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如何處理外遇背叛行為?可以簽免外遇保證書?
問題摘要:
即使通姦罪已廢止,若有另一半與他人曖昧的證據,仍可透過民法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來維護自身權益,法律依據主要在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若曖昧行為達到侵害婚姻誠實義務之程度,即屬侵權,配偶與第三者須負賠償責任。此外,外遇亦可能構成離婚事由,並引發剩餘財產分配及子女扶養爭議,免外遇保證書在法律效力上極為有限,涉及監護權與探視權的約定幾乎無效,巨額違約金也會被法院大幅調整,真正有保障的僅限於能立即履行的財產處分。對配偶而言,如果真要簽署,不如趁著對方仍心懷愧疚時,直接要求房產過戶或財產移轉,才能獲得實際上的保障。然而更重要的是,婚姻關係能否修復,關鍵並不在於一紙協議,而在於雙方是否願意重建信任、共同經營。當事人於處理此類問題時,應謹慎蒐集合法證據,注意請求時效,並在必要時尋求專業律師協助,以評估各種紛爭解決途徑,選擇最能兼顧隱私與權益的方式,避免在情感創傷之外再度蒙受法律上的不利。
律師回答:
在我國法律制度中,雖然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已於2020年刪除,但這並不代表另一半有外遇或與他人發生曖昧關係就毫無法律責任可言,因為在民事領域仍然存在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制度,重點在於只要配偶或第三者與對方之間有超越一般社交界線的親密曖昧行為,且已達到侵害婚姻誠實義務、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的程度,就可認定為侵害配偶權,被害配偶即可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即侵權行為的一般規範,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則進一步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實務上普遍承認配偶權屬於「其他人格法益」之一,夫妻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若一方與第三者有曖昧親密行為,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與幸福,即構成侵害配偶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即指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換言之,不需要達到性交或通姦的程度,只要行為超越社會一般人對於正常交往的容忍界限,例如頻繁曖昧訊息、牽手擁抱、出入旅館、同宿一室、甚至公開親暱舉止,法院即可能認定為侵害配偶權,配偶與第三人都須共同負賠償責任。這樣的損害賠償性質屬於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主要是精神慰撫金,法院會依照外遇行為的情節輕重、雙方婚姻狀況、家庭影響程度、當事人經濟能力等因素裁量金額,實務上常見的判賠範圍大約在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但鮮少完全支持原告所請求的高額金額,因為法院通常會斟酌比例與合理性。
另一方面,若因外遇行為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配偶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該條第1項列舉例如重婚、與配偶以外人合意性交、惡意遺棄、重大侮辱等原因均可作為裁判離婚事由,其中「與配偶以外人合意性交」即屬外遇型態,但即使沒有發生性交,若曖昧行為嚴重到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也可援引第1052條第2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其他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離婚訴訟中,除婚姻是否解除之外,還會涉及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扶養費的分擔,以及財產分配問題。若夫妻間未約定財產制,依民法規定採取法定財產制,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名下的財產仍屬個人所有,但婚姻終結時必須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並平均分配,這也是常見的財產爭點。
因此,當外遇問題引發離婚,不僅涉及精神慰撫金,還包含剩餘財產分配、扶養義務等,範圍相當廣泛。實務上當事人在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時,需要注意幾個重要事項:第一,舉證責任在原告身上,必須提出足以讓法院相信對方行為已超越一般社交行為的證據,可以是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照片、旅館消費紀錄、證人證言等,且蒐證過程須符合法律規範,不得非法侵害隱私或違反個資法,否則可能影響證據能力,甚至反受制裁。第二,損害賠償的請求有時效限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侵權行為及加害人知悉起算二年不行使即消滅,最長不得逾十年,因此若有外遇情事必須及早主張,以免喪失權利。第三,雖然法院途徑是常見的救濟方式,但當事人也可考慮透過調解、和解等ADR機制解決爭議,這些方式通常較為快速、經濟,且具隱密性,避免訴訟中隱私被揭露,對於涉及家庭關係的爭議尤其適合。在實務判決中,法院對於侵害配偶權的認定範圍逐漸擴大,不再限於傳統的通姦行為,而是包含足以破壞夫妻互信的親密舉動,這也顯示司法對婚姻忠誠義務的高度重視。
在婚姻中發生外遇事件時,許多被背叛的一方往往會要求另一半簽下所謂的「免外遇保證書」或「悔過書」,希望藉由文字上的約定來確保對方不會再度犯錯,並且試圖透過約定監護權、財產歸屬、甚至淨身出戶等條款,來獲得心理上的安慰與安全感。然而從法律觀點來看,這些「保證書」在效力上有極大的限制,並不能達到當事人想像中的保障效果。首先,關於監護權的部分,很多人以為父母雙方可以自由約定放棄監護權或探視權,但在我國民法架構下,正確的名稱是「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其核心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養育責任,並非僅僅是權利,因此不能以契約方式免除。
換言之,即便父母雙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外遇一方放棄監護權,若進入訴訟程序,法院仍然會依據「子女最佳利益」來裁定監護權歸屬,父母的協議在此僅能作為輔助考量,而不是決定性依據。即使在戶政事務所登記由一方作為權利義務行使人,另一方仍舊負有扶養義務,且未登記的一方仍可由子女名義提起訴訟要求其支付扶養費,因此所謂免外遇保證書中涉及監護權放棄的部分,基本上是無效的。其
次,關於財產的約定,理論上配偶雙方可以簽署財產分配或贈與契約,甚至透過公證方式確保其真意,並在符合程序要件的情況下辦理不動產過戶或改採分別財產制,這些都是具法律效力的方式。然而若僅是單純在協議書上寫明「若再外遇,財產全部歸另一方」,在實務上多數情況下無法直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因為外遇並非可明確判斷的具體事件,公證人也不可能將「若有外遇」這樣的條件視為逕受強制執行的事項,最終仍需透過訴訟程序確認,並依個案情況由法院裁量財產歸屬。更甚者,這樣的約定有時會讓外遇的一方提前防範,甚至提早脫產,反而使受害配偶難以真正獲得保障。
再者,實務上確實有少數案例,妻子透過切結書或協議書向外遇配偶成功請求損害賠償,但這種情形並非普遍,且判賠金額通常也會遠低於當事人約定的巨額數字。依據民法第252條規定,當事人雖得約定違約金,但若金額過高,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因此即便協議書上載明「再犯需支付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法院也可能依比例原則裁減至數十萬元,作為懲戒性與補償性的平衡。至於監護權或探視權的拋棄,法院幾乎一律不予承認,因為牽涉到的是子女利益,不是父母可以任意處分的標的。
換言之,免外遇保證書在法律層面能真正發揮效力的部分,大致只限於當下能夠立即履行的財產移轉,如簽署贈與契約將不動產過戶,或改立分別財產制登記,否則僅僅一紙協議難以達到保障效果。因此若配偶真的想藉由協議保障自己,應該趁對方仍有愧疚心理時,直接要求立即履行相關條件,而不是僅僅簽下一份以後才生效的保證書。
另一方面,從心理層面來看,許多被背叛的配偶要求另一半簽署免外遇保證書,往往並不是為錢,而是希望獲得一份安全感,藉此療癒自己受傷的心靈。然而現實上,願意回頭的配偶多半不樂意簽署繁瑣的文件,即便簽也可能因為再次犯錯而使協議淪為空談。
真正令人感到心酸的是,許多人雖然選擇不離婚,仍然留在婚姻裡,但內心卻因為伴侶曾經的背叛而久久無法釋懷,進而影響到自我價值感、人際關係,甚至未來對他人的信任。外遇的發生常常不代表被背叛的一方不夠好,事實上很多被背叛的配偶在條件、談吐或內涵上都相當優秀,外遇的成因更多來自於對方個性的缺陷、道德約束力不足,或者在婚姻關係薄弱之際無法抵擋誘惑。人性中存在欲望與誘惑,有些人在強烈誘惑下無法克制,即使伴侶並無不足,仍可能做出背叛的選擇,因此受害配偶不應將對方的背叛歸咎到自身的價值。婚姻的破裂與外遇的發生,與其說是對自己的否定,不如說是對方人格弱點的暴露。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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