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或素行不佳或向加害人索要金錢或其他不合理索求,是否為「利用機會性侵」的無罪的理由?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被害人若於事後向被告索取金錢、要求補償、談條件或延遲報案,實務上常被法院認為其陳述欠缺可信,甚至懷疑其為「事後翻臉」。若又具陪酒、性交易等職業背景,法院更易推定其行為有自願可能,難認「乘機性交」之構成。無論此種推定是否公平,皆反映現行刑事審判對「合意」與「不能抗拒」界線之保守態度。在缺乏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法院多以被害人事後行為作為判斷依據,只要其行為與典型受害模式不符,即足以構成合理懷疑,最終導向無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因昏迷、酒醉、服藥、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與之發生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的核心在於「利用機會」與「他人不能抗拒」兩要件同時成立,倘若被害人仍具一定意識或行動能力,或其事後行為、言詞顯示並非全然被迫,法院即傾向認定為合意性交而判無罪。實務上,當被害人於事後索取金錢、要求補償或與被告繼續往來時,常被法院認為其行為與典型性侵被害人反應不符,且若其本身從事性交易、酒店坐檯、陪酒等行業,更常被法官認定為「原本可預見性行為之發生」或「缺乏抗拒之心理」,因而不符「乘機性交」之要件。換言之,「像妓女」「應召女」「事後要錢」等因素,雖不影響性自主的法律保障,但在刑事實務的證據評價中,往往削弱法院對被害人陳述的可信性與被告犯罪意圖的認定。

 

在高等法院某案中,被害人聲稱與被告出遊草莓莊園時飲酒後遭對方性侵,惟事後未表達憤怒或悲傷,反而於隔日仍與被告以訊息往來,多次約會並繼續發生性行為,直至半年後始提告。法院認為若被害人真感受被侵犯,理應出現恐懼、逃避、拒絕往來等典型反應,而其反倒持續親密互動,顯與一般受害者心理相違,足認雙方性行為屬合意。該案最後被告獲判無罪。法院並指出,刑法保護的是性自主自由,而非情感後悔或關係破裂後的翻臉爭議。

 

另如被害人主動聯絡被告外出飲酒並於過程中配合對方舉動,事後能清楚描述性交細節。法院據此推論被害人當時並非失去意識或不能表達意願,且在性交過程中順從對方要求,行為顯示具意識之配合,難認被告「乘機」。因此雖然被害人後續主張酒醉被侵犯,法院仍以其描述過程過於具體、行為中多有互動為由,判決無罪。

 

如被害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雙方在家中飲酒後發生性行為,事後被害人單方面指稱被乘機性交,但除其指述外,無任何補強證據。法院認為單憑片面陳述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依刑訴法第154條之1「犯罪事實須憑證據」原則,判被告無罪。此案揭示若無醫學檢驗、目擊或明確通訊紀錄佐證,僅憑自述無法認定性侵成立。

 

而另如被害人指稱被告趁其服用安眠藥後性侵。法院調查後發現被害人服用之藥物雖具鎮靜效果,但與其陳述「完全昏迷」不符。證人亦僅為轉述其說詞,缺乏直接觀察。法院進一步引用藥理報告指出,該藥劑通常不致完全失去行動能力,且服藥後仍可有片段記憶,難認為「不能抗拒」。被害人供述反覆、情節矛盾,法院遂判決無罪。

 

另一如被害人自稱服藥後對當晚毫無記憶,但醫學鑑定指出該藥副作用主要為短暫頭暈,並非喪失意識。法院認為單憑被害人自述難以證明被告有「利用」之故意,且被害人案發隔日自行回到被告家確認「是否發生性行為」之舉動,與一般受害者立即報案的反應相違,故判無罪。

 

如被害人聲稱旅遊活動中遭被告乘機性交,並描述「身體像被下符一樣無法動彈」。法院檢視醫學證據後,認為此種「中邪說法」欠缺可信性。再者,被害人事後向被告索取金錢,三度討要不成始報案。法院指出,若其確為受害者,應以報案維權為先,而非以金錢解決;此一行為與性侵被害人通常情緒、行為反應不符,顯示其報案動機存疑。法院據此認為被害人報案目的可能為報復或取財,故依疑罪從無原則判被告無罪。

 

另被害人稱遭被告於旅館內性交,然採證未發現精液、前列腺抗原或男性DNA痕跡,法院遂認為性行為未經證實。即使被害人堅稱遭侵害,客觀物證仍無從印證,其證詞又含糊矛盾,自難認定犯罪。此案亦以無罪結。

 

在被告於酒店期間將告訴人包廂買坐檯時間,被害人指稱被告於期間性侵。法院認為證人證述指被害人曾說要提供性服務,且酒店包廂之「買鐘」文化即含性交易之意,被害人精神狀態亦非完全無意識。加上雙方事後達成和解,法院認為其爭議性質偏向交易糾紛而非刑事性侵,故判無罪。

 

由此觀察,實務中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出現索取金錢、談補償、達成和解或事後才報案等情節,法院常認其報案動機不純或缺乏典型受害行為,而傾向採信被告辯詞。法院認為真正的性侵被害人通常在案發後會立即報警、拒絕再與加害人接觸、並出現情緒反應。反之,若被害人冷靜、延遲報案、談錢或協議,則難免引起「是否為事後翻臉」的懷疑。

 

在性交易或陪酒工作相關案件中,法院更傾向認為雙方本有「性互動預期」,除非有明確證據顯示被害人失去意識或強烈拒絕,否則難認為犯罪。例如酒店小姐與客人出場後發生性行為,被害人事後稱遭下藥,但檢驗無異常,法院即認為該性行為乃在服務範圍內之自願行為。若再結合被害人事後要求被告支付額外金錢、威脅報警索償,法院更認為其有「以刑逼民」之嫌,非性侵情境。

 

當然,法院並非因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行業就否定其性自主權,而是考量舉證責任與合意可能性。若雙方在酒店、KTV等營業場所中互動曖昧,被害人有收費或出場情節,法院認為其應能預見性行為之發生,除非有清楚證據證明失去意識或明確拒絕,否則難以認定被告具有「乘機」之故意。

 

實務上被害人事後索錢或談條件的行為,也被法院視為與性侵不符的「不合理反應」。性侵被害人通常出於羞恥與恐懼,不會以談錢方式處理。若被害人於事後要求被告支付金額、補償、或以報案作為威脅,則顯示其將事件視為糾紛或交易,而非被強暴的經驗。這類行為雖可能是被害人求償無門的反應,但在刑事證據評價上,卻往往被視為削弱其可信度。

 

法院亦常以被害人對性行為細節之描述能力作為是否失去意識的判斷依據。若被害人能清楚敘述過程、姿勢、對話,法院認為其當時必具意識,否則不可能記憶如此具體。相對地,若被害人稱完全無記憶但又能具體描述某部分,法院即認其說詞矛盾。

 

這些「不合理反應」包括:延遲報案、仍與被告聯絡、索錢、主動出遊、發訊息表達關心、繼續交往、或淡定態度等,均被司法實務視為削弱被害可信度的因素。雖然從心理學角度,被害人可能因恐懼、創傷或依附關係而出現非典型行為,但刑事審判重證據、輕心理推測,故仍以外觀事實為依據。

 

在此脈絡下,「像妓女」「事後要錢」等社會標籤雖非法律用語,卻在實務中潛移默化地影響判決。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有金錢往來、陪酒出場或性交易背景,法院常認為其對性行為之發生具預期與控制能力,不符「不能抗拒」;若再加上事後索錢或威脅報案,則更被視為報復或勒索。這種邏輯雖維護「疑罪從無」原則,但也被批評為對女性從業者的雙重歧視。

 

學理上,刑法不應以職業或性經驗作為性自主權的判斷基準。即使是性工作者,亦有權拒絕不願意的性行為。然實務中證據不足時,法官往往傾向從生活經驗推斷被害人之可信度,而將「事後索錢」視為報案動機不純。最高法院雖多次提醒下級審應注意被害人心理反應多樣化,不可一概以「典型受害者」模式評價,但在證據不足的個案中,仍難扭轉此趨勢。

 

因此,被害人索錢或行為不符常情確實是「利用機會性侵」案件中判決無罪的重要理由之一。司法在維護被告無罪推定的同時,也暴露出對受害人行為模式的刻板期待與價值判斷。最終的結論是:只要法院認為被害人並非全然不能抗拒,或其行為足以反映意識存在、報案動機可疑,即無從認定行為人「乘機性交」,而只能以無罪收場。這不僅是刑事證明責任的要求,更是性自主與證據法則交會下的現實侷限。

-家事-親屬-男女關係-性侵-乘機性交

(相關法條=刑法第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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