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權是一種權利嗎?可以因其受害而請求賠償?
問題摘要:
配偶權雖然在名稱與定性上存在爭議,但其核心意義就是婚姻關係中基於身分所衍生的人格利益,當其遭受第三人或配偶一方的侵害時,正配偶確實得以透過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的規範主張損害賠償。雖然部分法院見解不承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前段的「權利」,但仍可透過後段或第195條的規範獲得救濟。因此,配偶權在我國法律上是一種受到保障的婚姻利益,其受害時能否請求賠償,答案在現行實務運作中仍是肯定的,只是在舉證責任與構成要件上,當事人必須準備充分,否則將面臨敗訴的風險。
律師回答:
在我國民法體系下,所謂「配偶權」並非一個明文規定的具體名稱權利,而是透過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揭示的「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延伸出來的法律概念。
婚姻本質上是一種身分契約,夫妻因為結婚而共同承擔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義務與期待,因此在婚姻關係中,雙方享有的完整人格利益便涵蓋對配偶的忠誠要求、互守誠信義務,以及維繫圓滿共同生活的保障。這些基於婚姻而生的特殊利益,就是實務上長期以來所稱的「配偶權」,雖然爭議存在,但大部分法院仍承認這是一種值得法律保護的身分法益。至於當配偶權遭受侵害時,是否能因此請求賠償,實務與學說皆多持肯定見解。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項後段進一步指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換言之,即便配偶權是否構成「權利」仍有爭議,至少可以透過善良風俗侵害作為基礎,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則進一步說明,若基於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即使並非財產上損害,也得請求相當金額的慰撫金,這正是實務上許多侵害配偶權案件獲得賠償的直接依據。如,夫妻一方與第三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曖昧或親密行為,不論是牽手、摟抱、接吻,甚至進一步的性行為,只要達到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容忍、破壞婚姻圓滿的程度,就構成不法侵害。法院在審酌時,會先檢視行為態樣是否具有公開性與親暱性,是否可能讓一般人誤認其間存在伴侶關係,再考量對正配偶造成的精神痛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
原則上,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的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
至於侵害配偶權,另一半可否請求損害賠償?實務上向來是肯定的。不過,關於法律上的請求權依據,或有理論上討論餘地,然只是實務上法律技術操作而已,對於一般民眾沒有多大的意義。(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只要夫妻一方與他人之往來逾越一般社交範圍,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安全與幸福,就應認為構成侵害。這也顯示出,通姦罪雖經釋字第791號宣告違憲而廢止,但並不代表配偶權因此不再受保護,反而是透過民事賠償制度繼續維護婚姻忠誠的基本價值。
不過,也有部分判決對配偶權的認定採取較限縮的態度。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曾經表示,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理由是婚姻中的雙方仍是獨立自主的個體,彼此雖有忠誠義務,但這種義務不應被理解為一方可以支配或獨占另一方的「權利」。該案法官認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只是損害賠償範圍的規定,仍必須先有「權利」受到侵害,才可能依第184條前段請求賠償。這種見解雖具有理論上的討論價值,但多數實務判決仍不至於完全否認配偶權的存在,而是透過第184條後段或第195條的規定作為基礎,肯認被害配偶得以請求慰撫金。進一步觀察其他案例,像是單純的曖昧訊息或密集聯繫,法院有時會認為仍屬人格自由的範疇,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例如單靠通訊軟體對話或頻繁電話聯絡,仍難以逾越社會通念下朋友交往的合理範圍,因此不宜輕率認定侵害成立。然而,若這些曖昧互動逐漸具體化、公開化,例如共同旅行、共同住宿、在公開場合有親密肢體接觸,法院則多半會認為這已經侵害配偶關係的身分法益,正配偶因此可以依法請求賠償。從整體法理來看,釋字第791號解釋廢止通姦罪,重點在於刑罰並非維繫婚姻忠誠的適當手段,而不代表婚姻中的忠誠義務與配偶權不再存在。
實務上也有些判決對於「侵害配偶權」之認定較為限縮,認為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應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南小字第9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參照),但均未否認「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概念。
基本上,配偶權究否是一種權利或利益或其他身分關係權益,不過是名詞定義的問題,法律適用不應該混淆民眾視聽。退而言之,就算該案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最多只能得出該個案判決否定「配偶權」為民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之結論。倘若原告同時依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損害,則未必會得到相同的結果。其實,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違憲,只能說明大法官認為婚姻關係不應透過刑罰手段來維護,不等於「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完全不需要受到法律保護。各種婚姻狀態千奇百怪,以至於法律對配偶權之保護是否需要到「權利」的層次,或有討論空間。民事制度正是替代刑罰的救濟途徑,藉由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給予被害配偶心理上的撫慰與補償,也透過法律上的責任追究,對於破壞婚姻的行為形成一定的制衡。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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