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親無法協議未成年人親權行使及負擔之時,應如何由法院酌定?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當父母無法協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時,法院會依據民法第1055條與第1055-1條之規定,綜合考量各項因素,依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作出裁定。若父母皆不適任,法院可依第1055-2條選任他人為監護人,並命父母負擔扶養費。這整套制度的設計,不在於懲罰或剝奪,而在於保護與補救,使每個孩子,即使在破碎的家庭中,仍能找到屬於自己的安全港。法律能裁定監護,卻無法創造愛;法院能酌定親權,卻無法替代親情。最終的答案,仍在父母心中,唯有誠實面對責任與愛,才能讓法律的公正轉化為孩子成長的力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夫妻離婚時,若有未成年子女,最關鍵的問題之一便是誰負責行使及負擔對子女的權利與義務,也就是俗稱的「監護權」。依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上應依協議由一方單獨行使,或由雙方共同行使。然而,現實中父母往往因情緒對立、理念分歧或利益考量而無法達成共識,此時即由家事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誰為適當的親權行使人。法院之介入,並非取代父母的地位,而是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為核心,審酌各種具體因素,尋求對子女最有利的安排。依據民法第1055-1條之規定,法院在裁定親權歸屬時,應注意七項重點:第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第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第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第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第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第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即所謂「友善父母原則」;第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法院會綜合上述條件,並參考社工人員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以及必要時向學校、警察機關、稅捐單位、金融機構等機關調取資料,以求得客觀事實之全貌。法院在實務操作上,會特別重視「主要照顧者」與「穩定照顧原則」。

 

若子女自出生後即長期由一方照料起居、協助學習、陪伴成長,法院通常會認定該方為主要照顧者,基於照顧延續性與生活穩定性之考量,優先讓其擔任親權行使人。若雙方皆具備照顧能力,法院則會進一步評估「親職成熟度」,觀察誰更能尊重子女意願、維持正向溝通、不詆毀對方並促進親情連結。若其中一方經常阻撓他方探視、操控子女情感、灌輸偏見或惡意詆毀,法院會認定其缺乏合作親職能力而不予採信。此外,法院亦會審酌雙方經濟狀況與生活條件。雖然現行法不再以收入高低作為決定監護權之唯一指標,但經濟穩定度仍是考量之一,尤其涉及子女教育、醫療、生活開銷時。

 

若一方有穩定工作、固定收入、居住環境良好,則具相對優勢。惟若另一方雖收入較低,卻能提供情感陪伴與安全照護,也可能因整體評估結果而被認為更有利於子女成長。法院在判斷過程中,亦會尊重子女的意願,特別是滿七歲以上具有理解能力的孩子。家事法庭通常會安排「單獨詢問」,由法官或家事調查官在無父母陪同下與子女談話,解其對生活安排的想法。此舉非單為尊重,而是避免孩子成為父母操控的工具,確保其陳述出於真實意願。除父母以外的因素外,法院亦會評估家庭支援系統,例如祖父母、親友是否願意協助照顧、居住地距離學校遠近、生活環境是否安全穩定等。若一方能提供具體可行的照顧計畫與家庭支援,法院多會傾向該方。

 

至於父母均不適合行使親權時,法院則依民法第1055-2條規定,得選定其他適當之人為監護人,例如祖父母、其他近親屬,甚至社會福利機構。法院會命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以確保子女生活無虞。例如實務上曾有案例,父母因經濟困頓及精神疾病皆無法妥善照顧遲緩兒,法院遂依該條規定,選任外祖母為監護人,並命雙方父母按月支付扶養費,確保孩子獲得持續照護。法院此種介入,反映出司法保護弱勢兒少的立場,即「父母權非絕對,子女利益為優先」。除監護權之裁定外,法院也會就「探視權」進行酌定。

 

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若監護權由一方單獨行使,另一方仍保有與子女互動之權利,例如每月探視數次、寒暑假共同生活、定期通話聯繫等,以免親情斷裂。若父母皆不適任監護,法院改由第三人監護時,原父母亦得請求探視,惟須依子女利益決定是否允許及其範圍。法院在裁定時,通常會要求雙方提出具體的「親職計畫」,內容包括子女生活安排、教育方式、健康照護、假期安排與探視方式等,藉此檢驗雙方的教養理念與執行能力。若一方無法提出明確計畫或顯示敷衍態度,法院往往視之為親職不成熟的表現而不予採用。家事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除依法官自由心證為裁判依據外,亦強調「專業輔助審理」。

 

例如法院會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家庭訪視、心理評估與環境觀察,並可諮詢心理師、社工師、教育專家等,形成專業報告,作為裁判依據。若案件涉及特殊兒童(如智能障礙、自閉症、情緒障礙等),法院更會特別聘請專家學者提供建議,確保裁判符合實際需求。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的「酌定」並非一次性終局決定。民法第1055條第3項明定,若親權行使或負擔之方式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換言之,若日後監護人因再婚、搬遷、經濟惡化或行為不當導致子女受害,另一方或主管機關均可聲請改定。例如一方長期阻撓探視、對子女施暴、疏於照顧或灌輸偏見,法院即可重新調整監護安排。這一制度體現親權的「動態保護原則」,確保法院得隨子女成長階段與環境變化,隨時調整最有利的安排。

 

法院裁定親權時,也會考慮文化與社會因素。法律雖講究中立,但在不同族群與生活背景中,教養觀念與親職角色有時存在差異。法院在審酌時,亦會尊重各族群的傳統習俗與文化價值,只要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例如原住民族或宗教家庭,若有特定教養模式,法院會兼顧尊重與平衡。

 

從社會角度觀察,法院酌定親權制度除法律層面的裁判功能,也兼具教育與修復的意義。許多父母在婚姻破裂後仍陷於怨懟,忽略子女情感需求。法院介入過程中的家庭輔導、親職教育課程,實際上也是在引導父母學習如何放下敵意、以孩子為中心重建關係。

 

這樣的制度設計,讓司法不僅是「裁判」,也是「修復親情的橋梁」。然而,法律能給的是制度上的保障,卻給不起情感上的溫度。若父母雙方皆缺乏愛與責任感,再完備的裁判也難以彌補孩子內心的缺口。正如個案中,父母皆對遲緩兒感到畏懼與逃避,法院雖可依法指定監護人,命其負擔扶養費,卻無法替代那份來自親情的溫柔與陪伴。愛,才是孩子成長的根本力量。法院能決定誰監護、誰探視,卻無法命令誰去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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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法第10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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