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人之危?還是情投意合?
問題摘要:
「乘人之危」與「情投意合」之間的界線,端視是否具備「自由意志」。若被害人處於無法辨識或拒絕的狀態,即屬乘機性交,刑罰最重可達十年。相反地,若雙方皆理智清醒、自願為之,即屬一夜情,法律不加干預。法律並不禁止成年人間的性關係,但絕不容許任何趁人之危、違背意願的性侵行為。每一個人都必須對他人的身體界線保持尊重與自制,因為所謂的「情投意合」必須建立在「清醒的同意」之上。沒有明確同意的「浪漫」,在法律上就是犯罪;而真正的愛,不是趁虛而入,而是給予對方選擇的自由與尊嚴。
律師回答:
「乘人之危?還是情投意合?」這樣的問題,是現代社會中最常出現於夜店、聚會、KTV、派對的灰色地帶。當男女因酒精而產生曖昧、放鬆戒心,事後卻對發生的性行為出現認知落差,往往成為刑事訴訟的導火線。究竟是一夜情的你情我願,還是趁人之危的性侵?法律的界線其實清楚而嚴格,界定關鍵在於「是否存在自由意志的有效同意」。
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即為俗稱的「乘機性交罪」,法律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的性自主權。所謂「乘機」,是指行為人趁被害人喪失抗拒或判斷能力之際,利用該狀態進行性侵入行為,不論對方是否明確拒絕,只要當時確實「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即構成犯罪。
反之,若雙方清醒、自願、明確同意,即屬合法的合意性交,法律不介入。本罪與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的差別,在於強制性交以「暴力、脅迫、恐嚇」壓迫他人就範,而乘機性交則是「利用」他人非因施暴而產生的無力狀態,例如酒醉、昏迷、病弱、藥物影響、心智障礙等,雖無暴力行為,但仍構成嚴重侵犯性自主的行為。
乘機性交罪
指「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的犯罪類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指除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外,其他一切不能或不知抗拒的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則包含心理上或物理上無法抗拒的狀態。
乘機性交罪成立的要件為「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的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而性交,被害人因前述情形而不知或不能抗拒」。所謂不知或不能抗拒,是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到無法或難以表達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法抗拒的狀態。
須注意,被害人是否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認定的標準,即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的認知進而為同意的能力。
實務上常見的態樣即是俗稱「撿屍」的行為:被害人酒醉、昏睡或意識不清時,行為人見狀乘機發生性行為。這類案件在夜店文化盛行的都市中屢見不鮮,例如男子在朋友的離職聚會上與輕熟女被害人初次見面,發現她喝得爛醉無法行動,竟帶回家中逞慾。被害人醒來後報案,指控其性侵兩次。法院最後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處吳男有期徒刑,理由在於被害人的酒醉狀態明顯喪失自我保護能力,而吳男並非造成該狀態的原因,只是「趁機」利用該情形行為,故構成乘機性交罪。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解釋意旨,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及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與乘機性交罪及趁機猥褻罪(刑法第225條)之區別在於,犯人有無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何。按該解釋意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係犯人趁被害人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施行姦淫或猥褻而言者,皆以刑法第225條論處。
依強制性交罪與乘機性交罪的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是否來自行為人。若行為人以暴力或藥物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即為強制性交;若被害人因自身醉酒、疾病、昏迷等非行為人所致的原因而失去抗拒能力,而行為人乘機性交,則屬乘機性交罪。
換言之,乘機性交罪的構成要件有三:一、被害人確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二、該狀態非行為人所造成;三、行為人明知被害人處於該狀態仍趁機為性交行為。此三者缺一不可。那麼,法院如何判斷「不能抗拒」?並非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標準,而是觀察其當時的具體身心狀態。例如,酒醉導致身體無法站立、語言不清、反應遲緩、行動遲滯、嘔吐後昏睡等,皆屬於無法抗拒的客觀狀況。
實務上,法院會依被害人飲酒量、代謝時間、醫療鑑定、監視器畫面、目擊證詞等綜合判斷其意識清醒程度。若被害人於事後報案、情緒激動、供述一致且無誣告動機,法院多半採信其陳述。相對地,被告若僅以「她沒拒絕」、「她主動親我」作為抗辯,而無其他客觀佐證,通常難被採信。
值得注意的是,行為人之「故意」可從其前後行為推認,例如趁醉者離席後主動邀約、帶往密閉空間、關燈脫衣、事後逃避或刪訊息,皆屬可認定故意的行為模式。再者,刑法第225條所稱「其他相類之情形」,其範圍極廣,除了酒醉外,也包括因服藥、催眠、暈厥、智力不足、恐懼、驚嚇或情緒失控等而喪失自由意志的狀態。
法院不僅依外觀判斷,更可命被害人進行醫院鑑定,以確認其當時是否具有理解性行為之意義的能力與自我保護觀念。若鑑定結果顯示被害人確處於精神或身體上之不能抗拒狀態,即構成犯罪。
實務中也有被害人疑似酒醉,但事後行為顯示仍具辨識能力者,如能自行搭車、傳訊息或表達情緒,法院可能認為其未達「不能抗拒」程度,而改判無罪。然而,只要行為人明知對方醉態明顯仍發生性行為,就極可能構成乘機性交。最高法院亦指出:「行為人明知他人處於昏醉、昏迷、意識喪失之情形仍乘機為性交者,縱對方事後未明確拒絕,亦難謂為合意。」由此可見,界線雖模糊,但原則明確:同意必須在清醒狀態下作出,且可隨時撤回。
若在對方失去判斷能力時進行性行為,無論過去有無曖昧、當下是否沉默,均屬違法。那麼,若被告主張「我們是情投意合」該如何處理?法律上,是否合意並非以行為人主觀認知為準,而以客觀事實為依據。若被害人當時醉倒、昏睡、無法言語、動作遲鈍,且事後明確表達被迫,則可認其並非出於自願。行為人若未確認對方意願,即貿然發生性行為,法律上即屬乘機性交。即使事後雙方訊息往來看似平靜,若被害人後續提出控訴且證據顯示其當時確實無法抗拒,法院仍會採信被害人說詞。
實務上也有「事後和解」的案例,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賠償或簽署調解協議,但該行為仍屬刑事犯罪,僅可作為量刑考量,不能免除刑責。乘機性交罪之刑期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猥褻但未發生性侵入行為者,依第二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徒刑。若行為僅著手未遂,仍依法可罰。至於與強制性交罪的差別,前者著重「乘人之危」,後者則屬「強迫他人」。
例如行為人施用暴力壓制對方,屬刑法第221條;若行為人未施暴,僅利用被害人醉倒或昏迷狀態,即屬第225條。兩罪雖皆屬妨害性自主之重罪,但法律依侵害方式不同區別處罰。從社會層面觀之,「一夜情」與「撿屍」最大的差異即在「同意」的真實性。當下的同意若出於醉態、混亂或非自由意志,即不具法律效力。換言之,酒精不能取代同意。法律所承認的「合意性交」必須建立在雙方清醒、理智、自由意
志的基礎上。任何趁對方意識不清或無法拒絕的行為,均屬侵犯他人性自主的犯罪。行為人若認為對方「默許」或「沒有反抗」而自認為合意,仍可能構成犯罪。被害人雖在外觀上未有明確掙扎,但只要其客觀上無法抗拒,就已符合構成要件。
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通常會特別審酌雙方認識時間、互動過程、飲酒情形、被害人身體狀態、事後反應及醫學鑑定結果。若被害人陳述一貫、證據具體、行為人辯解牽強,則乘機性交罪成立之可能極高。相對地,若被害人供述矛盾、缺乏補強證據或存有報復動機,法院也可能判定無罪。因此,行為人應明白,法律並非以性別或情感為依歸,而是以是否存在自由且清醒的同意為判斷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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