援交的代價 你玩得起嗎?
問題摘要:
「網路暗示援交」是否構成犯罪,必須同時具備以下要件:一、行為內容須具明確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意圖;二、該訊息須散布予不特定或多數人;三、應足以使兒少接觸或受影響;四、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影響兒少仍為之。若僅屬於成年人間密語或玩笑,且無散布於公開空間者,理應不構成犯罪。然實務上,檢警常以社會治安維護之名,擴張解釋適用範圍,使得許多不具犯罪意圖的網路使用者仍遭刑事追訴。法律固應嚴防兒少性剝削,但亦應遵守比例原則與罪刑明確性原則,避免過度打擊言論自由與網路隱私權。對一般民眾而言,最重要的是提高法律意識,避免於公開平台張貼涉及「援交」、「包養」、「茶資」、「價碼」等敏感字眼,也不要隨意與陌生人談論對價性行為。若不慎被警方約談,應冷靜應對、保留證據並尋求律師協助。畢竟,在現行法制下,「網路暗示援交」的代價遠比想像中嚴重,輕則偵訊、重則入罪,最終可能毀掉的不只是名譽,更是未來的人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今網路世界中,聊天室、社群平台、即時通訊App等成為人們互動的新場域,但這些匿名而開放的空間,也衍生出法律風險,其中「援交」二字更成為檢警監控的敏感關鍵詞。許多人誤以為只要沒有實際發生性行為,就不構成犯罪,然而依照現行法制,只要在網路上出現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的文字,即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舊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罰金,這意味著即使沒有見面、沒有行為,僅僅在聊天室留下曖昧文字,也可能被認定為犯罪行為。寒暑假是青少年透過網路從事「援助交際」的高峰期,根據警政署與教育部統計資料,每年均有青少年因網路援交被查獲。這些青少年往往是因為金錢誘惑、好奇心或一時衝動,甚至單純追求被關注的感覺而涉足此道,卻未察覺背後的法律與身心危險。
警方查獲後,多半會先安置於少年輔導機構進行心理輔導,安置期滿後再由法院裁定交家長帶回或繼續安置。而對於嫖客、包養者或以金錢、物品作為性對價者,則可能觸犯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2條、第23條等條文,刑期最重可達十年。
實務上對於「提供援交服務者」的刑責則有不同見解。依台北地方法院早期判例,曾有法院認為提供援交服務的青少年屬於違反條例之行為人,判處刑責;但士林地方法院後續案件中,法官則指出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少,條文中的「使人為性交易」係指「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易」,而非「使人與自己為性交易」,因此援交者應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不應負刑事責任,只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作行政罰處理。
換言之,法律主要處罰嫖客與媒介者(俗稱老鴇),而非自願提供性服務的未成年人。然而,在實務操作中,警方仍常依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電子訊號或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逮捕張貼援交訊息的青少年或成年人,並移送檢方偵辦。這種擴張性執法模式,使得許多行為僅止於文字對話者,仍被列為刑事案件。例如,有民眾於聊天室以暱稱「有台中緣ㄇ」登入,之後被他人主動密語詢問「要不要援交」、「價錢多少」,該民眾僅留下電話但未見面,仍接獲警方通知要求到案說明。
此案例即凸顯構成要件之爭議:依條例規範,必須有「散布、播送或刊登」行為才構罪,而所謂「散布」應指對不特定人公開傳達,若僅是一對一私密對話(例如密語或私人訊息),第三人無法得知內容,便不符合散布要件。此外,暱稱「緣」雖與「援」同音,但語意並無直接指涉性交易,亦難認具有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的明確意圖。從罪刑法定原則出發,刑罰之適用應嚴格限制,不得以推測或模糊解釋入罪。若行為人僅於私密對話中談及「價錢」而未公開張貼、未實際從事交易,理應不構成條例所稱之犯罪。
實務中確有多起判決採此見解,認為僅屬言詞調情或試探,不足以構罪。若警方仍寄出通知,民眾應依法到案說明,並向偵訊人員陳明對話係密語性質、無散布事實,必要時可委請律師陪同,確保筆錄正確與自身權益。另一方面,條例第29條之規範原為防止未成年人接觸性交易訊息,因此對象必須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交易之虞」。若行為人於限制級網站、成人聊天室留言,而該網站設有「未滿十八歲不得進入」警語或年齡驗證程序,理論上已屬必要的隔絕措施。依大法官第623號解釋:「行為人所傳布之訊息如非以兒童少年為對象,且已採取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訊息接收人僅限十八歲以上者,即不屬條例規範之範圍。」這意味著,只要行為人合理相信其受眾均為成年人,即不應以刑責論處。然而檢警在執法上常認為網路警語無效,理由是「一般家庭電腦未裝守門員,兒童仍可進入」,因此即使在成人網站留言,也可能被認為「可預見未成年者會看到」而構罪,導致執法標準過度寬鬆、缺乏比例原則。
實際上,司法實務亦出現兩極化結果:有法院認為留言屬「性交易暗示訊息」,依條例判刑;亦有法院判決無罪,認為僅屬私人溝通或社會秩序維護法層次。警方近年加強網路偵查,設立專責單位巡邏聊天室、論壇及交友App,偽裝為女性帳號以「釣魚」方式取締,常造成一般民眾誤入陷阱。例如有男子僅詢問「可約嗎?」即被對方假扮的女警回覆「2K兩小時OK嗎?」男子回應「可以」,即被鎖定IP、通知到案。
此種「誘捕偵查」方式雖有助破案,但若警方先引誘再定罪,則可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禁止誘捕原則,其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亦曾指出,若警方以積極誘導方式使原無犯意者生起犯意,則屬違法取證,應予排除。法律的本意在於保護兒少,而非陷害民眾。
從立法目的與體系解釋來看,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的重點在於防止兒少被利用與剝削,因此「使人為性交易」應限定於促使「他人與第三人」從事性交易的行為,而非使人與自己發生性行為。若將自我邀約或自我從事的性交易也納入刑罰,則等同把成人自願行為或兒少被害人行為都一律入罪,顯然違反立法本旨與刑罰謙抑原則。再者,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僅處罰「以營利意圖引誘、容留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並不涵蓋自我邀約,因此條例若擴張至自我行為,將造成體系矛盾。此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僅對意圖賣淫拉客者科處罰鍰或拘留,並無刑事責任,若以兒少條例將同樣行為科以刑罰,顯然過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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