論常以「撿屍」形容這類案件,然法律上的「乘機」並不等於「撿屍」。撿屍可涵蓋廣泛情境,有的僅指酒後發生性行為,有的則屬真正的犯罪。法院在判斷時,必須確定被害人確已喪失抗拒能力且行為人明知而利用。若僅為酒後發生一夜情,事後因後悔、家庭、名譽或情感糾葛提告,即屬民事道德層面,而非刑事犯罪。司法不介入個人道德判斷,但必須界定法律責任。
觀察實務上無罪的百餘判決,可以歸納出若干重點:其一,被害人能自行行走、進出旅館或住所;其二,事後未立即報案或仍與被告互動;其三,驗傷結果不足以證明性交或傷害;其四,陳述矛盾或不符客觀資料。這些因素綜合起來,使法院難以排除合理懷疑。換言之,「可以自行進出」往往象徵著意識清醒,是法院用以否定犯罪的重要依據。
但在性侵害防治的角度,這樣的標準仍值得檢討。許多心理研究指出,酒精或藥物雖不必然使人昏迷,但會削弱判斷力,使人陷入「功能性同意」的模糊狀態。此時雖能行動,卻難以真正自由決定。法律若僅以能否行走或回話作為判斷標準,恐忽略精神層面的「不能抗拒」。因此,有學者主張應將「不能抗拒」解釋為包括精神受藥物或酒精影響而無法形成真意之情形,而非僅限於昏迷或昏厥。
然而實務上若採此寬鬆解釋,將造成證據判斷困難。刑法作為剝奪自由的最後手段,仍須維持嚴格證據標準。若僅憑主觀感覺或模糊記憶即可入罪,將導致司法不安。故目前法院仍維持嚴格的「不能抗拒」判準,要求有客觀佐證,如血液檢驗、監視器、證人或錄音。這樣雖然保護被告權利,但也讓部分受害者無法獲得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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