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暗示援交仍構成犯罪
問題摘要:
網路訊息之傳遞須同時具備公共性及誘引性方構成犯罪,若僅屬私下互動或模糊字詞,原則上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稱之罪。司法應嚴守罪刑法定與明確性原則,以避免過度打擊網路言論自由。然仍應提醒一般民眾,現行法對於「援交」、「價錢」、「包養」等字眼具高度敏感性,任何涉及對價性交暗示之發言,均可能遭誤認為違法,特別是在公開聊天室或社群平台中,應避免使用具交易性或模糊雙關語詞,以防陷入刑責風險。法律的重點在於保護兒少免受性剝削,而非懲罰成人間自願之性互動,唯在實務執法上,仍須兼顧保護目的與言論自由間之平衡,避免過度擴張解釋。若遇警方誤認案件,應依法主張無罪理由,提出對話紀錄、登入畫面等佐證,證明其行為不具散布性與誘引性,方能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援交這兩個字,在網路世界裡早已不陌生,卻也成為許多人誤觸法網的導火線。從聊天室、交友App、論壇到社群媒體,只要一句「想找援」、「茶資多少」、「可包養」的留言,甚至只是語意曖昧、字音相似的暗示文字,都可能被警方認定為散布性交易訊息,依法移送偵辦。這樣的文字獄,正是台灣社會在網路性文化、言論自由與刑事立法之間的拉鋸現象。
這條條文原意在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但在執法實務中卻被無限上綱,導致許多單純在網路上發言的成人也被警方視為潛在犯罪者。警察機關為追查「援交」案件,常以「釣魚偵查」方式,在聊天室或論壇假扮女性或援交對象,引誘對方談價碼、約時間,一旦對方回覆,即可鎖定IP並移送法辦。雖然法官在部分案件中不採信此類誘捕所得證據,但被告仍須經歷長時間偵訊、審理與精神折磨,最終即使獲得不起訴或緩起訴,名譽與生活也早已受創。
所謂「援交」原為日文「援助交際」的縮寫,起源於日本九〇年代的青少女文化,原意是年輕女性透過與年長男性交往獲得金錢或物質援助。最初援交的形式可能僅限於「陪吃飯、唱歌、逛街」,並非一定涉及性行為,但隨著媒體報導與情色產業的擴散,「援交」逐漸被污名化為性交易的代名詞。這一語義變化使「援」字在法律與執法者眼中成為高風險字眼,哪怕只是誤用、戲謔或模仿,也可能被認為具有引誘或媒介性交易的意圖。從刑法觀點看,性交易行為在台灣原則上屬違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由於目前全台各縣市皆未設立「性專區」,因此即使是成年人間的自願交易,也屬行政違法。若對象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則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構成刑事犯罪,刑度最重可達十年以上。這意味著,即便行為人自認對方年滿十八歲,只要對方實際年齡未達,就可能被認定為與兒少性交易,無論有無強迫、是否付費,都可能構成刑法第227條之性交罪或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刑期動輒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若行為涉及引誘、媒介或散布訊息,則再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40條加重處罰。警方實際偵辦中曾有多起案例,例如男子於交友軟體上使用「援交」、「包養」等字眼,結果對話對象為偽裝的女警,最終被依散布引誘性交易訊息罪起訴;又如某大學生在遊戲聊天室留言「想找圓妹」、「茶資私聊」,雖無實際交易,仍被法院認為其發文內容足以引起性交易聯想,構成違法。這些案例凸顯出援交一詞在實務上被視為高度敏感,任何帶有「價碼、條件、暗示」的文字,都可能成為定罪依據。援交的代價,不只是刑罰。
對多數人而言,被警察通知到案、接受偵訊、進入檢察程序,即足以造成巨大的社會壓力。家人、職場、學校可能因此得知案情,個人名譽受損。若案件登上新聞,更會被輿論標籤為「嫖客」、「援交犯」,即使最後獲判無罪,也難以挽回社會形象。律師實務觀察,許多當事人年輕、初犯,甚至只是好奇留言卻被警方釣魚,最終雖能爭取緩起訴或不起訴,但已付出金錢與精神代價。相反地,若真與未成年發生性行為,即使對方自稱「十八歲」,法院仍以實際年齡認定,行為人不得以「不知對方未成年」作為免責理由。這是刑法上保護法益優先於行為人主觀認知的典型例子。若被害人未滿十四歲,則刑法第222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十四歲以下男女為性交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為重罪,不論是否同意、是否付費皆構成犯罪。若被害人年齡介於十四至十六歲,則依第227條第3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務上亦有法院將「網路援交」認定為兼具詐術與引誘性交易之行為,並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4條「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論罪,刑度五年以上,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這些嚴厲的規範展現出國對兒少保護的決心,但同時也暴露出法律適用的模糊地帶。
實務上,「援交」一詞既可指涉成人間自願性交易,也可能包含兒少剝削情形,導致法律邊界混淆。再者,警方以釣魚偵查取代主動取締真實剝削案件,反而讓法律成為懲治文字的工具,而非保護受害者的手段。若一位成年人在限制級網站留言「找包養關係」而該網站明確標示十八歲以上使用者,理論上應不屬兒少性剝削條例範圍,然若檢警主張該留言「可能被兒少看到」,仍可能構罪,這種執法邏輯顯然違反罪刑明確性與比例原則。法律應保護真實被害者,而非將曖昧言語都視為犯罪。國際比較上,部分國家對性交易採取合法化與管理制度。例如荷蘭、新加坡、德國、日本等地設有紅燈區,透過執照與稅制管理性工作者,保障其安全並防止剝削。台灣若考慮開放,亦應先建構完善的法制與社會配套,如醫療檢查、稅務登錄與分級制度,而非僅以刑罰壓制。
否則,只會讓性交易地下化、風險更高。面對網路時代的現實,民眾應明白:一旦使用任何與性交易相關的詞語,如「援交」、「茶資」、「包養」、「服務」、「價碼」等,即可能被警方視為引誘性交易訊息。即便主觀上只是好奇、玩笑或諷刺,也難以解釋清楚。若不幸被警方通知或偵訊,應即刻尋求律師協助,陳明自身並無意圖引誘或媒介他人為性交易,並提供對話紀錄、網站年齡限制與背景證據,以爭取不起訴處分。
援交的代價,不只是金錢,更可能是自由、名譽與人生方向的全面崩塌。你以為只是在鍵盤上開玩笑,卻可能被貼上刑事犯的標籤。網路並非法外之地,每一字一句都可能成為罪證。若真想探索關係、情慾或經濟交換,請選擇合法、安全且自願的方式,而非踏入法律的灰色地帶。當「援交」成為誘捕與犯罪的代名詞時,唯一能保護自己的方式,就是遠離曖昧的字眼與危險的對話。畢竟,在法律的現實面前,「你玩得起嗎?」往往只是自欺的問句,答案早已寫在法院的判決書裡。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規定,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若意圖營利而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該條文所規範的犯罪構成要件包含「行為手段」與「內容性質」兩部分,行為手段須為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等方式,使訊息能被不特定或多數人得知;內容則須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或猥褻行為之虞。其立法目的在於預防與阻斷兒少可能遭受性交易或性剝削的風險,而非單純處罰成人之間的性訊息交流。從體系解釋觀之,條例旨在保護兒少免受性剝削,所謂「使人為性交易」,乃指使「他人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而非「與自己」發生性行為,亦即僅針對引誘、媒介、撮合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予以處罰,而不包括行為人自我邀約之性交易。
於此區分下,色情交易過程可分為三類角色:一、提供金錢或財物進行性行為的嫖客;二、提供性服務者即援交者;三、協助促成交易的媒介者或老鴇。條例僅將嫖客及媒介者列為刑事處罰對象,提供性服務之兒少則被視為受害者而非犯罪者,若成年者則可能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一項第二款,以行政罰處理,科以罰鍰或拘留,而非刑事處罰。換言之,若僅為自我販賣或邀約與自己為性交易,不涉及促使他人或第三人從事性交易,依法應不屬刑事處罰範圍。實務上,散布或刊登引誘性交易訊息之罪,重點在於「散布性」與「公共性」。若行為僅為一對一的私密對話,例如聊天室密語或私訊對話,第三人無法得知內容,並不構成條文所稱之「散布、傳送或刊登」行為。
構成該罪須以不特定或多數人為對象,若訊息未公開流通,僅屬私下交談,則不具散布性。此外,所謂「足以引誘或暗示」必須具備客觀上能使一般人聯想到性交易的明確意圖,例如包含價碼、時間、地點等具體性交易條件,若僅有模糊文字或同音字(如以「緣」代「援」)而未具明確交易意圖,難以認定為足以引誘或暗示之訊息。以「有台中緣ㄇ」為暱稱者為例,雖「緣」與「援」同音,但該暱稱本身不足以使他人立即聯想到性交易,其所表達者仍可被理解為尋求有緣分之人,並無直接性暗示,故不符合法條「足以引誘或暗示」之要件。又若對話內容僅限於密語交流,無公開於不特定人之行為,則不具「散布、刊登」之性質,依罪刑法定與無罪推定原則,應認為不構成犯罪。
此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精神一致,後者僅對意圖賣淫而拉客者處罰鍰三萬元以下,性質屬行政不法,若僅刊登引誘人與自己為性交易之廣告,性質上類似公共場所拉客,若擴張解釋納入第40條刑罰範圍,將導致特別刑法處罰僅受行政罰行為,形成體系矛盾,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再者,條例第40條屬於行為犯,僅要行為完成即成立犯罪,不問是否實際造成性交易,但因其刑責嚴重,司法實務採取嚴謹解釋標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意圖引誘兒少,且行為內容亦未具明顯誘引性交易之性質,則難以認定構成要件該當。舉例而言,若行為人於聊天室中使用曖昧文字如「可約嗎」、「聊感情」等,雖具性暗示意味,但若無明確涉及金錢、對價或性行為交換,即不宜逕認為暗示性交易。此外,若受眾為成年人且行為人已採取年齡確認機制,亦應排除構罪可能。
值得注意的是,警方網路巡邏常採「釣魚偵查」方式,以女性身分誘使對話者出現性交易字眼,惟若警方以主動誘導方式使原無犯意者產生犯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該取證行為屬違法,不得作為定罪依據。最高法院判例亦多次指出,誘捕偵查必須限於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傾向與意圖,警方僅得提供機會而不得誘發意圖。若警方先以性暗示開話題、詢價,再藉對方回應指控犯罪,顯屬違法偵查。另就實務操作面而言,若民眾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應依法配合,至派出所陳述事實經過,強調對話屬私密密語,並無散布行為,筆錄完成後應詳閱內容確認無誤再簽名,並可請求全程錄音錄影以確保權益。如仍感疑慮,得委託律師陪同。此一程序既能展現合作態度,亦可防範誤植或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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