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敢拒絕他」!不能拒絕的性關係是犯罪嗎?
問題摘要:
「我不敢拒絕」所代表的性行為,若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受權勢、地位、經濟、依附或恐懼所壓抑,即構成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性交罪,若伴隨強暴脅迫,則為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若涉及債務、拘束或難以求助之情境,則另觸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法律保護的核心是性自主權,任何非真意的「同意」都不構成合法性行為。正因如此,對於被害人而言,「不敢拒絕」不是羞恥的理由,而是犯罪的證據;而對於社會而言,建立尊重他人意願、拒絕權力濫用的文化,才是真正防止此類悲劇重演的根本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第221條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28條則進一步針對權力關係中被迫屈從的情形設有「利用權勢性交罪」,條文明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現代社會的性侵案件中,「我不敢拒絕」成為極具爭議的灰色地帶,這種非出於自由意志但又未明確反抗的性行為,究竟是合意、還是犯罪,需透過刑法與實務見解細緻區分。以外籍看護與雇主家庭為例,外勞女子受僱於甲照顧其母,甲之兄乙利用探視機會強迫性交,女為保工作不敢拒絕。此時乙雖非正式雇主,但仍透過其身分地位與家庭結構形成實質權勢,被害人出於恐懼失去工作而被迫屈從,其「同意」顯然帶有瑕疵,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即構成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罪。
行為人利用被害人身處受其監督之不對稱關係中之劣勢地位,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甚而未經被害人明示反對,對被害人實行性交行為,被害人亦因居於劣勢地位,迫於行為人之權勢而不得不從,則被害人未反對性交之意思形成與決定仍受到壓抑,存有瑕疵,仍屬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所獨立列為性侵害犯罪類型明文處罰之行為…。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並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形式上之業務關係為限,尚包括利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之權勢所犯者在內,此觀該規定構成要件至明。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為性交之罪,並不以形式上之業務關係為限,尚包括利用相類關係而對實質上受其監督之人所犯者。」此意即明確肯認「實質監督關係」即可成立犯罪。法院更進一步說明,只要客觀上存在權勢與被害人心理上的服從關係,行為人即構成「利用權勢」,無須行為時明言威脅或以語言表達支配。換言之,「我不敢拒絕」這句話,足以揭示被害人並非出於真意。若其內心明顯受權勢壓抑而選擇屈從,便非合意性交,而是權勢性交。若行為中伴隨暴力、脅迫、藥物或恐嚇,則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實務上判斷關鍵在於被害人是否仍有「衡量利害之空間」。
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罪名,抑或是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被害人完全被剝奪選擇權,難以抗拒或逃避,則為強制性交;若被害人尚有意識但基於畏懼權勢、工作或生活依賴而屈從,則屬利用權勢性交。
如外勞明知拒絕可能導致失去工作甚至遣返回國,基於生計與依賴心理而被迫順從,雖表面無反抗行為,卻屬權勢壓抑下的非真意性交。
再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亦對「不敢拒絕」型態的性行為設有特別規範:「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條涵蓋「不當債務約束」、「難以求助」等情境,與外籍看護或債務人因地位、經濟、語言、依附等弱勢而被迫性交之情形極為相似。被害人雖無明顯抗拒行為,但若其「不敢拒絕」係出於權力、依賴或恐懼而非自由意志,行為人即構成人口販運法第29條所稱的「利用困境性交」,刑責最重可達七年。
實務已逐漸意識到此類案件之特殊性。「行為人利用權勢或機會而為性交,被害人外觀形式上雖同意,無非礙於服從關係而隱忍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壓抑,故與合意性交不同。」此即說明,即使被害人看似配合,只要其同意並非出於真意,而是為保全自身利益、避免失去生計或地位,仍構成刑法第228條之權勢性交罪。此罪成立不以行為人當下明言威脅為要件,只要客觀上存在監督、支配或依賴關係,主觀上被害人因而壓抑拒絕意志,即足構成犯罪。這與傳統觀念中「沒反抗就不算被害」的思維完全不同,反映現代刑法對性自主權保障的深化。從「我不敢拒絕」這句話,可以看到性侵害的多層面樣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定義
係因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而為性交,被害人在外觀形式上,雖同意該性交行為,而與合意性交相似,但其之所以同意,無非礙於上揭服從與監督之關係而隱忍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與合意性交仍有分別;且該犯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之存在,當下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只要該權勢、機會客觀存在,主觀上被害人因此認知而壓抑其性自主意志,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傳統強制性交罪假設被害人會明確反抗,但實務經驗顯示,許多被害人因恐懼、依附、權勢或文化壓力而陷入「被動屈從」。這種心理性強制,與身體暴力一樣侵蝕性自主。特別是在跨國看護、外籍移工、債務人或實習生等弱勢群體中,權力不對等現象尤為顯著。若雇主、債權人、監護人、主管或導師等人明知對方無法拒絕而提出性要求,則屬利用權勢壓迫之行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特別將「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納入犯罪要件,目的即在保障弱勢群體免於性剝削與精神支配。
實務上,法院會綜合考量被害人年齡、身分、教育程度、依賴程度及當時情境,判斷是否出於真意。例如被害人為外籍看護,語言不通、依附雇主生活、無法自由離開,即屬「難以求助之處境」,若被雇主或其家屬要求發生性關係,被害人因恐懼喪失工作而順從,行為人即觸犯刑法第228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再如債務人因無力償還而被債權人要求以性行為抵債,即屬「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依法應負刑責。法院在判斷時,並不僅以外觀行為為準,而會檢視被害人是否真能自由拒絕。若其身處顯著權力不平等結構中,即使表面「同意」,也屬非真意之屈從行為。
強制性交罪與利用權勢性交罪的區別,核心在於被害人是否仍有「衡量利害之空間」。若被害人完全喪失選擇能力、被迫服從,即屬強制性交;若其雖有意識,但出於依附或恐懼心理而屈從,則為權勢性交。兩罪的刑度差異體現於行為人控制力之強弱,前者為直接暴力,後者為心理壓迫,但皆屬妨害性自主的犯罪。
法律不容許任何濫用權力侵害他人性自主權的行為,這是現代法治社會所堅持的基本原則之一。所謂性自主權,是人格尊嚴的一環,意指個人有自由決定是否、與誰、在何種情境下發生性行為的權利,這種權利不容任何人以地位、權力或利益交換予以剝奪。
當一個人因對方的權勢、職務、地位、經濟依附、或其他無形壓力而被迫屈從性要求,即便表面上看似「同意」,其內心實際上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是被迫的妥協,這樣的行為在法律上便屬於妨害性自主的犯罪。法律規範的重點不在於性交是否出於「形式上的同意」,而在於這個「同意」是否真正出於自由,而非出於恐懼、依附或不得已的屈從。
刑法第228條即明定:「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規定的精神在於防止權力被濫用,用以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人民免於性剝削。司法實務一再強調,刑法第228條所謂「利用權勢」,並非僅限於公務上或法律上明確的上對下監督關係,而是指一切實質支配或依賴關係。例如長官與部屬、老師與學生、醫師與病患、導演與演員、雇主與外籍看護,甚至資助者與受資助者之間,只要存在心理上或社會地位上的不對等,並足以影響對方的自由決定,就屬於「權勢」。
因此,若上位者藉由權力或地位使下位者因害怕失去工作、名譽、學業、或經濟來源而不得不屈從,便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明確指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無論是否存在形式上的法律監督關係,只要事實上有支配或影響力,使被害人出於畏懼或依附心理而隱忍屈從,即可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此一見解確立「實質監督關係」即可成立之原則,也反映出刑法保護性自主的範圍並不限於特定職務關係,而是廣泛涵蓋一切權力不對等情境。
若行為人進一步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使被害人違反其意願而性交,則將構成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的差別在於,被害人是否仍有「衡量利害之空間」。若被害人因恐懼而無法拒絕但仍有選擇餘地,屬利用權勢性交;若完全被剝奪自由意志,則屬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即指出,行為人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哪一罪名,須視被害人是否尚能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法律的重點在於「舉證這個力量的存在」。一旦檢察官或被害人能舉出明確的權力關係,例如上下屬、雇主與員工、導師與學生等,並佐以事實證明被害人出於畏懼、依附或為保全自身權益而被迫屈從,便足以推定其「同意」並非自由意志的表達。此時,行為人若主張雙方出於情愛、自願性交,則舉證責任反轉,必須由行為人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行為出於真誠感情而非權勢壓迫。換言之,法律對權力者提出更高的要求——若你掌握權力,就有責任證明你沒有濫用權力。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指出,刑法第228條的保護對象不僅限於受法律拘束的監督關係,而包括「任何實質上受監督、依賴、照護之人」,且不以行為人當時明言威脅為必要,只要客觀上存在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因之壓抑拒絕意志,即屬犯罪。這表示,即使被害人外觀上並未強烈抗拒、甚至表面順從,只要其內心出於恐懼、依附或利益考量而非自由選擇,法律即認為其性自主權遭到侵害。
實務上,例如主管藉口「升遷考核」、「合約續約」、「工作評價」暗示部屬順從其性要求,或導師以「學分」、「推薦信」交換性關係,這些都屬於典型的權勢性交情境。即便被害人表面順從、未明確反抗,仍屬於性自主受到壓抑的「非真意同意」,依法構成犯罪。法律不僅關注暴力脅迫,更強調權力結構下的心理強制力,因為這種「看不見的壓力」往往更深地侵蝕人的自由意志。
從社會角度來看,#MeToo運動揭露大量濫用權勢的性侵案例,無論是在好萊塢、學術界或政治圈,受害者長期不敢發聲的根本原因正是害怕失去工作、學位或社會評價。這也反映法律規範與社會文化的落差——過去人們往往將性行為視為「你情我願」,忽略在權勢關係中所謂「同意」可能是被迫的。
立法者之所以將刑法第228條單獨列為罪名,即是承認在權力不對等結構中,性同意的自由可能被剝奪,因此必須以刑罰介入。更進一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也明定,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規定與刑法第228條形成互補,涵蓋經濟壓力、外籍勞工依賴等非傳統權力關係下的性剝削情形。
換言之,不論權力來源於公務、職務、財富或債務,只要使他人因害怕或依附而喪失拒絕能力,即屬不法。這不僅是刑罰的規範,更是一種社會警告:掌握權力者必須克制、必須自律。司法實務中,也明確區分「情愛關係」與「權勢壓迫」。法院認為,若行為人能提出具體證據,如長期互動訊息、往來信件、日常交流等,顯示雙方有情感基礎,則可排除利用權勢之嫌。但若雙方的關係主要建立在職務或利益依附上,被害人因害怕失去工作或機會而勉強配合,則即使行為人主張出於愛情,仍難免責任。
「若被害人因權勢壓力而作出違背真意的行為,即屬性自主之侵害,行為人不得以情感之名掩飾權力的暴力。」這項原則清楚劃定權力與愛情的界線。舉證上,法院採取綜合判斷原則,除被害人陳述外,尚會參酌雙方訊息內容、社交行為、權力結構與心理依附等情節。若被害人處於弱勢、經濟依賴、或上下屬關係中,舉證標準會較為寬鬆,以平衡權力不對等下的證據困難。法律在此採取保護性舉證思維,因為性侵害案件往往發生在私密空間,難有第三人證據,若仍要求被害人舉出明確的暴力證據,將使多數案件無法定罪。
這樣的設計,目的在於告訴所有掌權者:「不要輕易與受你控制或監督的人發生性關係,若發生,你就有義務證明那是出於真愛,而非權勢利用。」這種制度設計既是對被害人的保護,也是對權力者的約束。從倫理與社會層面來說,法律反映的是一種文明的價值觀:不論你是主管、導師、醫師、導演、牧師或政治人物,權力越大,責任越重。
濫用權力換取性滿足,不僅是法律上的犯罪,更是道德與信任的崩毀。權力與性結合所造成的傷害,遠超越個人層次,因為它動搖制度的正當性與社會的公平信任。當一個社會允許權勢與性交易共存,弱勢者的尊嚴將被徹底摧毀。
相對地,若法律能堅持「權力者須舉證真愛」,就能讓掌權者在行使權力時保持戒慎,避免模糊地帶成為犯罪溫床。最後,我們要強調,性自主權不只是個人權利,更是社會正義的象徵。它象徵著每個人不因貧富、階級、性別、職位而喪失被尊重的權利。
近年「#MeToo」運動所揭露的案例,正是這種「不敢拒絕」的社會真實縮影。從職場主管要求性交易、導師對學生施壓,到藝人為演出機會被迫屈從導演或製作人,這些情形都展現出非暴力但實質壓迫的性侵模式。法律不再僅關注外在抗拒,而強調性自主權的完整與自由決定能力。行為人只要利用職務權力或依附關係,使對方心理上無法拒絕,即構成犯罪。
「不敢拒絕」本身就是性侵害的重要指標。刑事政策上,法官與檢察官應從被害人處境出發理解「被迫的同意」,而非僅以「有無反抗」作為是否構罪的標準。同時,社會輿論亦應避免責怪被害人未及時拒絕或報案,因在權勢壓力下,沉默本身即是一種被迫。法律除追究加害人刑責,亦應提供被害人心理重建與身分保障機制,例如人口販運被害人得申請庇護、暫時居留與法律扶助。
任何人若試圖利用權力讓他人屈從於性要求,無論其手段多麼隱微、動機多麼偽裝,都構成對法治與人性的雙重背叛。法律因此要求所有掌權者,不論身分高低,只要你想與下屬、學生、被監護人或受照護者發生親密關係,必須確保這份關係出於真情,而非恐懼或依附。這不僅是舉證義務,更是一種道德底線——權力不該用來取悅自己,而應用來保障他人的自由。唯有當權力受到節制,性自主權才能真正受到尊重,而社會才算真正達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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