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指控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應該如何處理?律師會什麼建議?

22 Oct, 2025

問題摘要:

當遭指控「乘機性交」或「乘機猥褻罪」時,最重要的是保持冷靜與法律上的應對策略。這類案件屬於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的重罪,刑法第225條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為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一旦遭檢舉,若處理不當,即使自認清白,也可能被誤判入罪。此類案件的法律風險極高,定罪後最低刑為三年且須入監,非得以易科罰金,因此必須採取嚴謹態度。律師通常建議男性在任何可能涉及性行為的情境中,務必確認對方完全清醒且明確表達同意,必要時以通訊紀錄保留證據,以免落入「你以為的合意」與「法律上的乘機」之誤區。遭指控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時,律師的建議是「冷靜、保證、證據、程序」四原則:保持冷靜、保證權益、蒐集證據、依法程序。只有完整保存證據、專業辯護與精準法律策略,才能在這類高風險案件中確保清白,避免誤判人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最常見的乘機性交型態就是夜店撿屍,聽說十幾年前還不太流行夜店撿屍,這幾年越來越流行,每每到週末就看到夜店附近一堆喝醉酒的男男女女倒在路邊,有時候有些男性就會過去乘機攀談然後直接帶女生去飯店開房間為性交行為,女生隔天醒來後驚覺後就會去提告乘機性交。

 

還有包含其他女性喝醉酒的狀況,兩人前往飲酒,之後男女兩人都喝醉酒,前往旅館為性交行為,第二天女生清醒後驚覺,之後對男生提告之類,或是在家中喝酒,喝多為性交行為,第二天女生驚覺,因而提告。

 

這都是現代社會男男女女 很常見的,很容易發生在你我之間,千萬不要覺得離我們很遙遠,在台北的夜生活中搞不好每天都在發生呢。很多男性被告以後莫名其妙,覺得那天那晚上,女生明明就是自願的,或是女生根本沒有喝醉,其實還是有意識,那天兩人情投意合而發生關係,怎麼事後就會被告呢?但是女生的說法就不是這樣,女生說當天晚上根本就已經喝醉,沒有意識也沒有反抗的能力,已經斷片,有說不要但是男生硬來,之類的說詞。有時候一個局外人也是霧裡看花啊,警察和檢察官有時候也搞不清楚誰說的是真的,因為喝醉其實沒有一定的標準,又不能現場去測酒精濃度。

 

當遭指控犯乘機性交或猥褻罪時,首先要解該罪之性質與構成要件。乘機性交罪(刑法第225條)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為猥褻行為,則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罪與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21條)不同,後者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實施,而前者重點在「被害人因自身狀態不能抗拒」且行為人利用此機會為性交或猥褻。

 

實務上最常見型態即為夜店、KTV或聚會飲酒後之性行為糾紛,亦即俗稱的「撿屍案」。行為人若被控「趁對方酒醉、昏迷、睡眠或藥物影響下進行性行為」,即可能觸犯本罪。若你被指控,務必要冷靜、謹慎、理性面對,不可輕忽,因其法定刑度與強制性交罪相同,最低刑為三年,且屬非告訴乃論之重罪。實務上法院認為,所謂「其他相類之情形」,包括因飲酒、服藥、昏睡、酩酊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抗拒之情形,並非限於身心障礙。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明確指出:「乘機性交罪係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無助狀態,縱未達違反其意願之程度,亦屬妨害性意思自由,應受處罰。」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指出:「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是否由犯人所造成。」若被害人之無法抗拒狀態係行為人所致(如下藥、灌酒),應論強制性交罪;若該狀態非由行為人造成(如被害人自飲過量酒而失能),則為乘機性交罪。

 

除被害人喝醉酒的型態最常見之外,利用精神疾病或是心智缺陷的情況而性交,也是趁機性交罪很常見的型態,這時候就算是被害人女方是自願的,至少外觀看起來是自願的,那依然會構成趁機性交罪。

 

雖然這樣喝醉酒或是精神疾病的狀態下,被害人女方看起來是自願的,情投意合的。但是法律還是要加以保護,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非以被害人完全無意識為限。蓋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者,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難謂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無所妨害,故刑法第225條仍予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是否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應依性交前、中、後各階段為整體觀察,非擷取其中片段即可論斷。

 

所以實務上見解認為,被害人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因而發生性交行為,就算沒有用違反其意願的強制力,或是就算被害人沒有限於無意識,都還是有可能會成立趁機性交的,不可輕忽。

 

換言之,乘機性交罪是「利用」而非「造成」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狀態。當被控此罪時,辯護的核心即在於證明「被害人當時仍具意識、能表達意願或未失去抗拒能力」,並非「無助狀態」。因此首要策略為釐清雙方互動過程、蒐集具體證據、避免陷入自我矛盾的供述。

 

被告應立即尋求律師協助,切勿單獨前往警局接受詢問,亦不可隨意在偵查階段發表「只是玩玩、她沒拒絕」、「我們彼此有好感」等模糊陳述。因為刑事偵查筆錄為主要證據之一,任何一句不當用詞皆可能被檢察官作為有罪依據。

 

律師在陪同偵訊時會協助你正確行使緘默權、避免誘導性提問及誤認供述。其次,應蒐集證明雙方互動屬合意的證據,例如聊天紀錄、社群訊息、監視器畫面、進出旅館或車輛的影像、事前約會安排、對話內容、LINE或IG訊息中表達親密、邀約或情感交流的內容。若雙方事後仍保持聯繫、出遊、甚至再度發生性關係,亦可作為合意性交的輔助證據。

 

實務中,若被害人能清楚描述性行為過程、姿勢、地點、時間,法院常認為其當時並非完全無意識。反之,若有嘔吐、失語、昏睡、步態不穩或需他人攙扶等情形,行為人仍進行性行為,則容易被認定為乘機性交罪成立。若雙方皆飲酒,辯護重點在於被害人是否「完全喪失辨識與抗拒能力」。若雙方均酩酊,被告亦非刻意利用對方無助狀態,而是雙方在同等醉態下發生行為,則難以構成乘機性交罪。僅「醉」而非「失能」不足以成立本罪,被害人仍具意識即無「不能抗拒」可言。另需注意,刑法第225條雖未明言需主觀「故意」,但行為人必須明知被害人不能抗拒仍為之,方能成立。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信被害人清醒且同意性交,則屬事實錯誤,依法可阻卻故意。

 

辯護人可藉此方向主張被告對被害人之狀態並無「明知」,例如雙方當時有言語互動、被害人主動親吻或脫衣、未有明確拒絕。

 

又若事後被害人仍主動聯繫、表達情感或未立即報案,亦能支持行為人之誤信為合意。當檢警偵查時,除筆錄外,警方常會調閱監視器、酒測報告、旅館入住紀錄、通聯紀錄及DNA鑑定結果。若DNA檢驗確有性交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害人不能抗拒,即無法成立乘機性交罪。刑事訴訟採取「罪疑惟輕」原則,若證據不足以達排除合理懷疑之程度,即應判無罪。

 

實務上,乘機性交案件中無罪比例相當高,原因即在於舉證困難、供述矛盾或證據不足。從多數無罪判決觀察,法院通常認為:一、被害人能清楚描述性行為細節;二、案發後仍與被告聯絡或出遊;三、延遲提告時間過久;四、缺乏醫療驗傷與客觀證據;五、未立即報警或求助。若符合上述任一情形,檢察官認定有罪之機率即大幅降低。被告在面對偵查時亦應注意:切勿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試圖和解或討價還價。任何金錢往來都可能被檢方解讀為「補償心態」或「湮滅證據」。

 

如有需要,可由律師出面處理民刑並行問題,確保程序正當。若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律師可申請交叉詰問被害人,以檢驗其供述一致性與可信度,並要求調閱通訊記錄、監視影像及醫療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削弱檢方主張。

 

針對猥褻罪部分,刑法第225條第二項規定:「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褻之定義包括觸摸性器官、親吻、撫摸胸部或其他足以刺激性慾之行為。若被控趁機猥褻,辯護重點同樣在於證明被害人當時具有清醒意識或有明確回應,且行為非出於乘機利用之故意。此外,行為是否屬於「性挑逗」或「曖昧互動」亦須區別,若雙方有曖昧、互動頻繁且非單方強加,法院有可能認為不具犯罪構成要件。

 

從實務經驗觀之,律師常建議被告:第一、立即保存所有可能證據,包括手機訊息、監視畫面、消費紀錄;第二、保持沉默權,勿於警詢或偵查中輕率發言;第三、尋求專業辯護律師,協助釐清案情與法律要件。辯護律師通常會先檢視整案證據鏈,包括時間軸、飲酒量、行動軌跡、被害人之精神狀況與醫療報告,再依據刑法第225條要件逐一比對,以爭取不起訴或無罪判決。若檢察官以乘機性交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時將特別重視「被害人是否喪失意識」與「行為人是否明知利用該狀態」,並綜合被害人酒醉程度、監視器畫面、友人證詞、DNA鑑定結果判斷。若法院認為雙方互動中存在曖昧、無強迫跡象或被害人仍具基本行動能力,多以無罪收場。

 

惟須強調的是,雖司法嚴謹,但社會輿論往往早已定罪。被告在偵查與審理期間須承受巨大壓力、名譽受損、學業或職場中斷,因此更應盡早聘請律師進行危機處理與輿論管理。另一方面,若被害人確實遭侵害,律師亦會建議提出醫療驗傷、保全監視器、立即報案,以確保舉證完整。性侵案件的本質在於保護性自主,非僅懲罰性慾行為;但在證據與意願模糊地帶,法律只能依事實與證據裁量。

 

最終,無論男女皆應建立正確觀念:酒醉非愛情前奏,昏迷非默許信號。任何在對方無法清醒表達同意的情況下進行性接觸,皆可能構成刑責。對於被告而言,一旦被指控乘機性交或猥褻罪,切勿自以為理直氣壯而輕敵,應全程交由律師處理、謹慎應對每一份筆錄與供述。唯有透過法律專業的證據分析與程序保障,才能確保不致被錯誤定罪或因誤會而蒙受人生不可逆轉的創傷。

 

強制性交主要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而趁機性交是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兩者還是有所區別的,實務上法院見解認為,乘機性交罪,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既有無助狀態,縱未達違反被害人意願程度,亦屬對被害人之性意思自由有所妨害,自應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實務上也有見解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姦罪、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強制猥褻罪,與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562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413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兩者的差別在於,強制性交是很明顯地違反被害人意願,而趁機性交呢,也就不一定真的看的出來是明顯違反被害人意願。

 

立即停止與被害人聯繫:這是最重要的原則。許多被告在事發後因緊張、內疚或想解釋,主動聯絡被害人,甚至提出金錢補償,這在檢方眼中可能被視為「湮滅證據」或「脅迫被害人」,反而不利。任何形式的接觸都應避免,必要聯繫應由律師代為進行。

 

不要自行前往警局或檢察署應訊,必須請律師陪同。偵查初期的筆錄極為關鍵,一句不當用詞(如「她沒反抗」、「她也有配合」)都可能被檢方誤解為承認行為。律師會指導如何正確行使「緘默權」與「陳述權」,確保不自陷於罪。

 

乘機性交案件核心在於「被害人是否不能或不知抗拒」及「行為人是否明知並利用」。因此,須保存當晚所有證據,包括LINE、Messenger、IG等訊息記錄、監視器畫面、消費紀錄、住宿或交通資料、朋友證詞等。若雙方曾有曖昧互動、親密對話或約定出遊,皆可用以證明行為屬「合意性交」而非乘機利用。

 

律師會協助被告重建事件全貌,釐清雙方飲酒量、行動能力、離開現場時間、是否有人陪同等細節。這些可用以反駁「被害人完全喪失意識」之指控。若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害人步態正常、能對話或自行行動,常成為無罪關鍵。

 

被告應避免情緒化反應,如「她是自願的」、「她喝醉但還有意識」、「我們都有好感」等模糊敘述,應由律師擬妥書面意見書向檢察官陳述,強調雙方互動情境及合意性。

 

若被害人醉酒或服藥,需確認該狀態是否「由行為人造成」。若行為人未灌酒或下藥,而是被害人自行飲酒過量導致無意識,則依法應為「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非強制性交罪。律師會依據醫療鑑定報告、血液酒精濃度、監視畫面爭取「罪疑惟輕」或「不起訴」處分。

 

若被害人指稱昏迷、失能,律師可申請醫學專家鑑定其酒精中毒程度與記憶能力,並在審理時要求交叉詰問,以檢驗其供述是否矛盾。許多人誤以為「反正是誤會,講清楚就好」,結果在偵查中語焉不詳反而陷入矛盾。若檢察官認為被告不誠實,往往會強化起訴意願。反之,若配合律師提出合理、具體的證據與法律論述,爭取「不起訴」或「緩起訴」機率極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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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刑法第2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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