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樣的行為才會構成侵害配偶權呢?

28 Oct, 2025

問題摘要:

什麼行為會構成侵害配偶權,並無絕對固定答案,但依照實務發展,凡涉及婚姻忠誠義務違反、對外呈現伴侶身份的親暱舉動、或長期曖昧交往超越一般友誼界線,通常都有可能被認定為侵害。法院在審理時會綜合考量客觀行為態樣、證據力、社會觀感以及對被害配偶精神上的衝擊,最終決定是否成立侵害配偶權並核定合理的賠償金額。這也提醒每一位當事人,婚姻不僅是私領域的承諾,更受法律所保障,任何破壞配偶忠誠義務的行為,不論是否達到刑事犯罪的程度,都可能在民事上承擔相當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下,配偶權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民法第195條第三項明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也就是說,只要有人以不正當的方式侵害到配偶之身份利益,使正配偶因而承受精神痛苦,即便並沒有財產上損害,也可以請求金錢賠償。然而法律條文並未逐一列舉哪些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因此必須透過法院審理時之判斷與案例累積,逐步勾勒出其範圍與標準。從學理及實務觀點觀之,凡是客觀上足以讓一般社會大眾誤認或使正配偶產生「身份錯亂」的行為,通常都可能被認定為侵害配偶權。

 

例如公開場合的親密舉止如接吻、擁抱、摟腰、甚至在社群平台上高調展現曖昧關係,這些舉止容易讓外界誤認雙方具有婚姻或親密伴侶關係,對於真正的配偶而言,自然構成精神打擊。至於已經除罪化的通姦行為,雖不再受刑事制裁,但依民事責任仍可認定為侵害配偶權,因其顯然破壞婚姻關係的忠誠義務,屬於最典型的不法侵害。

 

舉例來說,若一對男女並非夫妻卻手牽手逛街,旁觀者多會認為他們是情侶或配偶,此舉已足以造成真正配偶的身分法益受到威脅或傷害。又如兩人共同出遊、共宿同房,雖未必有直接的性行為證據,但此種舉動已違反一般社會通念下正常朋友交往的界線,法院通常會嚴格審酌其行為是否逾越容忍範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也云:「……近年我國司法實務就所謂「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多有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之見解,惟仍須有直接、間接證據足以證明夫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始足構成。……黃O婷所提林O廷等2人日本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照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非原始攝錄檔案,惟並無修飾塗抹痕跡或像素大小差異,本院認定尚非偽造、變造。惟照片所呈圖像內容,並無表達情愛之肢體接觸,亦未予人特別親暱之感,其中疑似2人手部距離甚近之情狀,屬遠距及由側面、背面取鏡,而晃動、模糊,無法確切看出有所謂牽手同行、舉止親暱之情事,且徵諸事理、常情,有可能係手部擺動至同一水平或相對位置產生之視覺效果。……林O廷等2人並不否認同團赴日並同住一房,惟辯稱其等原規劃與遲O治同遊,嗣遲O治因漢光演習未能前往,且旅行社人員告知已滿團、改單人房需補差價,經遲O治同意,其2人始接受此一安排。本院審酌林O廷等2人各自已婚而與他方同團旅遊且同住一房,確非常態,惟由證人遲O治及陳姓旅行社業務員之證述,勾稽比對徐O馨行前與陳姓業務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足認林O廷等2人所辯上述情節尚非虛偽。而婚外不正往來通常有其發展軌跡,男女雙方互動曖昩一段期間終至覓闢私密空間遂行姦情,不時見諸報章媒體,惟黃O婷並未能說明或舉證林O廷等2人於赴日旅遊之前已有逾越一般友人交往之異常行止,林O廷等2人赴日旅遊期間於公眾場所之互動亦未予人特殊親暱感,且遲O治於林O廷等2人赴日前、赴日期間及返台後,始終未曾質疑其2人有逾矩行徑。故認林O廷等2人就此違常事實已為合理說明及舉證,無從將之與社會常見之婚外不正常往來為相同評價。……黃O婷所舉直接、間接證據無法證明林O廷等2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請求林O廷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所謂「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不限於通姦,仍須有足夠直接或間接證據證明雙方交往已超出一般友誼,並且行為超過社會能容忍的範圍,才會認定構成侵害。在該案中,雖然兩名已婚男女一同出國旅遊並住在同一房間,但由於證據照片模糊、未能清楚呈現親暱舉動,加上有旅行社及其他第三人證述合理解釋其住宿安排,法院最終認定尚不足以證明有不正常往來,因而駁回侵害配偶權的請求,顯示實務上仍相當重視具體事實與證據之佐證。這反映出法律在認定侵害配偶權時,並非僅憑當事人主觀感受,而必須透過客觀事實與證據判斷,是否達到「情節重大」的程度。

 

另一方面,雖然民事賠償沒有刑事制裁的嚴厲,但其效果對當事人而言不可小覷。實務中精神慰撫金的金額差異甚大,從數萬元至數百萬元皆有可能,取決於加害行為的嚴重性、持續時間、當事人社會地位及財力、以及對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因此,侵害配偶權案件尤其需要訴訟前的充分準備與蒐證,稍有不慎便可能導致賠償金額差距懸殊。值得注意的是,若夫妻最終因外遇導致離婚,原配偶並不會因已獲得侵害配偶權的賠償就喪失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二者在法律性質上有所不同。

 

侵害配偶權之賠償是針對第三人或配偶不法侵害身分法益的民事責任,而離婚損害賠償則是基於民法第1056條針對婚姻破裂之原因所為之金錢補償,兩者可並行主張。如果夫妻最終還是因外遇而離婚,原配偶不會因為已經得到侵害配偶權的賠償就無法請求離因損害賠償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相關法條=民法第195條)

 


瀏覽次數:10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