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是否構成犯罪?
問題摘要:
依現行法制,只要行為人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張貼或傳送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訊息,即有觸法之虞,不論是否實際發生性交易、是否有金錢往來,均可成罪。若涉及兒少對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處以最重五年徒刑;若屬成年人間之性交易招攬,則可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裁罰。惟若行為人能證明其訊息僅限於成年人區域,且無促使兒少或媒介性交易之故意,仍可爭取不起訴或無罪。網路世界雖虛擬,但法律責任卻極為真實,一時的玩笑或曖昧言詞,若未慎思後果,即可能演變為刑事案件。是以,民眾應了解:網路發言亦受法律規範,言語一旦公開,便具社會效果。避免使用模糊暗示與金錢代碼,是防止誤觸刑責的最基本自保之道。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網路上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究竟是否構成犯罪,是近年來司法實務中最具爭議的議題之一。隨著網路科技發達與社群文化多元化,許多人誤以為只要沒有實際發生性交易,就不會違法,然而依現行法規,只要在公開或可接觸之網路平台上發表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即可能觸犯刑事法律。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此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防範兒童或少年因接觸網路性暗示訊息而陷入性剝削的危險,並藉以杜絕以網路為媒介之援交文化。惟實務上常出現如成年人間單純曖昧交友、玩笑或挑逗性言詞被誤認為犯罪之情形,使得執法界線與社會觀感之間產生灰色地帶。近年判決中即有多起案例因「音近」、「暗示」或「代號」被認定構成散布性交易訊息之罪。
電腦輸入法目前以注音輸入法最為簡便普遍,網路使用者為求快速,此種特殊網路用字已逐漸約定俗成。法官表示,現今「援交」一語,社會大眾均認識此為「性交易」暗語,不會誤為「援助邦交」,而「圓、援、元」等字眼在網路次文化上,已有傳遞性交易訊息之意;且男以該暱稱登入於網路時,即已構成犯罪,警方並無違法。
又法條中訂有「足以」「引誘」「暗示」「足以促使」等字眼,其定義未明,給予執法人員有任意解釋或適用法律的裁量空間,致使只要在網路論談中,出現形似的文字內容,就有可能被網路警察認定為暗示交易金額的性交易嫌疑犯,當出現與「援交」的「援」字同音的「原」、「元」、「圓」等....就可能被擴大認定為暗示「援交」的情形。
例如一名男子於UT聊天室使用暱稱「找圓妹價錢密聊天」,遭警方於巡邏時發現後假扮女網友與其對話,詢問「ㄋ找妹ㄇ」,該男子回覆「2.5K 2H 2S OK?」等字樣。檢方依妨害風化罪將他起訴,法院認為其暱稱中之「圓」字與「援交」之「援」字同音,且結合「價錢密聊天」等字眼,足以引發一般人聯想到以金錢為對價的性交易行為,最終判處三月徒刑、得易科罰金九萬元。男子辯稱自己只是想找身材「圓潤」的女性聊天,未料卻因字詞音同而遭誤認,痛批「連碰都沒碰到就要罰九萬真冤枉」。
現代網路使用者多以注音輸入法輸入文字,「圓」、「援」、「元」三字在發音上幾乎無異,且援交一詞早已在社會語用中成為性交易的代稱。為求快速溝通,網路族群形成「潛規則」式用語,如「K」代表金額千元、「2H」表示兩小時、「S」表示次數等,足見被告明知其字句具性暗示仍為之,主觀上具備引誘他人之故意。法院並認為,行為人僅以該暱稱登入聊天室即構成散布行為,無須實際聯繫或交易即可成立犯罪。
此種見解雖有助於強化對兒少網路保護,但亦引發社會對於「過度擴張罪刑範圍」的疑慮。實務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往往成為警方取締之主要依據。前者屬刑事犯罪,重點在於防制兒少接觸性訊息;後者則處理成年人間之性交易行為,依第80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而拉客。」警方得依此條對行為人裁罰,但若涉兒少條例,則屬刑事案件,將進入偵查程序。值得注意的是,該法條中的「足以」、「引誘」、「暗示」等字眼並無明確定義,致使執法人員得以廣泛解釋,當文字中出現與「援交」諧音的「圓」、「原」、「元」等字,或搭配「價錢」、「聊天」、「約會」、「伴遊」等語彙,即可能被認為具暗示性交易之意圖。這種寬鬆的認定標準固有防範功能,但也導致許多民眾因語意模糊或單純打趣而誤觸法網。
實務上常見「網路釣魚」取證爭議,警方假扮女網友以測試行為人是否提出價碼或性邀約,一旦對方回覆「2K一次」、「5K可全套」等,即成犯罪證據。此類誘捕手法若誘使原本無意犯罪者陷入陷阱,恐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禁止誘捕原則。最高法院亦曾指出,若行為人因警方刻意誘引而生犯罪意圖,則該證據應予排除。然在多數情況下,法院仍以「行為人自願發言」為由認定證據合法,導致民眾難以辯解。
實務上,若行為屬單次、偶發、無實際交易、無營利目的且悔意深切,檢察官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認為情節輕微不必受刑;若遭起訴,法院亦可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然而,一旦留下刑事紀錄,對公務員、教師或軍職人員而言,恐影響任用、升遷或退休權益。對一般民眾而言,亦可能影響家庭與社會名譽。實務上亦有法院針對網站防護措施採寬認標準,若行為人登入成人分級網站,該網站已有年齡警示與防護頁面,則可主張該訊息接收對象為成年人,未違兒少保護立法意旨。
兒少條例第40條立法理由明言,該條係為防止兒少受性剝削之虞,若行為人並非針對兒少發送訊息,且已採取合理隔絕措施,使接收人僅限於成年人,即不屬該條適用範圍。從刑法理論觀之,犯罪須具「行為」與「主觀故意」雙要件。若僅有語言外觀之曖昧或戲謔,未能證明行為人確有意圖引誘他人從事性交易,即欠缺犯罪故意。然在實務操作上,警方常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標準,使得「灰色文字」成為風險地帶。
使用網路平台應避免使用「K」、「價」、「援」、「約」等具模糊或多義性的字詞,以免被擴大解釋為性交易暗示。從社會政策角度觀之,兒少條例的嚴格規範固然必要,但其過度延伸亦有侵害言論自由之虞。尤其在成年人之間的私密談話、成人論壇或交友平台中,若僅憑字義即推定犯罪,恐導致寒蟬效應,抑制合法成人交往行為。法律應在保障兒少安全與維護個人表達自由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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