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異性朋友一同出遊的損害賠償責任?
問題摘要:
與異性朋友一同出遊是否涉及損害賠償責任,須視行為態樣而定。若其互動方式逾越一般朋友範圍,足以動搖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忠實目的,被害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且加害的配偶與第三人須共同負責。這不僅是對被害配偶權益的補償,也是對婚姻誠信義務的法律保障,提醒社會大眾在婚姻存續期間應謹守分際,避免因一時不當行為而招致法律上的責任與家庭的破裂。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因身分契約而互負誠信與忠實義務,婚姻的基礎即在於共同生活之圓滿與安定,因此當一方與第三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的交往行為,無論是否達到通姦或發生性行為之程度,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侵害另一方的配偶權,即屬不法行為,可能衍生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行為背於善良風俗,致生損害,亦屬同。進一步依第195條第3項,侵害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然被害人並未遭受財產上損失,仍得請求相當金額的慰藉金賠償。
實務上,法院認為夫妻之一方與他人出遊、共同旅行,若超出合理的社交互動範疇,尤其伴隨長時間、跨國甚至多次的旅行,加上以通訊軟體互表愛意、用語親暱,已顯示雙方情感超越一般朋友,這樣的行為足以破壞婚姻基礎,使配偶蒙受精神痛苦,因此會認定為侵害配偶權。像前述案例,法院審酌當事人雙方的身份、地位、行為態樣及對元配的傷害程度,判決丈夫與第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雖然加害人可能抗辯稱「只是朋友」、「旅遊行程各自分開」或「愛的用語只是口頭習慣」,但法院往往從行為的整體性來判斷,若有反覆出遊、共同出席家庭聚會、對話內容親密甚至隱匿不告配偶的行為,則難以被認定為單純普通朋友。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對於是否成立侵害配偶權,不會以是否實際發生性行為為唯一判準,而是綜合考量雙方互動是否逾越社會通念可容忍的範圍,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應有的誠實與信賴,則構成侵權。至於損害賠償的數額,並非固定,而是依個案情形斟酌,考量被害人受害程度、加害行為的惡性、雙方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通常數額自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在這類案件中,法院判決的精神賠償金主要是基於補償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而非財產上損失。另一方面,夫妻間的不誠實行為亦可能成為離婚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另一方得訴請離婚。若丈夫搬離住所、與他人親密交往、並意圖逼迫妻子離婚,顯然破壞婚姻生活,妻子即有正當理由主張離婚,並可同時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上,法院也會將「配偶與他人親密交往」視為重大事由之一,因為婚姻建立在誠信基礎,一旦一方的行為違背此一基礎,婚姻的維繫就已形同破局。進一步觀察,與異性朋友出遊本身並非一律構成侵權,若夫妻雙方有共識,或該出遊屬於正當工作或公開團體活動,未有親密互動或隱瞞行為,則難謂侵害配偶權。關鍵在於「是否逾越一般社交互動範疇」與「是否隱匿避而不讓配偶知悉」。
若出遊伴隨曖昧對話、頻繁單獨相處、共同參與家庭活動,或甚至謊稱公務以隱瞞事實,則法院多半會認定為對配偶權的侵害。對配偶而言,若發現另一方與異性過從甚密並影響婚姻,除了可依侵權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也可以此為理由訴請離婚。若同時起訴離婚與損害賠償,法院會分別審酌,離婚訴訟需判斷婚姻是否已難以維持,而損害賠償則判斷是否侵害配偶權。此類案件提醒社會大眾,婚姻不僅是一紙契約,更是身分上的法律關係。
夫妻間應互相尊重、誠實以待,若行為可能引發他方疑慮,應避免落入社會觀感上「曖昧不明」的情境。與異性朋友出遊,若單純屬於公開、健康、合理的活動,自屬無妨;但若涉及隱匿、親密、反覆,則已足以構成對婚姻的不忠誠,並可能衍生法律責任。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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