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與加害人親密關係,是否「利用機會性侵罪」的無罪的理由?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親密關係下乘機性交的無罪理由可歸納為三個層面:第一,關係因素——被告與被害人間已有穩定情感或性互動,被害人過去曾表示允許或未曾拒絕,使被告誤信為合意;第二,證據因素——被害人供述矛盾、延遲報案、缺乏醫學證據或客觀跡證;第三,行為判斷因素——被害人案發當時舉止正常、能自主行動、事後仍聯絡被告或結婚,與常理期待不符。法院基於刑事證據主義與疑罪從無原則,通常在上述情況下認為無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稱「乘機他人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我國刑法中針對「乘機性交」行為的主要規範,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當事人在性自主權喪失時免遭他人乘機侵犯。所謂「乘機」,係指行為人明知他人因醉酒、昏迷、藥物、疾病、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知抗拒,卻利用此情形與之發生性行為者即構成本罪。然此罪與一夜情、情侶間性行為、夫妻性關係的界線極為模糊,特別是當被害人與加害人本身即為親密伴侶或交往對象時,法律上的「利用機會」與事實上的「合意行為」往往交錯不清,造成司法實務認定的極大困難。被害人若為被告的女友、妻子、前女友或性伴侶,法院在審理時往往需衡量雙方關係的密切程度、交往過程中對性行為的默契或授權,以及案發當時被害人是否真正喪失拒絕能力。

 

如被告被控趁女友服用安眠藥後熟睡時與其性交,檢方主張被害人已不知抗拒,被告構成乘機性交罪。然而法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且半年後即結婚,被害人於案發前曾明白表示「就算睡著也可發生性關係」,此語顯示被害人事先已有授權與容忍。更重要的是,案發後被害人不僅未顯現恐懼、排斥或厭惡,反而與被告結婚,行為與一般被性侵害者會遠離加害人的常情完全不同。法院遂認為雙方之間的親密關係足以使被告合理誤信性行為為合意,主觀上欠缺「利用」之故意,客觀上亦難證被害人「不能抗拒」,因此判決無罪。此案反映出親密關係中「性自主」與「合意推定」的界線問題:當雙方本即有穩定性行為習慣或默契,即便發生於被害人半睡半醒之間,法院仍可能認定不具犯罪構成。

 

如被告被控見被害人酒醉不省人事而乘機性交。然法院查明,被害人對案發過程之描述模糊且矛盾,證人之供述亦誇大不實,甚至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主要源於繼父對其妨害性自主的行為,與被告毫無直接關聯。更關鍵的是,被害人事隔六個月才報案,期間並未表現出恐懼或逃避行為。法院認為此種延遲報案情形,若無合理解釋,足以削弱指訴之可信度。最終法院以證據不足、供述矛盾為由判被告無罪。此案顯示,在有其他性創傷背景或家庭暴力因素介入的情況下,若被害人指訴不清、延遲報案、缺乏客觀佐證,法院仍會回歸刑事證據法則,以「排除合理懷疑」原則保障被告。

 

而如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案發時被告見被害人酒醉倒臥走道,遂攙扶回其租屋處並發生性行為。檢方指控被告乘機性交,但法院發現被害人在性行為後不久仍撥打電話給友人談論繳健保費,且確實有繳費紀錄,可證其意識清楚並非無意識狀態。被告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當時亦未求助。若真遭侵犯,依一般常情,被害人應立即報警或就醫,然其反應冷靜且延遲處理。法院認為此與一般性侵受害者之反應相異,顯示性行為可能係出於自願。最終被告無罪。此案所揭示的是,法院常以「事後行為」作為合意與否的重要參考。若被害人事後能與外界聯絡、行為自然,甚至未尋求醫療或法律救助,即難以說服法院其當時喪失抗拒能力。

 

另如酒店陪酒小姐之出場續攤情形。被告被控在KTV結帳後帶出被害人至汽車旅館並趁其昏迷性交,經檢驗被害人體內有安眠藥反應。然法院認為,證人幹部明言「小姐答應出場續攤即包含過夜與性交易」,而被告結帳九小時,屬於「買全場」服務,顯示雙方早有性交易合意。被害人長期從事陪酒工作,對出場之意涵應明白知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下藥,被告既已付費並獲明示同意,並無動機再施藥迷昏對方。法院認為此案屬性交易而非乘機性交,無證據足認被害人「不能抗拒」,遂判被告無罪。此判決再次強調「合意性行為」與「乘機性交」的界線:若行為本質上為對價性交易,且被害人具明確從事此行業之經驗與默許,法院難以認定其為非自願或被乘機。

 

親密關係或既有性互動背景下的乘機性交案件,在實務上極易出現無罪結果。其主要理由包括:第一,雙方為情侶或夫妻,過去存在性行為習慣或授權,行為人主觀上難認明知對方不能抗拒仍利用之故意;第二,被害人事後仍與被告維持親密關係或甚至結婚,與「性侵害後避不見人」之常情不符;第三,被害人指述前後矛盾或延遲報案,欠缺即時性與可信度;第四,無客觀跡證如撕裂傷、精液、目擊證人或監視畫面可資證明。法院在刑事審判中秉持「罪刑法定」與「疑罪從無」原則,若無法排除合理懷疑,即不得判罪。

 

但此種標準亦引發性別與心理層面的討論。實務上許多被害人因與加害人有情感糾葛而產生矛盾心理,可能在被侵犯後仍維持關係,甚至短期內結婚,這並不代表當時確實同意。心理學研究指出,被害人常因「創傷後依附」現象而與加害人繼續互動,這是出於恐懼、羞恥或自我保護,而非真心接納。然司法體系基於證據與理性判斷,傾向以外在行為推定內在意願,忽略創傷心理的複雜性。例如法院認為「事後結婚」即排除性侵,卻未考量被害人可能因壓力、妥協或家族因素而結婚。

 

另一方面,法院對「利用」的主觀要件採極嚴格認定。行為人必須明知對方不能抗拒且仍故意乘機行為。若雙方有情感基礎,行為人通常可主張其誤認對方同意。例如情侶間一方沉睡,另一方以為可行為;或在曖昧關係中一方喝醉,另一方誤認其默許。此類情境下,即便被害人事後感覺被侵犯,法院仍會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這樣的見解,雖保障被告免於冤獄,但也讓性自主權保護出現漏洞。

 

司法實務對此的態度可由多數無罪判決歸納出「五大理由」:一、親密關係存在,性行為習慣或默許使行為人難以判斷拒絕意願;二、被害人事後仍維繫關係,行為與被侵害者常情不符;三、被害人供述矛盾、延遲報案或缺乏醫學證據;四、客觀證據顯示被害人行為正常或事後反應冷靜;五、被告主觀上無利用意圖。這些理由共同構成「親密關係下乘機性交無罪」的典型判斷邏輯。

 

但法律並非否定親密關係中的性侵害存在。實務上亦有判決認定即使為情侶、配偶,只要能證明被害人當時確實不能抗拒且被告明知利用,仍可構罪。例如丈夫趁妻子服藥昏迷性交,或男友在女方重病無法拒絕時強行為之,法院即認為即使婚姻或情侶關係存在,仍屬乘機性交。故親密關係並非免罪特權,而是舉證難度的現實障礙。

 

在理論層面,學者主張應將「親密關係」納入證據評價而非構成要件。法院應審慎分析雙方互動歷史、溝通內容及案發時之具體情境,而非單以「關係親密」即推定合意。現行實務對於被害人行為之「常情」判斷仍偏重外觀,例如「是否報警」、「是否哭泣」、「是否逃離現場」等,未能充分考量心理創傷之延遲反應。未來若要平衡被害人保護與被告人權,應在舉證責任上引入「性同意明確化」原則,即強調性行為前之明示同意,而非事後推測。

 

此外,社會觀念的演變亦影響法院認定。傳統上婚內或情侶間性行為被視為理所當然,但現代法制強調性自主權,即便是夫妻亦可拒絕。最高法院判例早已指出,婚姻不代表永久授權,夫妻間強迫性交仍屬犯罪。只是證明難度高,使得實務中多數親密關係案件仍以無罪收場。

 

然而,從性別平權與受害保護角度出發,僅以「行為正常」或「事後關係維持」作為無罪理由,恐過度狹隘。性侵害的心理層面遠比行為表象複雜,親密關係中更容易出現「被迫容忍」與「情感依附」等特殊情形。司法在追求證據嚴謹之餘,亦應引入心理鑑定與專業輔助,避免誤以常情否定真實受害。

 

最終,法律的任務在於劃定自由與責任的邊界。親密關係並非免罪的盾牌,也非自願的保證。若一方已失去拒絕能力,而另一方仍趁機行為,即構成犯罪;反之,若證據不足、意願不明、雙方過往行為足以產生誤信,司法則須回歸無罪原則。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情感糾葛,使得真相往往難以還原,而「親密關係下之乘機性交」正是刑法最無法單純套用條文的地帶。法律的嚴格與人性的模糊,在這類案件中永遠並存,也提醒社會在追求正義時,需理解人心的複雜與證據的限制。

-家事-親屬-男女關係-性侵-乘機性交

(相關法條=刑法第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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