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訊息就有罪?難道沒有言論自由?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雖法律嚴格,但實務仍須依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具備「引誘」、「媒介」、「暗示」之主觀故意與客觀危險性。若行為人並無促成性交易之意圖,且環境屬成年人範圍、未造成兒少危害,即應從寬處理。民眾應理解,網路言論雖具匿名性,但仍屬公開發表,仍須遵守法定秩序。面對日益緊縮的言論規範,社會應同時要求政府於立法與執法中恪遵罪刑明確性原則,並強化法治教育,使民眾清楚界定「言論自由」與「引誘犯罪」的界線。畢竟,真正保障兒少安全的根本,不在於逮捕說錯話的人,而在於教育與制度性防護;而真正的言論自由,也不該被模糊的法律文字所剝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現今數位社會中,網路上的言論自由與刑事法律的邊界,正逐漸成為爭議焦點。許多人以為只是在聊天室、社群網站或線上遊戲平台上隨口留言「開玩笑」、「打嘴砲」,並未實際行為或接觸他人,應不會構成犯罪,但根據現行法制,若訊息內容被認為足以引誘、媒介或暗示他人為性交易,特別是涉及兒童或少年,即可能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依法須負刑事責任。

 

這也引發社會上普遍的疑問:「發訊息就有罪?難道沒有言論自由嗎?」按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規定,所謂「性剝削」係指: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或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像、圖畫、照片、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由此可見,只要行為內容涉及未滿十八歲者的性行為或其影像製作、散布,即屬「性剝削」的範圍。

 

而依第40條規定,以網際網路、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方式散布、傳送、刊登、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前述性剝削之虞的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即使行為人並未真正與任何兒少發生性行為或接觸,只要所傳遞的文字、符號或圖片內容,足以讓執法人員認定有引誘、媒介或暗示性交易之可能性,就可能被視為犯罪行為。尤其當訊息張貼於開放平台,如遊戲聊天室、論壇或交友社群,因其中潛在使用者可能包含未成年者,行為人即難以抗辯不知其受眾年齡。

 

實務上,曾有二十歲大學生於線上遊戲留言:「缺錢嗎?大哥哥可以援妳喔!」僅為戲謔玩笑,卻遭警方以違反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移送法辦,該案引發社會譁然。警方認為,網路平台用語「援」與「援交」同音,屬於性交易之隱語,而遊戲聊天室之玩家中極可能有未滿十八歲者,因此該言論足以構成引誘少年為性交之虞,依法追訴。該生雖無前科,亦無實際聯絡、交易行為,仍被偵訊、記錄在案,所幸最後檢察官考量其年輕輕率、無惡意且未造成具體損害,予以緩起訴處分。

 

此類案件顯示出法律適用與言論自由之間的緊張關係。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而刑法與特別法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法定原則。若僅以模糊詞句如「暗示」、「足以引誘」即推定行為人犯罪,將使人民難以預測行為後果,與罪刑明確性原則相悖。立法者在修訂兒少性交易防治條例(現名為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時,雖以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為目的,但條文中所列「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確實過於寬泛,給予執法機關過多裁量空間。

 

實務上,部分學者與法官認為,該條規範應限於「促使他人與第三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非「促使他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訊息」,否則即與刑法第231條妨害風化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行政處罰重疊。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對象為使他人與第三人為性行為;若僅為自我邀約性交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僅處罰鍰三萬元以下。若將與自己為性交易的招攬行為納入刑罰範圍,則構成法體系矛盾,違反刑罰謙抑原則。

 

更進一步,學者指出,「暗示」一詞本身屬於表達方式而非行為內容,原應以訊息內容是否足以促成性交易為判斷核心,而非僅以表達形式論罪。舉例而言,若訊息中僅出現「K」、「約」、「服務」等模糊詞彙,即被認定為性暗示而遭警方誘捕,恐造成恣意執法。立法目的既在防止兒少接觸性交易訊息,則應著眼於「內容導致之危險性」,而非語言風格或字詞表面。由於「暗示」缺乏明確界定,不同法官或警察的理解可能大相逕庭,使得司法實踐標準不一,甚至產生「釣魚偵查」氾濫。

 

許多案例中,警方會假冒女性身分主動搭話,誘導對方提出價碼或邀約,一旦行為人回應,就成為定罪依據。此舉若未有具體犯罪嫌疑,即屬違法誘捕,應受排除證據法則限制。若警方以誘導手段使原無犯罪意圖者產生犯意,其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得證據不得作為定罪基礎。值得注意的是,現行法規雖對言論自由設有必要限制,但此限制必須具備「必要性」與「比例性」。

 

若一個成年人於限定成人閱覽之網站或已設分級警示之論壇中發表曖昧言詞,且並無針對兒少、無營利、無媒介他人行為,即不應輕率入罪。法院實務亦多認為,若平台設有年齡驗證、警語或過橋頁面,行為人已盡合理防護措施,即可排除兒少性剝削之構成要件。

 

實際上,多數觸法者為年輕學生或初入社會者,僅因不懂法律與網路文化的界線,誤以為網路世界屬於「虛擬不負責」空間,導致遭檢警調查甚至留下刑事紀錄。若能於偵查階段及早聘請律師說明行為動機、發文環境及缺乏故意之事實,檢察官多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以情節輕微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或准予緩起訴。若最終法院認定構成犯罪,仍可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以避免永久前科。

 

從人權角度觀之,言論自由乃民主社會的核心價值,即使為保護兒少而設的限制,亦不應使人民陷於「言語即罪」的恐懼之中。法律應在防止性剝削與維護自由之間取得平衡:對於明確招攬性交易、涉及價碼、地點及對象的行為,應予嚴懲;但對於模糊、曖昧、未具危險性的表達,應以教育與警示取代刑罰。若政府為追求績效而擴大偵查範圍,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也會造成社會寒蟬效應,使網民在無意間喪失表達權利。

-家事-親屬-侵害未成年人-性剝削訊息-援交訊息

(相關法條=刑法第74條=刑事訴訟法第253-1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刑法第2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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