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舉止不合被害的想像,是否「利用機會性侵罪」的無罪的理由?
問題摘要:
在刑法體系中,乘機性交罪之所以與強制性交罪分立,目的在於懲罰利用他人無力拒絕之行為,而非暴力壓迫。其保護法益是性自主權,即「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權利。因此,只要被害人喪失這種自由決定能力,不論有無反抗痕跡,即應受保護。然而實務上法院為防冤枉,常以外在行為作為內在狀態的指標,例如「是否能走路」、「是否能對話」、「是否記得過程」、「是否有求助」。這些外在標準雖可供參考,卻無法完全反映心理狀態。特別在酒醉或藥物影響下,一個人可能仍能行走、交談,卻無法清楚辨別意願或拒絕。法律對此的嚴格標準,讓許多模糊案件最終以無罪結案。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乘機他人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即為俗稱的「乘機性交罪」,在性侵害犯罪體系中,它的存在旨在保護陷於無意識、昏迷或精神障礙等無法自由決定性行為的人,免於被他人趁機侵犯。然而,現代社會中男女交往、飲酒聚會、曖昧關係、一夜情的情形極為普遍,「自願」與「乘機」的界線往往模糊不清,特別是在酒精作用下,行為人與被害人對事件的認知可能截然不同。一夜情是歡喜甘願的行為,撿屍則是乘機性交的犯罪,但在司法實務中,如何劃分兩者界限,往往成為最困難的判斷。法院必須在被害人之指述、被告之辯解、醫學驗證、錄影監視、證人供述等證據間重建真相,並在「合乎常情」與「證據確信」之間取得平衡。
乘機性交罪是法定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一旦被告成立,通常難以緩刑,入獄幾乎是必然。因此,在每年全國約二、三百件的乘機性交案件中,許多被告竭力抗辯,而法院最終判決無罪的理由,發現一個明顯的趨勢:法院往往著重於「被害人舉止是否正常」這一點。若被害人案發當時仍能清楚表達、行走自如、與被告互動,甚至事後仍保持聯絡,法院多半認為其意識尚清,難以成立「不能抗拒」之要件。這種判斷,雖有助於防止誣告與錯誤定罪,但也引發爭議,因為心理創傷與恐懼反應並非都符合一般社會期待的「常情」。
如有一起案件引發社會熱議。被告與被害人原本即有約定從事一次性交易,性交後被告再度提出第二次要求,遭拒後仍趁被害人飲酒後行為之際發生性行為。被告在一審中擔心承認性交易會有其他罪責,因此未坦白;而被害人證詞在細節上前後不一,且無法證明其當時意識狀態。法院認為,既然雙方原本存在性交易關係,且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害人已喪失意識,便難以認定為乘機性交。此案顯示,若雙方原先即有性行為基礎,法院傾向認為被告主觀上無「利用」之故意。
如被害人稱遭趁酒醉性交,但案發現場竟有另外兩名證人在場,且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精神正常、舉止自然。法院指出,性侵害行為具有高度隱密性,若真遭侵犯,不太可能在他人面前進行;再者,被害人當場無明顯反抗,且並無酒醉意識模糊之情形,其指訴與常情相違。此案最終判決無罪。法院以「現場有人」、「舉止正常」為理由否定「不能抗拒」要件,反映司法對於現場行為表現之重視。
另如被害人自稱「爛醉不醒人事」,卻能鉅細靡遺描述性交過程,證人亦表示被害人前後皆未表現排斥或厭惡。若真處於昏迷狀態,不可能記憶如此清楚;而若仍能與被告互動,表示其尚能自主,難以構成乘機性交。法院據此判無罪。這類案件在實務上極為常見,因為「醉」的程度難以客觀量化。若被害人能行走、講話、與人互動,法院便難以認為其「不能抗拒」。但這樣的標準也受到批評,因為醉酒者雖能行動,卻可能失去判斷力,行為上雖正常,心理上卻並非自由意願。
如被害人因飲酒先行回房休息,被告進入房內萌生犯意,但因被害人生理期而未遂。被害人隔日報案稱遭侵犯,然而錄影畫面未見被告面貌,衣物整齊無撕裂痕,與一般性侵現場雜亂狀況不符;被害人又稱錄影檔案已損毀,其敘述與現場證據矛盾。法院認為證據不足,判決無罪。此案凸顯法院要求證據具體、連貫,不得僅憑被害人片面陳述入罪。
而如被害人與被告一同飲酒慶生,案發當晚被害人多次主動擁抱、舌吻被告,甚至主動邀被告上樓。事後仍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動。證人亦證稱被害人舉止正常,並非醉態。法院指出,若非被害人主動,深夜被告無法自行找到其房間。被害人事後翻供,前後矛盾。法院據此判決無罪,理由包括被害人有主動行為、證人證述其精神正常、且被害人行為足使被告誤認為其有性交意願。此案體現出實務上對「誤信合意」的接受範圍,只要被告能合理主張其誤認對方同意,且情境支持該誤信,法院多傾向無罪。
從這些案例可見,「舉止正常」幾乎成為乘機性交罪的核心防線。法院認為,若被害人能行走、說話、接觸、主動邀請,則表示其仍具意識能力,不符「不能抗拒」。因此,被害人於案發前後的行為成為判斷關鍵。舉例而言,若被害人事後仍與被告聯絡、互傳訊息或再次見面,法院多認為其並非全然被迫。這一判斷邏輯雖合乎證據理性,但也引發性別觀點爭議。許多心理學研究指出,被害人遭性侵後可能因恐懼、困惑、羞恥或自責而維持表面正常,甚至繼續與加害人互動,這種「創傷後順從」的行為模式在司法上卻常被誤解為「自願」。
在刑法體系中,乘機性交罪之所以與強制性交罪分立,目的在於懲罰利用他人無力拒絕之行為,而非暴力壓迫。其保護法益是性自主權,即「自由決定是否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的權利。因此,只要被害人喪失這種自由決定能力,不論有無反抗痕跡,即應受保護。然而實務上法院為防冤枉,常以外在行為作為內在狀態的指標,例如「是否能走路」、「是否能對話」、「是否記得過程」、「是否有求助」。這些外在標準雖可供參考,卻無法完全反映心理狀態。特別在酒醉或藥物影響下,一個人可能仍能行走、交談,卻無法清楚辨別意願或拒絕。法律對此的嚴格標準,讓許多模糊案件最終以無罪結案。
刑事裁判必須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只要被害人陳述有矛盾、證據不一致或存在其他合理推論,即應判無罪。這是刑法保障人權、防止冤案的重要原則。從被告立場出發,若僅因對方事後懊悔而入罪,將嚴重侵害自由。從被害人立場出發,則可能感到司法冷漠、社會不公。兩者之間的張力,使乘機性交罪成為性犯罪中最具爭議的類型。
實務上還存在一種「功能性同意」的模糊地帶,即被害人雖外表行為正常,但因酒精或藥物影響已失去真正的同意能力。若法律僅以外觀行為為準,將忽視此一心理層面的無意識同意問題。學者主張,應將「不能抗拒」解釋為包括「意識雖清但判斷能力喪失」之情形,以更符合性自主權的保護目的。然而司法若採此寬鬆解釋,則舉證困難,容易造成刑罰濫用,因此仍維持嚴格標準。
社會輿論往往忽略,乘機性交罪的難點不在道德,而在證據。多數案件發生於密室,無第三人見證,醫學檢驗亦受時間影響。法院只能依被害人供述、間接事證及被告辯詞綜合判斷。若被害人指述反覆、情緒穩定、舉止正常,就難以形成確信。司法在此採取「疑罪從無」原則,是制度保守但必要的選擇。
回顧上述案例,我們可以發現幾項實務趨勢:一、若被害人案發當時能自主行動、與被告互動,法院多認意識清醒;二、若被害人事後仍與被告聯絡、通訊或親密互動,法院多認不存在強制或乘機;三、若驗傷證據僅顯示陳舊裂傷或無精液反應,法院多認證據不足;四、若有第三人在場或錄影畫面顯示行為自然,法院多判無罪。這些判斷標準的核心皆指向「被害人舉止是否合乎常情」。
然而,「常情」本身即非客觀標準。每個人的反應受個性、經驗、文化與情境影響而不同。有人在遭性侵後大哭求助,有人則僵直無語;有人立即報警,有人拖延數月。若法院僅以外在反應判斷真假,將忽略心理創傷的多樣性。因此,未來性侵案件之審理應逐步引入心理專業意見,輔以醫學、行為分析,而非僅依「舉止正常」否定被害事實。
最後,從社會教育與法律政策角度看,最有效的防範並非擴張刑罰,而是強化性同意觀念。性行為應建立於雙方清楚、積極的同意之上。若對方飲酒、服藥或精神恍惚,即便外表看似正常,也應避免行為。法律無法界定每一個「模糊的同意」,但道德與理性可以。所謂「一夜情」並非罪惡,關鍵在於尊重他人意願。當雙方的理解不同時,法律必須介入;但若雙方皆模糊、證據不足,則司法只能回歸無罪原則。
乘機性交罪的真相,常在一夜之間模糊。有人說這是情慾與懊悔的交界,有人說這是自由與界線的考驗。舉止正常,不代表內心同意;但若證據不足,法院也無法僅憑情緒定罪。司法不是情感的慰藉,而是證據的秤桿。最終,能讓社會更安全的,不是更重的刑罰,而是每個人在面對曖昧時,懂得停下腳步的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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