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不能認識異性嗎?網戀可以嗎?
問題摘要:
婚後是否能認識異性、是否可以網戀,法律並無絕對禁止,但重點在於行為是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是否對夫妻共同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且需綜合個案婚姻狀態、行為態樣及社會通念判斷。婚姻並非剝奪個人自由的枷鎖,而是互信、互諒及共同經營幸福生活的契約,已婚者可在合法合理範圍內認識異性、維持社交互動,但不得逾越分際、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否則將構成侵害配偶權,可依法請求賠償,這既保障婚姻制度的穩定,也維護已婚者的社交自由與人格法益。
律師回答:
婚後不能認識異性嗎?網戀可以嗎?在討論這個問題前,必須先理解配偶權的法律性質與保障範圍。所謂的配偶權,乃民法上所規範的身分權之一,亦可俗稱為「名分」,其設立目的在於保障婚姻及家庭的美滿與幸福,使夫妻在結婚後能夠享有特定的權利與義務。這些權利包括夫妻姓名權、住所決定權、職業、學習及社會活動自由權、日常事務代理權,以及相互扶養、扶助權等;義務則涵蓋同居及對彼此忠實義務。
換言之,婚姻關係一旦成立,夫妻雙方即受到法律所保障,任何第三方若以不法手段侵害這些權利,受害配偶得依法提告,並請求賠償及制裁侵害者。然而,配偶權並非無限制地約束已婚者的個人交往自由,已婚者仍享有與他人正常社交的自由,僅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對婚姻共同生活造成影響時,才可能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指出,侵害配偶權的認定應綜合考量行為態樣及其對個別婚姻共同生活的影響,而非單以夫妻一方之醋意或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作為判斷標準。該案中,法院認為人格權受侵害時,可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而配偶權雖不在第195條列舉的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範圍內,但屬「其他人格法益」,仍可於情節重大時主張不法侵害並請求賠償。情節重大需從行為態樣及侵害結果觀察,綜合判斷是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交往行為範圍,及其對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影響程度。換言之,婚姻關係下之已婚者,與他人交往的界限,應以社會通念可容忍範圍為標準,以免過度限制其依憲法第22條保障的行為自由,而逾憲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必要。
個別婚姻的保障在於維持夫妻雙方在精神、感情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因此需具體審酌行為對個別婚姻生活的實際影響,而非抽象地限制已婚者與異性的社交。簡言之,婚姻乃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圓滿、安全、幸福生活的承諾,而非以婚姻之名完全剝奪個人自由。
簡而言之,婚姻不是對個人社交自由的禁錮,已婚者仍可認識異性、參與社交活動、網絡互動,只要該行為未明顯逾越一般社交範圍且未對婚姻共同生活造成重大影響,便不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例如正常朋友往來、工作應酬、社群交流或純網路友誼等,若行為態樣合乎社會通念,並未產生親密或損害婚姻之情況,即屬合法範圍。至於網戀,亦須視其互動是否已達逾越朋友交往分際、影響夫妻共同生活之程度,若僅為一般線上互動、文字或社群交流,且無親密或性暗示行為,則不構成侵害配偶權;但若行為含有情感依附、性暗示或實際私密互動,甚至涉及見面、留宿或裸露影像傳送,則可能逾越社會通念,並對婚姻生活造成影響,構成侵害配偶權。實務上,法院亦會綜合考量夫妻分居時間、實際共同生活狀態、行為態樣及社會通念,判斷是否構成侵害。換言之,婚後認識異性或網絡交往應以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幸福為原則,既保障已婚者社交自由,又維護配偶權及婚姻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若夫妻之間已名存實亡或長期分居,法院亦會考量行為對實際婚姻生活影響有限,不會單以婚姻存在即限制交往自由。此外,夫妻如在明知配偶同意、且自身有心之原諒或縱容情況下,法律亦承認其選擇,不影響後續權利主張;反之,若非縱容或原諒,而行為逾越通念並造成婚姻共同生活損害,配偶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共同駕車外出,若該交往行為未明顯逾越朋友間交往的分際,亦未損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難以認定配偶權遭不法侵害。然而,留宿被告住所之套房,該套房格局為附衛浴的簡易單人作息區,僅有床褥,現今社會雖較開放,但已婚者在此情況下留宿異性,仍屬難以容忍之親暱行為,構成對配偶權的侵害。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須視是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程度而定。迄今長達近四年,期間亦有先前暴力事件紀錄及多次要求遷出的證據,前述留宿行為對個案婚姻生活之影響未達情節重大程度,原告主張不法侵害配偶權尚難成立。因此,可見法律對婚後認識異性或網絡交往之規範,並非一概禁止,而應依個案判斷,是否逾越社會通念、影響婚姻共同生活。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民法第184條乃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條所稱得請求慰撫金之特別規定,自不得作為主張配偶權受侵害而請求慰撫金之依據。而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而屬該條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得主張他人不法侵害而請求賠償慰撫金者,自以情節重大之情形為限。所謂情節重大,應分從行為態樣及侵害結果觀察並綜合判斷以定之。以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為例,應以夫妻一方與他人間交往之行為態樣,是否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朋友間正常社交行為所能容忍之範圍,以及該行為對於配偶間共同追求圓滿、安全、幸福之婚姻共同生活所生之危害程度而定。詳言之,已婚者與他人正常交往之權利界限,應以是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為斷,以免已婚者與他人正常往來之權利範圍,單純繫諸於其配偶醋意之高低,而以民法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制度,過度限制其受憲法第22條保障可依其意志與他人正常交往之一般行為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0號解釋參照),而逾憲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必要,以符侵權行為法落實憲法保障婚姻制度之意旨;另於交往行為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時,尚應衡量該行為對於個案已婚者所處個別婚姻共同生活狀態之影響程度,判斷該行為對於個別婚姻關係之配偶共同追球圓滿、安全、幸福生活之影響程度,避免無意良善經營婚姻關係者,單以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限制他方,而逾憲法保障個別婚姻關係之必要,以符侵權行為法實踐憲法保障個別婚姻之精神。
蓋法律對於個別婚姻之保障,乃為維持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而生,是於個案中判斷具體行為對於個別婚姻之侵害情節是否重大,自應審酌該行為對於個別婚姻下配偶雙方實際生活之影響程度,斷無排除該行為對於前述配偶間相互扶持依存功能之影響程度而定之理。簡言之,婚姻乃配偶雙方相偕經營圓滿、安全、幸福之共同生活的許諾,而非恃以禁錮他方為禁臠之枷鎖。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不受他人不法侵害之配偶權,所欲確保者亦應為前者而非後者。... 被告與A男外出部分被告曾於109年4月間,與A男共同駕車外出。然婚姻關係下之夫妻,乃以互扶持、同甘苦、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而形成之配偶關係,進入配偶關係之個體雖因家停制度之維繫而受有若干限制,惟亦非以婚姻作為完全斷送個人自由之墳墓,基於婚姻關係下應有之互信互諒,夫妻之一方與他人之社交往來,如依一般社會通念,未明顯逾越朋友交往之分際,且並未損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自難以配偶之一方曾與異性接觸,遽認他方之配偶權受有侵害。是原告僅以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A男共同駕車外出為由,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與A男於外出期間有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親暱行為,是原告僅憑被告與A男共同外出,主張其配偶權受有不法侵害,尚屬無據。又B男曾於109年5月2日留宿於被告之居處。而被告居處,格局為附有衛浴之套房,由門口進入後左側為衛浴間,經過衛浴間後之作息區除設有簡易家具外,僅有1張床褥。現今社會雖較以往開放,然已婚者於前述格局之套房內留宿異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仍屬難以容忍之親暱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留宿該處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容忍之正常交往範圍等語,尚非無據。惟被告2人留宿之舉,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雖如前述,然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仍須視前述行為於本案中是否達於破壞原告與被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定。原告於105年6月23日要求被告遷出2人婚後同居處,2人分居迄今。又被告曾於99年8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申告,遭原告以手拉扯而受有右手臂瘀血之傷勢。另原告於其與被告分居前,曾多次以簡訊要求被告自2人婚後同居之處所遷出,參以迄前述留宿事件發生日止,2人已分居近4年,以其長期分居、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之互動型態,實際上已無實質夫妻生活。是以,就此而言,難認前述留宿行為對原告與被告之生活影響程度以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該行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云云,尚難憑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
-家事-親屬-婚姻(侵害)-侵害配偶權(不正常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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