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知道他已經結婚了!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侵害配偶權案件的核心,在於「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對方已婚」,而舉證責任原則上由受害配偶承擔,若證據不足,法院通常會採取對第三人有利的推定。因此,在此類案件中,原告應充分蒐集證據,例如通訊紀錄、社交媒體互動、共同友人證言等,才能增加勝訴的可能性。反之,若無法提出積極證據,單純以情緒與推測主張,敗訴的風險極高。換言之,法律的運作雖然有時顯得冷酷,卻是基於程序正義與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唯有透過充分證據,才能讓真相獲得法院的確認,並使侵害配偶權的責任得以有效追究。

律師回答: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婚姻是一種受國家承認的身分關係,配偶雙方自辦理結婚登記後,即取得一系列的身分權利與義務,包括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相互扶養義務,以及財產制度上共同分擔與分享的責任,亦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權等。所謂「配偶權」,本質上是一種人格權,係保障婚姻之排他性與忠實性,使夫妻能在法律與社會秩序的框架內,共同維持安定的婚姻生活。當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性或情感上的不正當關係,即可能構成對於另一方配偶權的侵害,受害配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訴請離婚。

 

然而,實務運作中,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最為關鍵的問題,在於「第三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配偶已有婚姻關係」。因為若第三人確實不知情,法律上通常不會苛責於其,認為其未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此即為侵害配偶權訴訟中舉證責任與認定要件的核心。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對於自己所主張有利於勝訴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若受害配偶主張第三人明知其配偶已婚,卻仍與其交往,則必須提出積極證據來證明該事實存在,例如社交媒體的公開資訊、第三人與配偶家人交往密切的事實、第三人曾經參與婚宴或公開活動、或其他可推定其知情的具體事證。若無充分證據,法院基於「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即可能判決原告敗訴。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知悉與否」屬於心理狀態,通常難以直接舉證,只能透過外部客觀情境或間接事證來推定,而在許多案例中,關鍵的證據可能掌握在配偶或第三人手中,導致原告陷入「證據情勢不明」的不利局面,因此,若能提出足以動搖法官心證的輔助事證,將成為影響結果的關鍵。

 

實務上,法院在判斷第三人是否知悉配偶已婚時,會考量其社交圈、與配偶交往的模式、是否曾在公開場合被介紹、是否有透過社群媒體顯示婚姻狀態等。例如,若配偶在臉書上已公開婚姻狀態,且有被標記為「老公」、「老婆」,一般而言,第三人若為社交媒體好友,理論上應有可能得知此事;但若第三人並未與配偶直接互動、或無法證明其實際有看到相關資訊,法院仍可能認定其未必知悉,因此不構成侵權。這也顯示,在數位時代下,社群媒體雖可能成為舉證的來源,但仍必須有確切的連結,否則僅以「應該知道」來主張,通常難以獲得法院支持。從責任判斷的角度,侵害配偶權涉及的「過失」標準,實務上多採「抽象輕過失」的衡量,即一般善良管理人於相同情況下應盡的注意義務程度。

 

換言之,若一個理性謹慎的人,在相同客觀情境下,應該能夠察覺對方已婚,卻仍然與其交往,則可能構成過失。然而,若當事人確實曾詢問並得到誤導性回應,或客觀上確實無從得知,則難以認定其有過失。在這樣的脈絡下,當第三人表示「不知道對方已婚」時,法院往往會要求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來反駁,而非僅憑推測。至於受害配偶常抱怨「怎麼可能不知道」,在法院的嚴謹舉證標準下,若無具體證明,確實容易敗訴,這也是許多侵害配偶權訴訟失敗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雖然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交往前有「查證義務」,但實務上為避免涉入侵害配偶權訴訟,建議在建立親密關係之前,仍應盡合理注意,例如透過共同朋友圈、公開社交媒體、甚至直接詢問來確認對方的婚姻狀態。

 

雖然「查看身分證」在日常戀愛中並不常見,但這卻是最直接的方式,因為依民法第982條,結婚必須依法登記方為有效,故身分證上之婚姻欄位具有公信力。若第三人完全未加查證,且有明顯跡象顯示對方可能已婚,卻仍選擇繼續交往,則法院可能認為其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進而認定其有過失。從宏觀層面來看,隨著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於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後失效,外遇行為已不再涉及刑事責任,法律對於婚姻忠誠的保障,轉而集中於民事層面的配偶權侵害損害賠償訴訟與離婚事由的判斷。

 

受害配偶若欲追究責任,必須更加重視舉證,並運用侵權行為法理與婚姻法上的請求權基礎來爭取救濟,而不是依賴刑事制裁。對第三人而言,則必須意識到與他人發展親密關係前若未謹慎確認對方婚姻狀態,可能承擔高額的民事賠償風險,這不僅是一種法律責任,更是一種道德與社會評價的負擔。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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