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告小三賠償?
問題摘要:
裁判實務在處理配偶向第三人求償的案件時,通常會先確認是否發生合意性交,若有發生,法院大多數仍會支持請求,認為確屬不堪同居的虐待,已達侵害身分法益的程度;若僅止於曖昧或精神外遇,則見解分歧,有的法院認為情節重大仍可求償,有的則認為尚不足以構成侵害。至於金額,多半落在新臺幣數萬元到數十萬元之間,不會過高,法院認為婚姻破裂的原因往往是多重的,不能全然歸責於第三人。能否告小三賠償,端看舉證是否充分、法院見解走向而定,若有確實證據顯示配偶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成功的可能性較高,但若僅為精神外遇或曖昧,則結果高度不確定。精神外遇雖無刑事責任,但在民事上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尤其當曖昧互動已嚴重影響婚姻與家庭生活時,受害配偶仍有權透過訴訟途徑請求賠償,只是勝訴與否極度依賴舉證力道。丈夫若欲提出主張,應蒐集完整的聊天紀錄、時間點與家庭生活受影響的具體事實,並盡可能結合其他佐證資料,方能提高法院採納的可能性。精神外遇固然隱晦難證,但法律並非完全無能為力,只要能夠具體呈現婚姻破裂的因果關聯,仍可成為求償與離婚的重要依據。此外,訴訟過程往往加深家庭矛盾,未必能真正撫平傷痛,因此實務上律師也常建議,當事人在選擇提告之前,應審慎評估自身需求,是為金錢補償、為表達立場,還是為在離婚訴訟中取得有利地位,唯有釐清目的,才能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選擇。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下,有沒有可能因為配偶與第三人發生婚外情,進而向所謂「小三」請求損害賠償,一直存在爭議,尤其在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之後,刑事處罰不再適用,受傷害的一方往往只能透過民事訴訟主張「配偶權遭受侵害」進行求償,但何謂「配偶權」、是否為法律上受到保護的利益、第三人介入婚姻是否等同侵害配偶權,學說與實務都存在正反兩面的討論。
首先必須指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195條第2項則進一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在法條文字上似乎可以解釋為「配偶權」屬於可受保護的法益,若第三人明知對方有配偶,仍介入並與之發生性關係或發展情感而嚴重破壞婚姻,理論上可以構成侵權行為。
然而學界對此卻有截然不同的看法,否定說認為婚姻是以平等人格為基礎的身分關係,夫妻互負忠誠義務乃源自婚姻契約本身,僅限於夫妻雙方間之債權性質,不應擴張至對抗第三人,否則會將配偶物化成可被獨占的客體,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的性自主決定權。
再者,若承認配偶對另一方有排他性支配權,將造成制度上的荒謬,因為婚姻是否維繫,取決於夫妻本身的互動,而不是第三人是否存在,第三人就算介入,若配偶自身守護婚姻,關係仍可維繫,反之若婚姻早已出現裂痕,第三人是否存在都不是關鍵。此外,否定說也引用比較法指出,美國多數州早已廢除「破壞婚姻訴訟」、歐陸法系亦普遍否定小三賠償,日本近年實務也開始轉向否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理由都是避免將婚姻簡化為性忠誠的契約,而忽略婚姻應重視的是自主、平等與尊嚴。
相對地,肯定說則認為,雖然婚姻忠誠義務主要存在於夫妻間,但第三人若明知對方已婚仍積極介入,顯然違反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也確實會對受害配偶造成重大精神痛苦,因此基於民法第195條第2項的規範,仍應承認其侵權責任,尤其我國實務上多數法院仍採此見解,認為小三、小王與配偶發生合意性交,已屬侵害身分法益,可請求合理金額的精神賠償,只是金額通常不高,且須視婚姻存續期間、影響程度等綜合斟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已有法院轉向否定說,例如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即便承認為法律權利,性自主決定權仍應優先保障,因此不支持配偶向小三請求賠償,此見解在學界亦獲得部分肯定,反映出實務趨勢的多元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要旨:「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不再強調婚姻的制度性保障,而是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的「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縱使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憲法第22條之性自主決定權。」
除肉體上的外遇之外,現實生活中更常見的是所謂「精神外遇」,例如配偶與第三人雖無發生性交行為,但卻透過網路、訊息頻繁傳情、互稱愛人,甚至忽略家庭責任,導致婚姻嚴重破裂,對另一方配偶與子女造成傷害,這類情況該如何處理?
依照民法第195條第2項,只要能證明因第三人介入而嚴重影響婚姻生活,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但舉證難度極高,因為必須提出足以讓法院認為「情節重大」的證據,例如對話紀錄、親友證詞、婚姻關係前後的重大變化等,否則難以說服法官接受。另一方面,若精神外遇尚未涉及性交行為,部分法院傾向認為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最多只能作為離婚訴訟的輔助證據,而非獨立的損害賠償基礎。
舉例而言,有案例中妻子與女性友人透過即時通訊互稱「老婆、老公」、「愛你」等,雖未發生性行為,卻影響到丈夫與子女的正常家庭生活,丈夫仍可依民法第195條主張精神上痛苦求償,但最終能否獲得支持,仍取決於舉證力道及法官自由心證。
精神外遇在我國法律體系下是否能獲得救濟?
在現代婚姻關係中,除傳統觀念下的「肉體外遇」,精神層面的出軌或曖昧同樣可能對家庭造成深刻的傷害。依照題旨,夫妻雙方已婚八年並育有兩名年幼子女,但妻子卻與一位女性友人互動頻繁,聊天時甚至互稱老公老婆、表達「愛妳」、「想妳」等情感詞彙,雖然尚未有明確證據證明存在性交行為,但這樣的精神親密,已使夫妻關係陷入危機,甚至瀕臨離婚。那麼,身為丈夫是否能對該女性友人提出法律上的主張?
這需要從侵權行為、配偶權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的角度逐一探討。
首先,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第195條第2項更進一步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賠償金。
換言之,法律雖未明文定義「配偶權」為獨立權利,但透過第195條第2項,學理與實務多認為婚姻所帶來的身分法益,包含夫妻雙方忠誠義務、共同生活期待與感情維繫,都受到一定程度的保護。當第三人介入婚姻,導致夫妻一方在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時,即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責任。
其次,必須區分「肉體外遇」與「精神外遇」。若有性交行為發生,傳統實務多認為第三人侵害配偶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若僅止於曖昧、精神層次的親密互動,法院見解分歧。有部分法院認為單純的聊天、訊息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最多只能作為婚姻破裂的佐證;但亦有判決肯認精神外遇若已達到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使另一方痛苦難以承受之程度,仍屬「情節重大」,可成立損害賠償。題旨中的情況,妻子與女性友人互稱「老公老婆」、「愛妳」、「想妳」,對於正常婚姻關係而言,已超越一般朋友的互動範圍,若丈夫能進一步舉證兩人交往前後造成婚姻明顯變化,例如妻子忽視家庭責任、態度轉變、夫妻互動減少、對子女照顧明顯減弱等,則法院較有可能認定其精神外遇影響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進而支持丈夫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向該女性友人請求賠償。
然而,實際操作上,舉證是一大難題。精神外遇缺乏直接的「物證」,不像肉體外遇可以透過旅館紀錄、照片、證人等證據佐證,因此要說服法院,必須將聊天紀錄、頻繁聯繫的狀況,以及婚姻破裂的具體事實連結起來,讓法官相信兩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若僅止於曖昧言語,法院可能認為尚不足以構成侵權行為。
再者,釋字第748號解釋已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憲性,婚姻中的忠誠義務不再僅限於異性間關係,實務上對於同性間曖昧造成的婚姻破壞,亦應適用相同標準。也就是說,無論妻子與男性或女性發展精神外遇,若已造成丈夫婚姻與家庭的重大損害,法律上皆可依同樣基礎尋求救濟。另一方面,即便最終法院未支持對小三(此處為女性友人)直接求償,丈夫仍可在離婚訴訟中引用該等精神外遇作為「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的證據,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裁判離婚。法院在判斷婚姻是否已破裂時,會斟酌雙方互動情形與是否仍有復合可能,若妻子執意維持與女性友人的曖昧互動,拒絕挽回家庭,法院即可能判決准予離婚。至於能否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須視夫妻雙方之過失比較而定。若法院認定婚姻破裂主要是因妻子與女性友人發展精神外遇,丈夫便可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若丈夫因離婚致生活陷入困難,亦得依第1057條主張贍養費。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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